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1〕7号,本文以下简称法释 〔2001〕7号《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3〕 20号,本文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 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两个 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存在矛盾。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矛盾应当如 何理解?
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存在一个发展变化过 程。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已废止),在第一百一 十九条中对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只作了比较简略的规定:“侵害公民 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 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 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没有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 金的规定。法释〔2001〕7号《解释》第九条确定残疾赔偿金、死 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依据的是1993年10月31日公 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修订)。当 时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 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 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 费等费用……”;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 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 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上述规定在残 疾者生活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 偿金,但未明确其性质和赔偿标准。理论上认为,按照《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已废止)的规定,“残
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计算”,残疾受害人可获得物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 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残疾受害 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获得了物质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经征求有关 部门的意见,在2001年3月公布的法释〔2001〕7号《解释》第九 条中也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判实践证明,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精神 损害抚慰金,会导致在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关案件的审理中裁判结果 失衡。而且,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 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已修订),实际上明确了残疾金、死亡赔 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当时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 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 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 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 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 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三)造成死亡的,应当 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 十倍……”。上述规定表明:
第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 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赔偿的根据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导致相应的收入减少或 损失以及生命丧失导致的收入损失,即财产损失。
第三,赔偿的标准按照上一统计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 收入损失标准。
第四,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即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物质赔偿并列受偿,并无排斥关系o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明确一个结论,即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中,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残疾 和死亡赔偿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未明确其赔偿标 准,因此,无法推定其性质。而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 偿法》首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其立法时间在后, 因此,法释〔2003〕20号《解释》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 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 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或者物质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虽 然1994年《国家赔偿法》出台时,并未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经 过2010年、2012年的两次修正,《国家赔偿法》在第三十五条将精 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 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 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 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条与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 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从体系上明确区分了财产损失补偿性 质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失补偿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为协调法释〔2001〕7号《解释》与法释〔2003〕20号《解 释》的关系,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 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 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法释〔2001〕7号《解释》第九条 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实际上已被废止。
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理论认识的进步,将残疾赔偿金、死亡 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进行明确区分已经逐渐成为共识。于 2020年5月28日发布,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 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 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 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 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 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性质迥异的侵权损害赔偿 类型,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了明确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