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珊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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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姬珊珊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4日 9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刘建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珊珊,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梁,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某某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东马村村北口。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张保花、焦作市德承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李宁驾驶的豫A×××××车辆损失是真实的,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了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估价单(含维修清单)等相应证据证明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维修金额,且被上诉人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对维修发票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又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自相矛盾。且被上诉人仅以其对维修金额有异议,但其并没有对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车辆的具体维修项目及零件费用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另一审法院在本案并不存在公估程序事实的情况下,而提出上诉人在公估过程中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使其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事实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保花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豫A×××××车辆的保险方,在被上诉人拒绝赔偿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豫A×××××车辆的车主李宁支付赔偿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提交的向李宁支付赔偿款21373元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另被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在相应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则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主张及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做出结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举证分配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无误,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车损金额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对事故车辆估价维修时,未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协议没有签订时间,无法证明维修车辆内容系本次事故所致损坏;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估价单所盖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估价单的出处及真伪,且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系追尾,但该估价单上还显示有进行地图更新、安装导航地图等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车辆维修明显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张保花不具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属于商业险合同中的免赔情形。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张保花未作答辩。
焦作市德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张保花所驾驶的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财保焦作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37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37元,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38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20年7月3日,为748元。);2、依法判令张保花、德承运输公司对财保焦作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6时25分,被告张保花驾驶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承保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与李宁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焦作市中站区S306(新园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张保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期间,张保花向李宁支付1300元。2019年3月27日,李宁作为豫A×××××号轿车的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2019年4月22日,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373元、备注为豫A×××××的发票1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和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原告提交的主张事故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材料中,应当由原告核赔人员和保险标的所有人李宁签字的栏目中均没有签字,据此不能以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失的数额。虽然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但保险人代位求偿保险金的数额应当在保险人按照保险理赔程序依法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数额范围之内,而并非保险人实际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数额,且原告在定损、理赔、公估过程中,均未通知作为赔偿责任最终承担者的被告到场,使被告丧失了在定损时提出异议的权利,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代位求偿数额证据不足,被告对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抗辩成立,原告未就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为182.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2、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凭证一份,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业务明细信息3份,欲证明涉案车辆损失是真实的,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维修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提供的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是扫描件,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均系中国人寿单方出具,我方不予认可。焦作市德承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这几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系打印件,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财保焦作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21373元等请求,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情况,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妥。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被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财保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我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一审以及二审时,均对对方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并在开庭后,与审判员进行了沟通,一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以对方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自己的损失,驳回了对方的诉请。

★★★★★推荐律师姬珊珊,法学学士学位,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法学理论功底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焦作
  • 执业单位: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820********0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