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珊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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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某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姬珊珊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4日 1198人看过 举报

2021-04-14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三街钢材租赁站。
经营者:岳某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某,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乾源租赁站)、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珊珊,被上诉人乾源租赁站的责任人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三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汇总表作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中,有游某某、游川、黄加友的签字,上诉人仅认可游某某签字的租赁费结算单,对游川、黄加友签字部分,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游川、黄加友与其之间的关系。结算单中并没有显示丢失租赁物,也没有显示欠付租金,因游某某一审时未出庭,不能仅凭该结算单就确定游某某认可丢失租赁物数量及租金,也不能因该结算单就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据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收到鸿运商城项目经理提交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立即将该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该份证据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义务及对上诉人免除任何责任的内容,但一审在收到该证据后并未组织开庭质证,而是直接判决,程序违法。
乾源租赁站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乾源租赁站提供的结算表、汇总表均是在由游某某签字认可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数字。二、一审应当增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三、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游某某不遵守合同造成的损失由担保方承担。四、乾源租赁站根据承诺书已及时上报,上诉人也根据被上诉人的申报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四次费用,总计207679元。
乾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游某某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539497.24元;2、被告焦作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游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单),游某某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切割机、门架、竹架板、顶丝、槽钢、钢管接头等建筑设备。钢管租赁标准价为每日每米0.02元,协议价为每日每米0.006元;扣件租赁标准价为每日每个0.015元,协议价为每日每个0.003元;钢管接头租赁标准价为每日每个0.01元,协议价为每日每个0.006元;切割机租赁标准价为每日每台100元;门架租赁标准价为每日每套5元;竹架板租赁标准价为每日每块0.3元;顶丝租赁标准价为每日每个0.05元,协议价为每日每个0.01元;槽钢租赁标准价为每日每米1元。被告焦作三建予以担保。合同约定,当双方有协议价格时,以协议价格为准。如果被告违约或不能按时给付租金则以标准价格为准。租期自起租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所租物资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满3个月结清一次,不足一个月于归还之日结清,逾期租价按标准价格计算。丢失损毁物资,按照合同背面附的《丢失缺损赔偿维修收费标准》赔偿。“焦作三建鸿运国际商城1标段工程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人栏处加盖公章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游某某租用了原告的上述设备和材料。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每月的月份租赁费结算单上分别由游某某、游川、黄加友签字认可。原告主张,游川系游某某儿子,黄加友系游某某材料员。2018年2月28日,原告根据游某某、游川、黄加友签字认可的每月月份租赁费结算单汇总制作了计10页的游某某租赁物资结算表和1页的汇总表,结论为游某某余欠租赁费(包括丢失物资折价损失)1539497.2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游某某催要余欠租赁费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2015年3月12日,焦作三建与重庆瑞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焦作三建将其鸿运国际商城一标段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瑞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劳务承包的范围包括了钢管、扣件等相关建筑设备的租赁等。游某某系该标段劳务工程的负责人。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游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游某某支付尚欠租赁费(包括游某某至今未能返还租赁物的折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焦作三建鸿运国际商城1标段工程项目部对上述原告和被告游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担保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因项目部系焦作三建的临时性职能部门,其不能作为保证人,故上述保证合同无效。造成该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和焦作三建均有过错,二者过错责任均等。理由是:项目部作为临时性职能部门应当知道自己不能作为保证人给他人担保,同时原告作为常年从事租赁建筑设备业务的公司,也应当知道项目部不能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据此,原告要求焦作三建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539497.24元。二、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游某某债务1539497.24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游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865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游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焦作三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乾源租赁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上显示被上诉人因向焦作三建鸿运国际商城1标段项目部每月呈报一次租赁费、钢管、扣件等数量,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把丢失和损坏的费用呈报,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应免除担保方的担保责任。经质证,乾源租赁站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租赁站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担保方及时进行了报告,所以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免除担保方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定如下:乾源租赁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乾源租赁站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站保证,每月报一次租赁费和钢管、扣件等数量及时报担保方,游某某工程完工后我站及时把丢失和毁坏的费用也及时报担保方,如不报担保方,担保方不负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8日,游某某和乾源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乾源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焦作三建鸿运国际商城1标段工程项目部作为担保方予以担保。同日,乾源租赁站出具承诺书,保证每月将租赁费和钢管、扣件等数量及时报担保方以及工程完工后把丢失和毁坏的费用报担保方,如不报担保方,担保方不负任何责任等内容。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由于乾源租赁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焦作三建履行报送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数量以及工程完工后租赁物的丢失和毁坏等义务,故焦作三建以此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外,焦作三建向乾源租赁站支付的款项系履行与重庆瑞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大清包合同的合同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焦作三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焦作三建担保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焦作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6元,由焦作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判决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其代理人,建议该公司上诉,上诉后,在二审时提交新证据,经过庭审辩论,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驳回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判决,不承担清偿责任。

★★★★★推荐律师姬珊珊,法学学士学位,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法学理论功底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焦作
  • 执业单位: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820********0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1410820********02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