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珊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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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姬珊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374人看过 举报

2020-08-06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8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男,1970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女,1976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男,1976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为:一、被上诉人A、B共同偿还上诉人C借款本金105224.4元,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利息18660元(利息以10522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0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3日,自2018年5月4日至反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10522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不停止计算);3.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逾期之日前一个月的利息1085元;4.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付律师费6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A、B为他并授权夏靖代其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XX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XX公司、信和惠民XX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任何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2.上述四家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均有自己的场所和员工,因此在提供咨询、审核、调查等服务后收取一定的费用,合理合法,因此,A经授权代为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原判单从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本金是欠妥的,因为A为支付给四家公司的服务费用,也是借贷成本,且A已经将该费用实际支付至四家公司,因此,一审对借贷事实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A、B应当支付律师费6000元,A、B辩称,1.上诉人A系上述四家典型关联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或控股股东,其利用该控制关系和优势地位,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达到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和收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故《信用咨询和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上诉人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实质上是预先扣除本金,本案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149700元计算,2.事实上,上述四家公司并未提供所谓的相关服务,也未能提供支付相关费用正式发票或手续,故不应计入借款本金,退一步讲,即使支付了此类费用,也应当由作为出借方的上诉人承担,3.按照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149700元,至2017年10月被上诉人已按照借款协议及时、足额偿还完毕,还多偿还1827.55元,上诉人主张因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当自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C退还多支付的1827.55元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A承担,A向一审法院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B、C偿还借款本金105224.4元,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A、B支付逾期利息18660元(利息以105224.4元为基数,按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0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3日,自2018年5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522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不停止计算);3.A、B偿还逾期之日前一个月的利息1085元;4.判令A、B支付律师费6000元;5.所有诉讼费用由A、B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原告A、B与被告C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3910300285,借款本金数额为236754.95元,每期偿还数额为7661.67元,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本付息,服务费于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还款分期月数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起止日期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协议签署后,经A、B同意及授权C将协议所载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杨彩菊、A应交纳给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信和惠民的居间服务费及信和财富的信息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杨彩菊、A)专用账户(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及信息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B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及信和财富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若A、B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A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罚息利率为每日0.3%,当期逾期每日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0.3%收取罚息,计算公式为:当期应付未付金额*逾期天数*0.3%,同日,A、B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信和财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A、B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34701.98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735.1元,向信和惠民支付居间服务费15615.89元,向信和财富支付信息服务费34701.98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86754.95元;A、B同意授权信和财富在出借人向A、B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信和财富,另查明,1.2015年11月13日,A通过中间业务后台方式一次性向B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划款149700元;2.B、C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分23次还款共计176228.05元;3.夏靖系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信和财富股东;4.2017年11月19日,A、B向C通过EMS邮寄《告知函》并附有双方资金网来明细表,在告知函里载明的内容有:1.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自2017年11月份起,就上述借款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如对上述事宜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函之日起3日内联系,核算,否则由此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与本人(原告)无关;2.收到告函之日起7日内,将超额支付的1817.91元退回本人(原告)的账户;3.如未按照第2条向本人(原告)退还款项,将保留诉讼的权利等,该告知函于2017年11月21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36754.95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A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B、C出借款项149700元,故应认借款本金数额为149700元,关于A主张其根据B、C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共计86754.95元在打款时由A直接代付给了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信和财富公司,故86754.95元也应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的数额应确定为236754.95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为虽然A当庭出具了四家公司的收款收据,但鉴于A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的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XX、信和财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A是这四家公司的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或控股股东,四家企业为典型的关联企业,四家公司出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A已实际支付相关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用,A欲证明确实由其履行了实际的付款义务应该提供四家公司正式的发票或者四家公司财务入账凭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庭审中仅仅出示了四家公司的收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A、B已还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因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年利率或月利率,而是仅约定了借款金额和每月还款额,据此可以折算利率,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和每月还款数额反映了双方在签约时对于利率形成的真实意思,故折算利率应以约定的236754.95元为基数,年化利率的折算方式应为:(7671.67*36-236754.95)/236754.95/3≈5.5%,在借款人按期还款期间,应以此利率计算利息,故A、B应还本息总额为:149700+149700*5.5%*2=174400.5元,A、B已还本息的数额为23期,金额共计176228.05元,超出还款的数额为1827.55元,A在收到B、C邮寄的告知函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己方权利的放弃,关于1827.55款项的利息,因A、B已在合理期限内催告C要求归还,现经催要,仍未返还,其应承担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A、B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A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尚欠有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A反诉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因现有证据证明A、B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A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C多支付的1827.5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告A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1460元,由A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上诉人A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金数额的确定,A作为案涉四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或控股股东,其间存在利益关联,四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与A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A仅提供四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与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亦未提供发票,基于上述特殊关系,该收据无法充分证明A已经实际代付了相应的服务费用,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也始终未能证明案涉公司提供了与其收取费用相对应的有关服务,A在收取利息之外,让关联公司额外收取高额服务费用,其实质属于变相预扣利息,鉴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A、B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其该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实现债权而支付有关费用问题,原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A出借本金为149700元,A、B应还本息174400.5元,实际偿还金额176228.05元,超还1827.5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A诉请借款本金的数额不能认定,且A、B本息偿还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主张A、B尚欠有借款本息未予归还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不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A该项诉请,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这个案件比较典型,是网络贷款,贷款公司以夏某个人名义放款,并以服务费中介费的名义提前扣除本金,而且是高息,最终法院认定我们代理人关于服务费、中介费实际为扣除本金的意见,为当事人挽回了损失。

★★★★★推荐律师姬珊珊,法学学士学位,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法学理论功底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焦作
  • 执业单位: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820********0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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