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经常需要面临的问题就是确定劳 动者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劳动者工资总额时,由于目前各用人单位 发放的工资项目繁杂,当事人之间对一些补助、补贴是否应当计入 工资总额往往容易产生争议。这些补助、补贴究竟是否应当计入劳 动者的工资总额中呢?
答:从理论上看,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是其基于向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所获得的相应报酬。对于劳动者工资的具体组成,由于实践中 的情况较为复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对此没 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经国务院 批准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对劳动者工资总额的 组成予以明确规定,即劳动者工资主要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 工资。该规定还对以上六种工资组成部分的具体内涵及外延进行了 相应规定。依据该规定第八条,计入劳动者工资总额中的津贴和补 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 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 职工的物价补贴。一般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 如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以及为保证 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国家统 计局于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 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对于工资总额中不包括的项目和范围也 进行了相应规定,根据这一解释规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劳动 保护方面的各种收入待遇,均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比如生活困难补 贴、集体福利费、上下班交通补贴、取暖补贴、洗理费等。上述工 资范围的认定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中再次得到 确认,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 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 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 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 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 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 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 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 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 费、翻译费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对工资外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企业 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 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 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 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 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 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 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以上规定在我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从而较 为合理地确定劳动者具体的工资组成和工资总额。结合劳动者工资 的性质和上述规定精神可以看出,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确定劳 动者工资总额的时候,不能对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补助、补贴 等一概而论,认为均应或者均不应计入劳动者的工资总额,而是应 当具体分析这些补助、补贴的性质。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地的房改政策不尽相同,所以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住房补贴是否应当 计入工资总额,还应具体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予以区分,对于那些 专款专用,劳动者不能自由支配的住房补贴,一般不应作为工资对 待;而对于那些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劳动者,并且劳动者可以自由支 配的住房补贴,则可以考虑计入工资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