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10个辩护要点及对其他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及其立法沿革
本罪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犯罪,如果上述人员有受贿行为只能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进行处罚。
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调整,形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除此以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有受贿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没有明确规定。有关方面提出,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如发生在事业单位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将犯罪主体扩充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修改后,罪名由“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调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进行了全面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将原有的两档法定刑改为三档,与受贿罪法定刑相对应,增加“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第三档;第二,将最高刑从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至无期徒刑;第三,将第一档和第二档法定刑的界限由五年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有期徒刑;第四,取消没收财产,并在每档法定刑中增加罚金刑。调整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与贪污贿赂犯罪法定刑基本匹配,有利于实现同类罪名之间的体系融贯。
最终形成了现有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997年《刑法》 | 2016年刑法修正案(六) |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二、本罪的辩护要点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分为三种行为模式:第一种为索取财物类型,第二种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型,第三种为违规收受回扣、手续费并归个人所有型;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
辩护要点1:主体身份方面,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本罪的犯罪主体涵盖较广,主体身份是区分本罪与受贿罪的重要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的规定,有一些特殊主体应当注意。
1.其他单位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2.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
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它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5.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
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6.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的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
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辩护要点2:行为表现上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包括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实施职务行为或者允诺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受贿罪不同的是,本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限于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不包括间接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如果涉案财物的取得与职务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辩护要点3:必须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索取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
其中收受他人财物要求非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辩护要点4: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根据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贪贿案件解释》)的规定,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而2022年4月6日,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第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笔者认为,如果是公安机关立案追诉的案件,立案标准为3万元;而其他机关追诉标准仍应采用6万元的标准,后文将会对此论述。
辩护要点5: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表述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数额较大这两个条件,显然同时适用于索取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表述与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表述存在明显差异,不宜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由于刑事立法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在违法性质与程度上存在差异,前者确实轻于后者,故对前者索取贿赂的,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后者索取贿赂的,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