发布者:万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1521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罗山县, 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8)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指定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资金罪: 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A利用担任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XX)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挪用信贷资金共计93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1、2016年12月份,被告人A以帮B1贷款为名,由A1出名贷款29万元,由A1为贷款担保人, 2016年12月27日,A冒用B1的名义办理了该笔贷款的银行卡(卡号为62×××01)并一直持有该银行卡, 2017年1月16日,该笔贷款经审批同意发放到A1银行卡(卡号为62×××01), XX对付某1隐瞒该笔贷款已到账的情况,从2017年1月16日至3月21日分多次持该卡从各支行柜台和ATM机上将上述贷款取出,用于归还个人的欠款和小额信贷公司贷款, 2、2015年12月份,A2通过B1找到被告人C,请A在罗山XX竹竿支行贷款经商, A让主贷人B2和担保人C1签订空白的贷款档案,后A在B2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贷款金额填写为29万元,并冒用A2的名义在竹竿支行办理该笔贷款的关联银行卡卡号为62×××56, 该笔贷款经审核通过后,A在没有通知B2的情况下持该卡将该笔贷款取出, A为完成上级布置的收息、盘活任务,将该笔贷款挪用于归还A1的不良贷款和利息, 3、2012年7月份,A通过B1找到被告人C,想通过A在罗山XX竹竿支行贷款60万元, 2012年7月份,A和其妻子B办理了该笔贷款的贷款手续和抵押手续, A冒用B的名义在竹竿支行办理了该笔贷款的关联银行账号00×××89, 2012年7月20日,该笔贷款经审核同意后发放到A关联的银行卡上, 2012年7月21日,A将该笔贷款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57),经A多次催要后,A将该笔贷款中的25万给了B,剩下的35万元,被其用于自己经营的合作社开支,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A在担任罗山XX信贷员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共计发放贷款252万元, 1、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A在发放B2的贷款3万元过程中,没有履行贷款主调查责任人职责,虚构贷款用途,在主贷人A2和担保人B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该笔贷款,没有履行催要职责,该笔贷款在2016年2月22日到期后没有归还, 2、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A在发放B3贷款3万元的过程中,没有履行贷款调查主责任人职责,虚构贷款用途,在主贷人A3和担保人A1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该笔贷款后,没有履行催要职责,该笔贷款在2009年9月23日到期后没有归还, 3、2011年4月6日,被告人A在发放B4贷款3万元的过程中,没有履行贷款调查主责任人职责,虚构贷款用途,在主贷人A4和担保人B1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该笔贷款后,没有履行催要职责,该笔贷款在2012年4月6日到期后没有归还, 4、2014年3月份,罗山XX要求信贷员盘活不良资产,还原贷款主体, 被告人A让B3办理其名下5笔贷款共计15万元贷款、利息6万元,共计21万元合据手续, A3让其妻子B5出名,由亲戚A、B出名担保, A在办理该笔贷款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让A5出名办理空白的贷款档案后,在没有经过主贷人A5的同意下,私自将贷款金额更改为49万元,并冒用A5的名义办理了发放该笔贷款的使用账号, 该笔贷款审批下发后,A私自将该笔贷款中剩余28万元用于归还其发放的不良贷款本息, 5、2010年左右,被告人A与B2和C1三人成立合作社, 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三人分别借用亲戚的名义在罗山XX竹竿支行贷款共计75万元,投资该合作社, 2013年,罗山XX要求信贷员盘活不良资产,还原贷款主体, A违反法律规定,在主贷人A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丈夫A2签名办理了93万元贷款,A该笔贷款审批后,A未经主贷人同意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息, 6、2014年3月份,罗山XX要求信贷员盘活不良资产,还原贷款主体, A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购买A的个人信息,虚构贷款用途,由A出名办理空白的贷款档案,后A将该笔贷款金额填写为44万元, 该笔贷款审批通过后,A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自己发放的没有收回的不良贷款, 7、2014年9月1日,罗山XX要求信贷员盘活不良资产,还原贷款主体, 被告人A以贷款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为名,让原贷户A办理空白的贷款手续, 手续办完后,A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将A原贷本金和利息只有129400元的贷款填写为20万元,其余的用于归还A以前发放的没有收回的B和C的贷款, 该笔贷款发放以后,A没有对该笔贷款进行催要, 截至案发,该笔贷款没有归还, 8、2015年6月份,被告人A为完成上级盘活、收息任务, 违反法律规定,冒用A的名义为主贷人,虚构贷款用途,办理贷款30万元, 该笔贷款经审核通过后,A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自己发放的没有收回的贷款和利息, 9、2012年1月7日,A在罗山XX竹竿支行贷款3万元, 2014年4月份,被告人A为完成上级盘活、收息任务,在没有经过A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重新为A办理了7万元的贷款手续,其中3万用于归还A2012年贷款,其余的用于归还A没有收回的B的不良贷款, 10、2014年4月份,被告人A为完成上级盘活、收息任务,违反法律规定,在担保人A2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以其为担保人4万元的贷款手续, 该笔贷款在2017年4月1日到期后没有归还, 三、信用卡诈骗罪 2016年3月份,被告人A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7, A持该卡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和3月30日在罗山XX办公用品商行和沁阳市XX套现20000元后将该卡交给职业养卡人, 该卡截至2016年8月1日共透支本金28864.77元,经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工作人员两次催要后逾期三个月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其中违法发放贷款造成121万元无法收回,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有异议, 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挪用资金的事实,其使用的资金均经借款人同意,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的第一至九起事实无异议,第十起借款人、保证人均到场,属正常放贷,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违纪行为,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A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A无罪, 其理由是:关于挪用资金罪,A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行为;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其作为信贷员,对放贷没有最终审批权,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每一起事实,其数额都未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其系正常使用信用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还款是因为后来被羁押,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的事实 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A利用担任罗山XX竹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和客户资金共计93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一)2016年12月份,被告人A以帮助B1贷款为名,让A1在空白贷款手续上签字,A又找到B1作为保证人, 2016年12月27日,A冒用B1的名义办理了该笔贷款的银行卡(卡号为62×××01)并持有该银行卡, 2017年1月16日,A以B1为借款人,以A1为保证人,办理了29万元的贷款手续(借款期限三年),该笔贷款经审批同意发放到上述银行卡, XX对付某1隐瞒该笔贷款已到账的情况,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21日,分多次持该卡从各支行柜台和ATM机上将上述贷款取出,归个人使用, 截止本案案发,该笔款项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A22017年8月17日证言:我在XX竿支行从事柜面工作、存取款工作, 每个柜员都可以办银行卡, 2016年12月份,A到柜台对我讲B1在他办公室办理贷款档案,他帮A1领一份《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我给了A一份表格, 过了一份儿,A拿着有B1签名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和B1的身份证原件找我,我核实后就给付某1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是62×××01),交给A,A说交给B1, A在柜台领卡时B1不在现场,不知道A是否将银行卡交给B1, 《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客户确认签名,上面的名字是A1本人签的,下面的名字是我在整理档案时发现不全让A代签的, 2、证人付某12017年8月10日证言:2017年1月份,我在罗山XX有过一次贷款,但我至今没有收到贷款, 这笔贷款的信贷员是A, 2016年底,A找到我说,现在他行里发放贷款,可以贷款了, 因为我当时工程也需要用钱,我就说这样挺好的,他当时让我把身份证给他并让我找个担保人, 我没有找到担保人,A说担保人他来想办法, A把我的身份证拿走十来天后,我找他要回我的身份证, 第二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竹竿支行办理贷款手续,我记得当时在厚厚的一本贷款档案上签字画押,还照了相, 我当时问他能贷多少钱,他说我不用管, 过了两三天,A又通知我到竹竿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和上次是一模一样, 此后,我多次问他我的贷款什么时候下来,他一直说款没有发放, 过完年后,我经查询发现2017年1月16日A1贷款已到账29万元, 我就给A打电话问他这笔贷款怎么回事,他说武汉一老板帮忙贷的这批款,人家想挪用两个月,三月底前返还,利息他付, 我到三月底又问他这笔款返还情况,他说老板正在结账,一直到现在,我没有见到一分钱, 我和A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其2017年8月14日证言:我从来没有持有29万元贷款的银行卡,没有见过这张银行卡,也不知道这个银行卡的卡号, 这几份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不是我本人签字, 我没有持卡号为62×××01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 A是我姑父,2014年3月31日他在农商行贷款46万元和我没有关系, 其2017年8月17日证言:你们出示的信贷档案(客户名称A1,贷款期限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借款金额29万元),这份档案中的借款借据上只有下面A1签名是我签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写的,我当时签字的时候借款借据都是空白的, 档案中《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这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只有申请人签字是我签的,《未婚声明》不是我签的,约见客户谈话记录中客户签章是我签的,但是我签的时候上面都是白板,没有内容,《个人借款合同》只有最后借款人签名是我签的,其他内容都不是我写的,而且我当时没有给银行提供印章,我也从没有用过印章,《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借款人签名是我签的, 个人业务交易单取款人签名是我签的,我签名的时候借款借据上是空白的, 我主要从事新农村开发,没有搞过种植业, 其2017年8月21日证言:2016年底我没有办过开户业务,《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上面客户签名“付某1”不是我本人签的, 在去年过小年后,当时A要我还他的钱,我没有现金,后来A拿着2万元交给B,他当时说这笔钱是他收的酒钱, 我一直不知道这2万元是贷款的钱,直到过完年我发现这笔贷款已到账,我去找他,他也没有告诉我这2万元是贷款的钱,一直给我讲是酒钱,贷款的钱被武汉老板挪用了, 3、证人A12017年8月12日21日证言:2017年过年左右,我为我女婿A的朋友B贷款29万元做过担保,当时不知道为多少贷款做担保,提供给银行的有夫妻俩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 你们出示的信贷档案(客户名称A1,贷款期限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借款金额29万元),这份档案中的担保合同上保证人签名和担保承诺书签名是我签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承诺人签名是我丈夫签的, 这笔贷款樊某给了我5000元, 4、证人樊某2017年8月12日、21日证言:我朋友A说给我2万元,让我帮忙为29万转贷款找保证人,我联系了我岳母A1, 在A1签完字以后,A给了我2万元,我给了A15000元, A当时说是转贷款,可以转点现金,搞点钱用,没说转多少现金, 5、证人A(竹竿支行行长)2017年8月13日证言:2017年1月16日B129万元贷款是C经放的,A汇报说想盘活一笔B的46万元贷款,是按正常程序发放的,以A1为主贷人,以A1为担保人,这笔贷款下来以后被A本人用了, 6、证人A2017年8月23日证言:2015年年底以后,A从我手里借款,2017年4月19日,A和B给我打的42万元借条,里面包括3万元利息,A从我手中拿钱从没有还给我现金和利息, 7、证人A12017年8月23日证言:去年9月份B找我借了2.9万元,月息4分,每个月都按时结息,每月1200元,今年快过年的时候,A将29000元本金归还, 8、被告人A2017年8月18日供述:我在竹竿信用社主要从事信贷工作, 付某1去年在我行贷款29万元是我发放的, 2016年年底,A1把他的身份证带着到我竹竿支行外勤办公室办贷款手续,填了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信息资料,借款借据、照相,签名画押, 我给他填这些手续时,贷款档案内容是空白的, 这笔贷款的银行卡是我从竹竿支行柜台上领取出来, 办理这张银行卡的时候,A1在我办公室填贷款档案,卡办好以后,我到办公室把银行卡给付某1,A1说这卡里面没有钱他不要,A这个卡就一直由我保管, 我找A帮忙找个担保人,年纪大的, 后来A说保人找好了,但是人家要2万元钱, 我也同意了, 在担保人家里,A的妻子介绍说两个担保人是她父母, 在她家里由A1出名担保办理了担保手续并照相, 贷款下来后,我在ATM机用付某1的银行卡分四笔取款,每笔5000元,共计2万元, 我将2万元交给A, 担保人找年纪大的是因为年轻人经常搞房子,买车按揭,不方便, 2017年1月16日这笔29万元贷款就打到付某1的银行卡上, 这笔贷款到账后我一直没有对付某1讲, 后来他问过我这笔贷款的事情,我一直对他讲这笔贷款没有到账, 实际上钱到账后我用这张银行卡在相关支行柜台上取款,另外在ATM机上也取了一部分, 这里面的钱都是我取出来用了,卡没有交给别人, 这张银行卡从办下来到里面的29万元用完,卡一直在我手中,我从没有给过A某1,现在这张卡里面没有钱我也找不到, 我当时给闻A汇报说是给B贷款换借据,但是贷款下来后我并没有给谢奎军德贷款换借据,而是还别人高利贷, 29万贷款下来后我还给樊三虎2万元,还给付某13万元,还给A3万元,还给A10万元,还给莽张街上姓张外号“强毛”的25000元,还给信阳火车站帝王大厦21楼月月贷公司2万多元,还给信阳体彩广场西南角金杯大厦恒昌小额信贷公司2万多元,剩余的都还给别人小额借款几千几千的,具体还给谁我也记不清, 去年年底,A1找我问他贷款下来没,因为这笔贷款已经下来但是被我用了,我就对他讲这笔贷款还没下来,正好我手中有卖酒收回来的钱,先给他2万元还别人的钱,后来我陆续又给了他1万元,总共给他3万元, 我给他钱的时候他并不知道这3万元的来源,后来他查出来这29万元贷款已拨付就找到我要贷款,我就对他讲我已经给了他3万元, 以付某1出名贷款的29万元,我用于归还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和我个人借的高利贷,我归还时没有告诉贷款公司和A、B等人这些钱的来源, 其2017年8月23日供述:《客户领卡及网银证书确认》这栏中A1签名是我签的,但上面《客户声明及阅知》这栏中A1不是我签的, 我用这29万元贷款还月月贷公司2万多元,还捷越公司1万多元,还A的2万元借款,还A119000元,还A51万元,还A1万元, 9、贷款档案在卷, 10、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一般贷户开户单、个人业务交易单、交易明细清单在卷, 11、A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在卷,证明A于2017年5月16日向B出具借款83000元、2016年4月10日向B出具借款100000元(担保人C)、2017年4月19日向B出具借款420000元(担保人D)的借条, 12、信阳XX公司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A还款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月月贷业务是该公司业务之一,A于2015年10月29日在其公司贷款6万元,于2017年5月2日已归还全部本金6万元、利息21384元, 13、罗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2日调取的付玉义在北京XX公司的贷款档案及归还明细、借款协议复印件在卷, 14、北京XX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客户A还款情况说明在卷,证明A于2015年5月5日在该公司贷款132791元,款项分36期偿还,月还款4424.89元,首次还款时间2015年5月25日,截至目前应还款27期,实际还款19期,逾期8期, 15、付玉义与北京XX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在卷,证明A借款132791元的情况, 16、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的报案材料在卷,证明向罗山县公安局举报A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的事实, 17、A1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检举信在卷,证明其举报其在竹竿信用社贷款29万元被信贷员A挪用的情况, (二)2015年12月份,A2通过B1找到被告人C,请A帮助在罗山XX竹竿支行贷款, A让借款人B2和保证人C1在空白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并冒用A2的名义办理了该笔贷款的银行卡(卡号为62×××56)并持有该银行卡, 2015年12月30日,A以B2为借款人,以A1为保证人,办理了29万元的贷款手续(借款期限三年), 该笔贷款经审批同意发放到上述银行卡后,A在没有通知B2的情况下,持银行卡将该笔贷款取出,挪用于归还A2等人的不良贷款本金和利息, 截止本案案发,该笔贷款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A22017年9月26日证言:2015年的时候,我找A贷款, 我和A1、B在摩登经典茶楼办的贷款手续,当时A对我讲只能贷6万元, 手续办完后我一直没有收到贷款,我找他催要,他说需要等一段时间, 后来我发现我在2015年底在罗山XX有29万元贷款, 我找A,他一直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他本人, 这笔贷款到现在也没有用到一分钱, 贷款档案(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信贷档案客户名称A2,贷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档案,借款金额29万)中,借款申请书上借款人签名是我签的,我当时签的时候上面的内容是空白的, 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档案中A2的身份证复印件、B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我提供给银行的, 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A签名不是本人签的, 档案中《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名是我签的, 档案中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上借款人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 档案中借款借据上签名是我本人签的, 个人账户开户综合服务申请表上客户确认签名不是我签的, 我从来没有在罗山XX办过银行卡, 其2017年10月2日证言:我是通过A1认识B的, A提供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交易单个人现金支取,客户名称A2,支取金额290000元)上的客户签名不是我签的, 我认识A2、B,不认识A、B, 我不知道他们在竹竿支行贷款的事, 我不可能为了不认识的人顶贷款, 2、证人胡某12017年9月26日证言:2015年年底,我朋友A2在竹竿支行贷款,我给他做过担保, 2015年12月30日,我和A2、B在摩登经典茶楼办的贷款手续,当时A讲只能贷6万元, 手续办完后我朋友一直没有收到贷款, 后来我听A2讲贷款变成了29万元, 这份贷款档案中担保书上担保人签名是我签的,我当时签的时候上面的内容是空白的, 这份档案中A1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提供给银行的,A1的户籍证明不是我提供的, 档案中《保证合同》上借款人签名是我签的, 借款借据上签名是我本人签的, 3、证人A12017年10月22日证言: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A2通过我想向付玉义贷点款,我介绍他们认识,之后他们怎么联系、怎么办的贷款手续我不清楚, 去年A2给打电话说他查征信发现他在罗山XX有30万贷款,问是否是我用的,我告诉他我没有用这笔贷款, 我不知道这笔贷款付玉义用在什么地方, 你们出示的《罗山农商行还旧借新贷款对照表》(2015年12月份),这上面A2贷款58万元,A贷款3万元,A贷款3万元,A贷款8000元,前三笔都是我的贷款,其中A2贷款58万元,这是A当时说的我的贷款要合据,我让父母出名担保办了这笔贷款, 4、证人A22017年10月6日证言:2013年的时候,我找到A想从银行贷点款, 当年热天的时候,A让我到罗山XX,当时A也在, A拿出贷款档案让我在上面签字画押,我当时也没有看具体内容,我就按他的要求办, 办完手续后,A一直对我讲贷款没有下来, 直到今天上午,我才知道我在农商行有58万元贷款, 这笔贷款我没有领,我不知道我儿子A1是否领走了, 5、证人万某2017年10月17日证言:我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任竹竿支行行长, 2015年12月30日,A2贷款29万元是借新还旧,支行是我审批的, 6、被告人A2017年9月28日供述:2015年12月30日,A2的贷款29万元是转贷,转A1用别人的名字贷款, 这份贷款行里有备案表, A2是B1的老表, 其2017年10月13日供述:A1的妹等着贷款买房子,她以前给A1贷款出过名或担保,贷款一直没有还,有黑名单, A1找到我想把这笔贷款消掉,他讲现在他没有钱还,找他老俵A2转贷, 后来在XX登店里,A2在空白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回去后我把A1的贷款连本代息转到一起,一共是29万元, 这有备案表,就是这份罗山XX还旧借新贷款对照表(2015年12月),这份备案表上A2、B、C、D的贷款都是A1用的, 这29万元是归还A2的贷款利息,剩余的钱都归还A、B、C的贷款及本金, 这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上客户签名是我签的,XX相关规定,贷款应该是A2到银行办,这笔贷款下来后,我只是给A1说了,没有告知A2, 因为这是转A1的贷款, 2013年9月29日A2的58万元,是合据A1的贷款,这在行里有备案表, 就是这份罗山XX贷款还原主体备案表(2013年9月),A2的58万元,这份备案表上的贷款有我发放的,有A、B、C发放的,我发放的都是A1用的,其他人发放的肯定是A1用的,如果不是他用的,他也不同意用他父亲的名字转贷, 转这笔贷款是在竹竿信用社办的, 这笔贷款的担保人A、B和主贷人C2都到场办的贷款手续, 当时贷款金额是否填了我也记不清, 后来上面搞大额贷款必须本人见面,我又通知A2到联社签字,核实贷款, 7、A2贷款档案、还旧借新贷款对照表及还款明细在卷,证明原贷A258万(未到期),A3万元,A3万元,A8000元,本金68000元,利息222029元,新贷A229万元, 8、A2贷款档案、贷款还原主体备考表及还款明细在卷, (三)2012年7月份,A通过B1找到被告人C,以其妻子A为借款人,办理了60万元的抵押贷款手续, A冒用B的名义在竹竿支行办理了该笔贷款的银行卡(卡号为00×××89)并持有该银行卡, 2012年7月20日,该笔贷款经审核同意后发放到上述银行卡上, 2013年12月25日,该笔贷款办理了转贷手续(贷款期限三年), 经A多次催要后,A将该笔贷款中的25万元给了B,其余的35万元,被A使用, 截止本案案发时,该笔贷款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A2017年9月25日证言:2013年底,我找A想贷款60万元,A同意了, 我和我妻子一起到竹竿支行办的贷款手续, 后来我找A问贷款的事,他一直说没有批下来, 2014年2月份的时候,A给了我20万元;在2014年5月份,A用卡取了5万元给我, 剩余的钱一直没有给我;2015年2月17日,A才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上面注明用银行房产抵押贷款, 2017年6月1日,罗山XX将我起诉到法院,让我归还这笔贷款, 这份贷款档案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是我本人签的, 信贷申请书、抵押承诺书、配偶承诺书中A的签名都是我签的, 其2017年10月10日证言:我用我的房产证贷款60万元是在2012年,当时是用我的房产证办的抵押手续, 2013年贷款到期后,我又办了60万元手续,当时A让我和我妻子办的手续,是在贷款档案上签个字, 当时A也没有对我讲是转贷,A还让我和他一起到罗山城建局一楼东边的产权所签个字,至于签的什么字我不清楚, 2012年办贷款60万元的房产抵押,房产评估费5000元是A垫的, 因为我当时建房手中没有钱, 我也没有给他出具什么手续, A使用这60万元贷款中的一部分,没有和我们商量, 贷款下来后A就没有给我讲,我是一直找他要的时候他才给了我25万元,直到2015年他才把剩余的贷款给我打了张欠条, 如果在2012年A和我商量用这笔贷款的话他当时肯定要给我打条子,我找他要贷款直到2015年他才给我打欠条, 2012年7月20日的存款凭条上面存款人A签名不是我妻子A的签名,她说2012年她没有在竹竿支行办过存款开户, 2、证人康某2017年9月26日证言:2013年12月份,我丈夫找A贷款,用我们的房子做抵押, 我丈夫申请贷款60万元,因为房产证上是我的名字就由我出名, 后来都是我丈夫操作的,我直接到行里办的贷款手续, 贷款手续办好以后一个多月贷款没有下来,我就催我丈夫去找A, 后来A一次性给我丈夫20万元, 在2014年5月份,A又给我丈夫5万元,其余一直没有给, 这笔60万元的贷款我实际只用了25万元,剩余的贷款我到现在也没有见到, 我不知道A将剩余的35万元贷款用在什么地方, 我丈夫一直找A要剩余的贷款,在2015年他才给我丈夫打了个欠条, 档案中信贷业务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个人借款合同》上的A签名、《同意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签名、配偶承诺书上签名是我本人签的, 我不认识A,也没有和他签订《购农机协议》, 档案中《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中签名不是我签的, 3、证人余某12017年10月10日证言:2012年,A想在银行贷款,我介绍他和A认识, 后来贷款手续怎么办,贷款什么时候下来的我不清楚, 后来我遇见A夫妇找B要钱, A说他的贷款下来了,而且是60万元,A没有将钱给他, 在这之前,A一直在找B要钱,但我不知道他要的是什么钱,直到这一次我才知道,A的贷款已经下来了,但是A没有给他, 又隔了段时间,A夫妇在竹竿支行找B要钱,我当时到竹竿支行办事正好碰到,A当时给了他5万元钱, 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 我和A有两个合作社,一个是丰仓土地流转合作社,一个是春耕农机专业合作XX, 合作社前期我和A2,A都投资有现金,后来资金跟不上,我们都找各自的亲戚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不存在把这笔钱用在合作社, 而且这笔贷款下来后A从没有告诉我要用这笔贷款的一部分, 我前期还不知道这笔贷款下来了,还是那一次在合同社碰到A找B要钱我才知道他的贷款下来了, 4、被告人A2017年9月28日供述:2013年12月25日,A贷款60万,这是我发放的贷款, 2012年A在我手中贷款60万元,2013年到期后我给她办的转贷, 她本人只得到贷款中的25万,其余的贷款被我用到合作社里面, A1余某1余某1尹某2熊某熊某2012年B当时找我申请贷款几十万元,他找到A, 他和A是亲戚,A约我、B和C在一起商量,当时我们商量前期的评估费用由我们合作社负责,贷款A用25万元,剩余的钱用在合作社和沙场上,大部分用在合作社上, 他的抵押评估在2康某年评估一次,当时到期后2013年又重新评估一次,这两次评估本人需到场, 2012年这笔贷款发放到A的本上, 其2017年10月13日A这B12年7月2B存款凭条上存款人C签名是我签的,XX规定,谁贷款谁签, 这个本办下来以后,账户为0000A1B1245637889这个本是我领走的, A1来后我B和C, 按前A1熊熊某量的,我好像A竿支行取了20万元给他,第二次是在哪儿取的我现在记不清, 商量的时候有A,A和我三个人, 在哪儿商量我现在记不清,A当时说B贷款咱合作社也用点, A和B说好后,当时A说办贷款的费用他不掏一分钱, 我们当时也同意了, 他开始说贷款他用30万,后来他又说用25万元, 其2017年10月30日供述(二卷50-51页):A在我手中的贷款60万元是在2012年7月份,这笔贷款下来后是谁领走的,我现在记不清, 5、康永华贷款档案及相关书证在卷, 6、银行卡号000000700×××8991056300003757交易明细在卷,证明2012年7月20日,00000071909245637889转账60万元,2012年7月21日,账号00000071909245637889向账号622991056300003757转账59万元, 7、付玉义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证明欠现金35万元, 8、罗山XX起诉A、B的民事诉状在卷, 二、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A在担任罗山XX信贷员期间,在办理发放贷款手续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严格审查等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52万元, (一)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A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以“A2借款人,以“A”为保证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在2016年2月19日到期后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张传厂2017年9月26日证言:我的身份证在2013年被别人冒名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中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我不认识担保人A, 2、证人A2017年10月17日证言:我不认识B2笔3万元的贷款中签名不是我签的,印章也不是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 我没有给任何人贷款做过担保, 3、被告人A2017年9月28日供述:这笔贷款好像是转谁的贷款,现在记不起来了, 张传厂不知道, 4、贷款档案、借款借据在卷, (二)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A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尹镇军A3款人,以“A”为保证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在2009年9月23日到期后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A2017年8月29日证言:我的身份证在2009年被别人冒名贷款3万元,后来了解是A经放的,A说钱是他用的, 我没有同意用我的身份证为别人办贷款, 2、证人A2017年10月18日证言: 该笔3万元贷款做担保的事我以前不知道,贷款档案中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老身份证复印件,A承认该笔贷款是他发放的, 3、被告人A2017年10月11日供述:这B3是我发放的,实际用款人是谁我记不清楚了,A1到场办理贷款手续,不是A签的名, 担保书上的内容是我写A1字是B签的,身份证是他提供的, 4、贷款档案、借款借据在卷, 5、A个人信用报告在卷,证明逾期贷款3万元, 6、A与B的短信聊天记录在卷,证明A称其没有说身份证是B提供的, (三)2011年4月6日,被告人A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以“A某1借款人,以“A”为保证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在2012年4月6日到期后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A2017年10月10日证言:这笔贷款中所有签名都不是我签的, 2、证人A2017年10月2日证言:B是我C4本人在农商行没有贷款,但是好多年前,合作社成立以后A让我找好几个身份证贷款,我当时把A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原件提供给B, 她本人没有到现场办理贷款,她不知道这笔A4 3、证人B2017年9月29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2011年没有在农商行竹竿支行贷款3万元, 4、被告人A2017年10月17日供述:这笔贷款是我发放的,是合作社用了,A的身份证是B提供的,贷款时A没有到场;担保人B本人去了,上面也是他签的字, 5、贷款档案、借款借据在卷, (四)2014年4月1日,A活不良贷款,被告人A5要求原借款人B某前其名下的5笔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21万元进行合据尹某5新还旧)为由,让A之妻B在空白贷款手续上签字,在保证人A未到场的情况下,A3根霞”为借款人,以“A”等人为保证人,虚构借款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49万元,并冒用A的名义办理了该笔贷款的使用账号, 该笔贷款审批下发后A3义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其发放的B及其他人的不良贷款本息, 该笔贷款在2017年4月1日到期后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A2017年9月29日证言:我从2009年开始在竹竿支行有五笔贷款,每笔3万A5别是以B、C、D、E、F的名义贷的,这方某都是A发放的,只结了部分结息, 2013年底,A让我把我的所有贷款转到一张借据上,在2014年正月十五以后,我、A、B及其妻子C到竹竿支行,在相应的贷款手续上签名,A没有到场,但贷款金额没有填A5玉义当时讲是21万元,后来他给我写了证明条,证明剩余的不是我的, 我当时一直以为贷款的金额是21万元, 贷款档案中担保人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不是真的, 2、证人A2017年9月29日证言:2013年底,A要求把我们的五笔贷款本金15万元加上利息合在一方某我出名重新办一笔贷款,我出名贷款的具体金额我也不清楚, 贷款档案中借方某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但是结婚证不是真的,该笔贷款的取款凭条上的客户签名不是我签的,办理贷款时A没有到现场, 现在我才知道这笔贷款被A改成了49万元, 3、证人方思芳2017年11月29日证言:2014年三四月份,我没有为A贷款49万元做担保,贷款档案中签名不是我签的,结婚证不是我的, 4、证人万学忠2017年10月17日证言:2014年4月1日,A贷款49万元是借新还旧,A5我审批的, 5、被告人A 2017年10月11日供述:这笔49万元贷款是我发放的,这是换A5里要求盘A5原贷款主体,前5笔是A夫妻B5余的都是贷方某的,把别人的A5到B名下,是A同意的, A找的人当时在空白的档案上签字,然后我将需要转的人列个备案表转到A的名下,A本人不知B5时来办手续的人有A、C、D, 取款凭条上A的名字是我签的, 6、贷款档案、借款借据、贷款还原主体备案表及还款明细在卷, 7、付玉义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A于2014年4月1日在竹竿支行贷款21万元,剩余款项由A负责还本付息,与A、B无关, (五)2013年3月25日,为了盘活不良贷款,被告人A以“B”为借款人,以“A”、“B”为保证人,在借款人、XX相关身份信息虚假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93万元, 该笔贷款审批后,A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其以前经放的B款本息, 该笔贷款在2016年3月31日到期后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A2017年9月24日证言:2013年我妻子B出名贷款的93万元这笔贷杨某道,但是具体款项我不清楚,这笔贷款我没有使用一分钱, 2010年左右,我和A、B成立了丰仓土地流转合作社,我是社长,A2013年付玉义找我杨某转一笔款,后来我就通知A和两个担保人照相,开始说贷A我家属还愿意出名,后来一听说是大额转款,我家属不愿意去杨某款档案中借款人签名是我代我家属签的,A没有到场签字, 在我代A签字的时候,在年经济收入和申请流动资金这两栏杨某的, A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提供的,但是结婚证不是我提供的,我与A就没有办过结婚证,转的贷款肯定有部分是合作社用的,估计有二十多万元,这都是A一手操作的,我不知道, 2、证人A2017年9月25日证言:这笔93万元的贷款不是我贷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档案中的身份证复A3我的,我与A没有办过结婚证, 档案中我和A的照片,是A让我出名贷款3万元,我同意后和A照个相,后来又说让我出名转贷款,也没有说转多少,我不同意就没有去办手续, 3、证人A2017年9月25日证言:2013年3月份,A让我帮个忙,转一笔贷款签个字,按照他的要求,我和A照了合影像,后来他又让我在档案上签字,因为我的眼睛花,没有看内容就在他指定的地方签了字, 档案中签名是我本人的,担保书内容不是我写的,结婚证复印件不是我提供的,上面我妻子的出生年月日都不对, 4、证人余乃元2017年10月23日证言:2013年3月份,A让我帮忙签个字,因为我不会写字,就让我妻子代签的,她按照A的要求,在空白的地方替我签名, 我不知道是给贷款做担保, 5、证人A2017年10月23日证言在卷,内容与A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A2017年9月26日证言:2013年3月31日,付玉义发放的A出名贷的93万杨某贷款是我审批杨某0胡某3,A3求盘活不良贷款B3很A3贷款,他提供给行里一个备案表,金额共计933851元,为了盘活这些贷款,还原贷款主体,A对我讲这些贷款是B用的,他找了A、B和C,由原贷款主体A出名,A和B某重新办了一笔93万元的贷款,用于归还备案表上的所有人贷款, 7、被告人A2017年9月28日供述:杨某款是我发放的,这93万元就是我当时投资在合作社的贷款,后来为了盘活就都转到A名下,办理手续时,A、B、C、D、E都在场, 档案中A的签名都是B签的,因为A不会写字, 结婚证也是他们自己提供的, 8、贷款档案、借款借据、贷款还原主体备案表及还款明细在卷, 9、罗山县竹竿镇新塘村丰仓土地流转合作社营业执照、罗山县XX营业执照在卷, (六)2014年12月30日,为了盘活不良贷款,被告人A以“B”为借款人,以“A”为保证人,虚构借款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44万元, 该笔贷余A4后,A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其以前经放的不良贷款本息, 该笔贷款在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A2017年10月23日证言:我在农商行有3万元贷款,用我的房产证抵押的, 2014年,A让我到银行把我的贷款转一下,我想看看档案,A没有让我看,我当时按他的要求签字画押, 2015年上半年,A对我讲,我的贷款转了,并把房产证还给了我,剩余的贷款直接还给他, 这3万元贷款在2015年已经还完了,A给我打有条子, A贷款档案中的签名都是我签的,担保书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是我提供的,A说转这笔贷款需要这些东西,我不认识A,A当时没有说是给B贷款做担保, 2、证人余昂2017年10月26日证言:这笔贷款档案中照片上的人我认识,是我村村民A,他多年未在河口村居住,大脑有点不够用, 3、证人万学忠2017年10月17日证言:2014年12月30日,A贷款44万元是借新还旧,支行是我审批的, 4、被告人A2017年10月11日供述:这笔贷款是我发放的,也是行里要求换据盘活,还原贷款主体,A4款也有备案表, A平时以收破烂为生,当时,我拿出几千元钱给A买他的身份证,让他出名办的这笔贷款, 贷款档案中A4是他本人签的,A的结婚证是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 担保书上A的名字是他自己签的,他知道担保的事, 其2017年10月30日供述:我让A找两个身份证用于盘活贷款,A找了B和C, 5、贷款档案、借款借据、还旧借新贷款对照表及还款明细在卷, 6、罗山县竹竿派出所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A不在辖区家中, 7、证明条、收条各一张在卷,证明A于2015年1月8日证明B还清所有贷款46410元;A于2015年1月20日证明B还贷款1万元, (七)2014年9月1日,为了盘活不良贷款,被告人A以贷款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为名,让原借款人A在空白贷款手续上签字,后以“A”为借款人,以“A”为保证人,虚构借款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五年), 该笔贷款审批后,A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其以前经放的余自B及他人的不良贷款本息, 截止本案案发,该笔贷款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余自珍2017年12月26日证言:这笔贷款是A搞的,他当时说我原来的25000元贷款,夫妻不能互相担保,让我转一下,重新找个担保人,他说我儿子可以, 2014年的一天,A通知我们到竹竿支行,A让我和我儿子在贷款档案上签名,照相, 办完手续后,让我们把身份证放在他那里, 当时不知道办的是贷款20万元的手续,后来我拿自己及儿子的身份证到罗山查征信,发现贷款20万元,就给A打电话,他说有部分还我原来的贷款,剩余的是他本人用的, 今年夏天A给我出具了一张证明条, 档案中签名是我签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结婚证不是我的, 2011年,我丈夫A贷款25000元,2012年3月我借A的身份证贷款3万元,这两笔贷款都是A经放的,另外我还给A的3万元贷款做过担保, 2012年3月29日A贷款3万元和2012年3月30日B贷款3万元,这两笔贷款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2、被告人A2017年10月30日供述:B在我手中有三笔贷款,一是A贷款25000元,二是A的贷款3万元,三是A的贷款3万元, 2012年3月30日A贷款3万元是转2012年1月21日A贷款25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29日B贷款3万元我记不清了, 2014年,我给A办贷款手续时,档案是空白的,金额是我后来填上的,我没有告诉她贷款金额, 3、贷款档案、借款借据、还旧借新贷款对照表及还款明细在卷, 4、付玉义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A2014年8月31日转贷20万元,其中A、B、C共计129400元由A负责还清;D、E共计70600元由F负责还本付息, 5、A、B个人信用报告在卷, (八)2015年6月30日,为了盘活不良贷款,被告人A以“B”为借款人,以“A”为保证人,A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30万元, 该笔贷款审批后,A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其以前经放的不良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江永芝2017年11月21日证言:我从来没有在竹竿支行贷过款,我A,我不认识A,这笔30万元的贷款不是我签的,档案中的结婚证不是我的,身份证正面内容是对的,背面的有效期不对,我不认识A,印章也不是我的,面签席照片不是我本人, 2、证人胡学义2017年11月27日证言:我不认识A,我老伴去世四十二年了,我后来一直没结婚,这笔30万元贷款档案中的结婚证不是我的,身份证也是假的,我不知道这笔贷款的事, 3、贷款档案、借款借据、还旧借新贷款登记簿、还旧借新贷款对照表在卷, (九)2014年4月1日,为了盘活不良贷款,被告人A以“B”为借款人,以“A”为保证人,虚构贷款用途,违反项某定发放贷款7万元, 该笔贷款审批后,A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其以前经放的“B”及他人的不良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项德奎2017年11月21日证言:A是我妻妹,我只为A担保过一笔3万元的贷款,这份7万元贷款档案中担保书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时间不是我签的, 2、被告人A2017年10月13日供述:这份7万元贷款是我发放的,也是合据,行里有备案表, A原贷款3万元加利息1万元,另外的是A的贷款,当时为了完成盘活任务,我也转到A的名下, 这份7万元贷款是A本人办的,但是当时填的也是空白的,后来我填上的,A没有结过利息,我一直没有找到她, 3、贷款档案、借款借据、贷款还原主体备案表及还款明细在卷, (A014年4月1日,为了盘活不良贷款,被告人A以B为借款人,以“A”为保证人,虚构贷款用途,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4万元, 该笔贷款审批后,A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其以前经放的B及他人的不良贷款本息, 该笔贷款在2017年4月1日到期后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A2017年10月26日证言:这笔4万元贷款是我贷的,但是我连襟A用的,贷款档案中的签名都是我签的, 后来A说上面要检查,让我重新办个手续,我就到行里重新办了贷款手续, 2、证人A2017年10月26日证言:2014年B曾想用我的身份证给他贷款做担保,后来没有办成,当时A将我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了,复印件留在银行, 我不认识A,该笔4万元贷款档案中签名及担保书不是我写的,我是老师,从没有从事养殖行业, 结婚证是我的,但我妻子叫A,不是A, 3、贷款档案、借款借据、贷款还原主体备案表及还款明细在卷, 三、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16年3月份,被告人A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970033713537, A持该卡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和3月30日在罗山XX办公用品商行和沁阳市XX套现20000元后将该卡交给职业养卡人, 截至2016年8月1日,该卡共透支本金28864.77元,经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30日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付娟2017年10月13日证言:2016年3月份,A在我行新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我是经办人, 付玉义最后一次消费是2016年7月7日在河南省XX开支216元, 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6年8月1日通过网银还款1500元, 后来他一直没有还款, 到了2017年2月份我就给他打电话,但是他一直不接,我就给他发信息,他也一直没有回,直到2017年6月14日,我给他发个信息,他才给我回了一句明天上午10点前到, 但是第二天他也没有来, 我们还到他工作的地方罗山农商行找过他,让他在催收回执上签字, 138XXXX0183是A的手机号, A的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是2万元, 据我向我行卡部了解,他应该是通过电话提高授信额度, 截止2017年8月26日,A最后透支金额是本金28864.77元, 2、证人A2017年10月19日证言:我是罗山县XX得销售经理, 我认识A,去年,A到我店刷过两次信用卡,主要是刷卡套现,他当时就让我帮忙刷卡搞点钱, 给付XX刷卡套现,费用是1万元收110元, 我记不清A两次刷卡一共刷了多少钱, 3、被告人A2017年10月17日供述:2016年上半年,我在农行新区支行办过一张信用卡,当时客户经理是A,当时办的时候是2万元,半年后我给银行卡部申请提高信用额度1万元,我这张卡的信用额度是3万元, 这张卡我从银行领取后,很快就取现1万元用于归还我当时欠信阳小额贷款公司的钱, 2016年3月25日,我在我小区隔壁信惠酒行刷pos机取现金1万元, 2016年3月30日,我在沁阳市XX(在老信阳市XX斜对面)刷卡套现1万元, 这笔钱我也用62××XX卡人手中, 我把我的信用卡和密码交给养卡人,每月付给他300元手续费,他保证我的信用卡正常使用,不逾期, 养卡人叫A, 这两张由农行罗山XX提供的明细表(卡号为62付某2970033713537),这上面只有前两笔138××XX的,其余都是养卡人操作的, 这张信用卡逾期后,农行的工作人员找我催要过,一次是在资产中心,我当时在催收回执上签字,一次是A给我发信息催要,我当时给她回了信息, 手机号为138XXXX0183是我的手机号, 这份由银行提供的催收回执时间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3月31日,这上面是我签的字,我当时签字的时候透支本息是3万6千多,本金2万8千多,具体数额我也不知道多少, 我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我记不清,金额是1500元, 这是信用卡逾期后,农行卡部给我打电话催收,我去还的钱1500元, 4、报案申请、信用卡透支明细、催收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开卡资料在卷, 5、账户6259970033713537详细信息在卷,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 1、罗山XX报案材料在卷, 2、破案经过在卷,证明2017年8月10日,罗山XX报案称,A为贷户付其新办理29万元贷款的过程中,没有将带贷款交给A,被其挪用, 罗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6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传唤A,2017年8月18日,A到该局接受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证明2017年8月10日,罗山XX报案,A挪用贷户付其新资金29万元,罗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 2017年9月27日,罗山XX报案,A违法发放贷款百余万元,罗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报案A透支信用卡,罗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 4、户籍证明在卷, 5、前科查询证明在卷,证明A无违法犯罪前科, 6、被告人A2017年8月18日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A利用担任罗山XX竹竿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及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辩称,A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A挪用资金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证人付其新A2波B1证C1玉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贷款档案,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阳XX有A2出具的关于B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B挪C的康某犯余某1,有证人A、B、C等人证言,贷款档案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且A供述亦承认该笔贷款发放后未告知B,其持有该银行卡;A挪用资金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证人A、B、C等人证言,贷款档案,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A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有罪证XX体系,足以认定,对A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辩称,A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借款用途、偿还能力、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十起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A作为信贷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借款人、保证人的资信、偿还能力、借款用途等,在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未到场,或者借款人、保证人身份信息虚假,或者贷款用途虚假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该十起违法发放贷款属于连续犯罪,犯罪数额应按照总数额计算;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以发放贷款时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为要件,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十起违法发放贷的事实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对A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辩称,A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AXX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银行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其因涉嫌犯罪被抓获的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不存在因被羁押才未及时归还,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对A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A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问题, 综合该犯罪的客观特征,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是金融机构在采取相应合法救济手段后于立案侦查时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在本案中,虽然立案侦查时没有收回的到期贷款数额达到232万元(另外20万元贷款尚未到期),但是无证据证明金融机构此前采取了相应的合法救济手段后,无法收回的贷款数额仍达到100万元以上,而且A违法发放的贷款大部分属于借新还旧,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A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证据不足, 关于挪用资金款项的追缴数额问题, 鉴于在第二起挪用资金犯罪中,被挪用的29万元,被A用于归还其此前发放的不良贷款,因此,不再追缴, 被告人A同时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违法发放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对其违法发放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A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68864.77元,分别发还给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4万元(系挪用资金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28864.77元(系信用卡诈骗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