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俊蛟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3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路X某,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路X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路X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张XX提交证据不足驳回其一审诉请错误。张XX因被路X某殴打受伤,产生了各项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但路X某拒不赔付前述费用,还对张XX的家人进行言语威胁,遂成此讼。张XX在一审中提供了足以证明其因被殴打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张XX前往龙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有相关住院疾病诊断证明及住院发票、视频资料予以佐证,且均列入证据清单一并提交给一审法院,相关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路X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与路X某进行了通话,仅凭其电话中提出的抗辩主张就予以采信,但对张XX提交的证据未作实质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其无资质对医药专业领域的费用进行核查并判决驳回张XX的诉请错误,程序违法,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审判理念。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涉及医药专业领域,一审法院在对相关专业问题不了解的情况下,应向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释X是否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明确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从而对路X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路X某二审辩称:张XX本身患有多种疾病,因其自身身体不适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路X某向张XX赔礼道歉,即在龙里县龙山XX门前的公告栏上张贴道歉信;2.依法判令路X某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包含医疗费4840.69元、张XX及陪护人员进行核酸检查化验费160元、误工费1997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597.69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路X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3日,张XX与路X某在龙里县龙山镇大草原景XX招揽游客骑马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路X某使用拳脚对张XX进行殴打,造成张XX受伤。当晚,张XX前往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多发结节灶。经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21年2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及疾病证明书载明张XX疾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肺多发结节灶;3.右耳新生物(肉芽?);4.耵聍栓塞;5.慢性咽炎;6.低钾血症。住院期间,张XX产生住院费用4390.69元、门诊检查费450元、门诊化验费80元,合计4920.69元。张XX就诊陪同人员产生门诊化验费80元。一审另查明,路X某殴打张XX的行为被龙里县X安局于2021年2月26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张XX自愿放弃要求路X某向张XX赔礼道歉,即在龙里县龙山XX门前的公告栏上张贴道歉信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并准许。
关于张XX主张路X某赔偿医疗费、张XX及陪护人员核酸检查化验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张XX虽因路X某殴打造成身体疼痛前往医院治疗,但经诊断其治疗的疾病并不单纯系路X某殴打所致,除因殴打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其还存在双肺多发结节灶、右耳新生物(肉芽?)、耵聍栓塞、慢性咽炎、低钾血症等疾病,可知张XX此次住院治疗并不单纯治疗殴打损伤,还包括治疗其它身体疾病。对此,一审法院责令路X某庭后补充提交其住院期间所有费用清单,并明确告知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但张XX仅提交了住院结账凭证,该凭证未显示具体各项疾病治疗所需费用。现张XX提交的出院记录虽能证明其住院天数,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殴打损伤情况所需治疗费用,且疾病治疗系专业领域,一审法院无资质对张XX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定,由此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无法核定,故对张XX该几项费用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XX及护理人员核酸检查化验费,张XX提交的两份门诊化验费视为核算检查化验费。张XX前往医院治疗确因路X某殴打所致,其核酸化验费因路X某行为而产生,且张XX至医院检查治疗确需人员陪同,结合当下就医住院实际情况也需做核酸检查,故对张XX诉请的两人的核酸检查化验费160元,一审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张XX提交的证据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结合实际,一审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路X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核酸化验费及交通费合计36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张XX负担80元,由路X某负担27元。
二审中,张XX向本院提交证据:1.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张XX因遭受路X某殴打致伤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2.缴费发票、医疗收费明细、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张XX因伤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840.6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XX因伤前往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期的事实,该鉴定结论载明张XX因伤后误工期30-45天,无需护理和营养。4.龙山镇草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张XX2018、2019、2020年度收入证明,拟证明张XX在受伤前有正常、稳定的经济收入。路X某质证意见: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不认可证据2,因其自身存在多种疾病,该医疗费不能全部认定为因伤产生。3.不认可证据3,张XX因伤未产生那么多的误工期,其在2020年春节期间持续工作。4.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XX二审提交的证据1、2、3系张XX被殴打致伤后因就医和鉴定而产生,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龙山镇草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张XX的用人单位,其无法客观真实地掌握张XX的实际收入水平,且该证明并无相关工资收入流水凭证等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XX于2021年7月29日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贵州中一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贵中一司鉴[2021]临鉴字第849号鉴定意见,载明:“张XX本次外伤后误工期为30-45日,无需护理和营养”。张XX到龙里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检查费450元,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为4390.69元。张XX及陪同人员的核酸检验费(门诊化验费)各80元,共计160元。龙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因‘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10小时’,于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7日就诊我科:患者入院所用醒脑静注射液、萘普生注射液、维生素C、洛索洛芬钠分散片、伤科灵喷雾剂均为外伤用药,特此证明!”龙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明细中除去前述用药外,均为检查费、化验费及卫生材料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张XX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张XX与路X某在招揽游客骑马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路X某对张XX进行殴打,造成张XX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XX在本案中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核酸检验费等。关于医疗费,应以张XX在龙里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根据张XX提交的龙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用药名称,案涉医疗费用明细中除去前述用药均为检查费、化验费及卫生材料费等。众所周知,入院治疗时,为了准确诊断疾病及用药,需进行全面的检查及化验。张XX提交的医疗疾病证明书与医疗收费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XX因路X某殴打致伤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4390.69元+450元=4840.69元。路X某虽然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故路X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张XX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840.69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21]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张XX误工期为30天。若参照贵州省XX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4999元/年来计算误工费为:34999元/年÷365天×30天=2876.63元。本案中,张XX一审诉请的误工费仅为1997元,未超过前述数额,系张XX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997元予以支持。对于张XX及陪同人员的核酸检验费(门诊化验费)共计160元,也系张XX因伤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其从家往返龙里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并结合二者间的距离,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张X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与鉴定意见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张XX受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0.69元+1997元+160元+200元=7197.69元。对于张XX主张超过7197.69元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因张XX在一审怠于提交相关证据,其在二审才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部分证据,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路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XX各项损失合计7197.69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61元,被上诉人路X某承担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122元,被上诉人路X某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