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珊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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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姬珊珊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4日 1331人看过 举报

2021-04-14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温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王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珊珊、原审被告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李永涛,上诉人是经手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53万元借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斌、李航通过多种方式给上诉人、李永涛转款,李永涛通过上诉人以同样方式转款给张斌、李航,这其中包括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涉案两笔转款53万元及30万元收款。3、一审独立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两笔转款53万元及30万元收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斌用被上诉人的账户转款,上诉人事先事后均不知此操作方式和借贷关系;第二,上诉人与张斌双方无口头或书面明确约定利息,微信聊天对此约定不明确,利息依法应视为未约定;第三,本案涉诉款额涉嫌非法融资,不属于正常合法民间借贷,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于法无据;第四,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涉案两笔转款53万元及30万元收款,系上诉人与张斌多次互为转款中的几笔,而非独立借款,张斌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五,在张斌、李航向公安机关报案前,李永涛已给二人出具154万元的借据,该借据中包括本案涉案款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涉嫌虚假诉讼。4、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无误。2、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从李永涛在公安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差,而不是所谓的经手人,且上诉人与张斌之间的借款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无关,在上诉状的转账金额均是基于上诉人与张斌之间的借款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3、本案涉案金额并不包含在张斌与上诉人的借款中,而是独立存在的。4、李航的报案金额为张斌直接转给李永涛的68万元,而不是上诉人称的全部,且根据被上诉人去公安机关的了解,公安机关现认定的诈骗金额仅仅为张斌的68万元。5、关于上诉人与张斌之间的借款均有银行流水予以作证,且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艳敏述称,同意上诉人张某某的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虽没有出具书面借款凭证,但被告张某某通过原告女儿张斌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显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问题。首先,根据法院调取李永涛涉嫌诈骗案件的刑事案件卷宗资料,原告张某某并未作为受害人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女儿张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报案金额并不包括本案借款金额;其次,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2%到4%(即年利率24%到48%)不等,而李永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支付给张某某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6%,尽管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并未实际得到该利息,但也认可李永涛每月支付给其费用,因此张某某从中争取利息差额为事实,该事实与被告称自己仅为借款经手人的说法明显不符。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李永涛之间应为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畴,被告主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一直通过原告的女儿张斌进行结算,而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女儿张斌以原告需要用钱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分三次向张斌的账户转入30万元款项,尽管原告否认收到该款项,但被告有理由相信张斌的催款行为系代表原告所为,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行为应予以认定。由于张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原告最终未收到该款项,也应由张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3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尽管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由于被告王艳敏否认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并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艳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申请费31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某提交其和张斌交通银行的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张斌、张某某、李永涛从2016年5月开始一直在进行交易,张某某只是张斌所用的一个转款账户,张某某不是转款的当事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没有加盖交通银行的公章,且右下角的交通银行焦作分行营业部会计业务章无法辨别是否是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该份证据系上诉人与张斌之间的借款纠纷产生的经济往来,与李永涛和被上诉人均无关,也无法证明张斌与李永涛的经济往来。在上诉人没有还清张斌的借款时,更无法证明其向张某某还款。2、上诉人自认为其向张斌偿还的30万元的借款,是偿还张斌而非被上诉人,因此其应偿还被上诉人的金额为53万元及利息。3、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斌是借张某某的账户向其转款53万元。根据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认识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艳敏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张某某提交与张斌近两年左右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张斌和李永涛很早就认识,也知道李永涛处可以投资赚钱,是经张某某转手与李永涛发生的交易,也可以证明张某某是转账中的一个账户,张某某和张某某并未有过交易,而且也不认识。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通过原始载体2018年与张斌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并不是张斌通过张某某的账户向上诉人出借款项,本案借款是真实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与其他人无关。原始载体没有记录的那部分聊天记录,因为是恢复的且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连贯性,不排除上诉人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因此应当以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准,并参考李永涛的讯问笔录。2、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关于上诉人与李永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在恢复后不向法庭提交,进一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对其有利的,无法客观说明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不应当予以采信。王艳敏对该证据的意见同张某某的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张某某提交的交易清单加盖有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有原始载体印证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恢复的聊天记录,由于没有原始载体印证其连贯性,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问题。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提供借款,张某某通过张斌向张某某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双方之间虽未签署书面借款协议,但实际上已经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事实上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张某某分三次向张斌的账户转入3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张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认定张某某应当归还张某某的借款本金为23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张某某通过张斌向张某某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已约定利息。张某某要求张某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的问题。首先,张某某并未作为受害人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张斌报案金额并不包括本案借款金额;其次,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在张某某和李永涛之间赚取利息差额。综上,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畴,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张某某主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律师姬珊珊,法学学士学位,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法学理论功底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焦作
  • 执业单位: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820********0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1410820********02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