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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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作者:朱建华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34次举报


问: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 立劳动关系?

答:“临时工”是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正 式工的一个概念次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 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明确,《劳 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 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 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 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即 专门以复函的形式对“临时工”这一历史用工概念及其在劳动法实 施后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解释。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 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进一  步明确,“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 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 关保险福利待遇”。因此,“临时工”与“正式工”身份不是区分劳 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标准。

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 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 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即使未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 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 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 的组成部分。实践中,一般以此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 件。因此,“临时工”身份不再具有法律关系认定的意义,是否成立 劳动关系需要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朱建华律师,有医学教育背景,获医学学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会员,现在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执业,曾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5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