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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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作者:朱建华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51次举报


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 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 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 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 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 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  

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 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 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 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釆用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 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 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 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岀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 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而言,误 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 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时间计 算。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 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故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因此,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朱建华律师,有医学教育背景,获医学学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会员,现在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执业,曾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5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