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811民初1794号原告:A,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修武县,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被告:A,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和原告原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851.45元(包括医疗费25911.71元、护理费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误工费2641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B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4元、张电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8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20元、财产损失840元、复印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A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东路老法院家属院处与原告停着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XX定和大队认定,A负全部责任,随后A进入焦作市XX医院治疗,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A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案件不相符,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2日晚上9点左右,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家属就带着原告在焦作市XX医院进行初步的诊断和检查,结果显示一切正常,而且原告当时对检查结果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进一步的检查或者观察,而原告本次起诉的各项费用及受伤的时间是在2017年2月3日,故无法排除原告后来又受过二次伤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证明,虽然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存在瑕疵,但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原告证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父母和兄妹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3诊断证明书7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共计16页)各1份,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病历材料记载的病情和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所做的检查结果不一致、能够推断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又二次受伤,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医疗费票据6份中2017年2月25日不显示药店名称的81.4元购药小票1张、2017年11月10日焦作蓝十字大药房81.4元的发票1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4张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邮寄费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交通费发票,部分票号相连,不符合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当晚原告在焦作市XX医院做检查的片子及DR检查报告单各1张,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A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东路老法院家属院处与由东向西原告B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焦作市XX定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晚,由被告方陪同于23时30分许在焦作市XX医院进行DR数字摄像诊断,诊断报告记载“印象:左膝关节正侧位未见异常X线征,必要时短期复查”,之后原告回家休息,次日晨,原告疼痛加剧,自主活动受限加重,即到焦作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5040.31元,支出门诊检查和化验费共计510元,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期间于2017年2月10日行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探查修复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月,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病历中记载“住三人间,留陪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A陪护,原告出院后,每月24日以后去焦作市XX医院复查一次,该院每次均出具有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当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复查;随诊,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原告称其所在单位长时间停工,其在单位停工后从事装修或者水电安装,月收入约4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XX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7日,焦作XX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因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原告事故中受损电动车经焦作市XX公司评估,意见为:本次车辆损失鉴定估价价值为人民币7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母亲A出生于1946年6月4日,原告父亲A出生于1944年6月5日,A与B共有四个子女,A系他们的长子,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户口均不是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收入为33857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B人身损害,按事故责任划分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25830.31元(包括鉴定检查费280元在内)、护理费1997.94元(计算方式为33857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0元(计算方式为10元/天×21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1701.04元(包含原告母亲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8元和原告父亲B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4元)、误工费19015.58元(计算方式为33857元÷365天×205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截止到2017年8月26日)、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840元(财产损失包含车辆损失740元、评估费100元),总计114494.87元,原告所主张的其它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25830.31元、护理费19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1701.04元(包含原告母亲C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8元和原告父亲D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4元)、误工费19015.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840元,总计114494.87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原告A负担387元,由被告B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欣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1794号(2017)豫0811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姬珊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