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珊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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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姬珊珊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4日 7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6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某某,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温泉镇西梁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某某(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赵某某、温县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八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韬、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八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数额4410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经年检合格,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赔情形,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应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事故车辆豫H×××××号车检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5日,事发时,豫H×××××号车辆未经合法检验。二、上诉人将法律禁止的规定列为合同免责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对上述免责情形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仅需要做到提示即可。上诉人在八运公司投保时提交的保单的正本上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栏的内容,均使用了加黑的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另,八运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应担知晓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车辆未年检不能上路行驶的规定。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应当得到认可,对于因此造成的侵权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辩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约定,本案的受害人王某属于第三方,该免责约定不产生约束力。关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仅依照加黑字体进行提醒,还应当针对免责条款独立地进行法律后果及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免责事由不应被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的损失。二、保险公司称因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王某的损失。因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4172号判决书案件与本案同案,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已认可对王某的赔偿。答辩人车辆事发时未年检是因为答辩人在外地跑车营运,没有来得及到车辆登记地年检,就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答辩人车辆在外地,没有条件在外地进行年检,只有车辆到答辩人家登记地才能年检,属于特殊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按责任划分后金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441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二审新举证的商业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同一审。另查明:HC8318重型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八运公司,实际车主是赵某某。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年检有效期,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该车进行了年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仍然上路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已提供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其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及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内容已经加黑加粗,八运公司也已加盖了公司印章,对此应认定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免责。

二、因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赔偿王某等各项损失共计330817.64元(交强险限额下120000元已赔付)中已经包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花费12000元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误工期3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5天的费用。王某此次住院,其中2018年6月15日在安徽省附属医院的手术记录显示王某骨折迟延愈合,进行手术,左股骨骨折弹性髓内钉取除+切开复位对内钉固定术+髂骨取骨术。王某对此解释为本次手术是因王某恢复欠佳,取出细的钉换成新的钉,内固定未取出。因王某第一次起诉时,对二次已赔偿费用相应予以扣除。因本次的相应费用应属王某应涉案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的范畴,对此部分应从王某前次已获赔偿中予以扣除。

对一审认定王某本次损失数额,各方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前次王某已获赔的费用,王某此次损失应为38462.71元(医疗费517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780.12元+护理费1195.92元+交通费270元-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为2396.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22.5元)。因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应承担30770.17元(38462.71元×80%),八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法律,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温县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30770.17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赔偿王某损失,未采纳人保财险关于免责条款的答辩,二审由我代理,通过提交商业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的新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意见,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推荐律师姬珊珊,法学学士学位,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法学理论功底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焦作
  • 执业单位: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820********0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