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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刑事案例:以“替人开卡”为由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发布者:郭东洋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0日 4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

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高X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替人开卡”的形式,向上家付X(已被判处刑罚)非法提供他人的信用卡账号、密码、U盾密码等信用卡信息8套。

2019年6月16日,被害人王X1、王X2、孙某等人被他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手段,通过电信网络被诈骗,其中259899元被骗资金通过其非法提供的李X2的账户转走。淮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X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称:起诉书中指控我是为了非法获得利益,可我没有获得利益,我卖我自己的卡得了1800元,另外八张卡没有给我钱。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高*的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定性错误,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性,其理由是:1、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高X出售信用卡的行为违反的是信用卡管理的规定,破坏的是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2、公诉机关对高X同案犯李X1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同案不同诉。3、李X1、向杨、郑XX三人自愿办理银行卡用于出售给付X,皆是出于获利心理,不是高X指使,高X未从中获取任何差价。二、被告人高X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高X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上家付X(已被判处刑罚)提供他人的信用卡8套。

2019年6月16日,被害人王X1、王X2、孙某等人被他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手段,通过电信网络被诈骗,其中259899元被骗资金通过其非法提供的李X2的账户转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辨认笔录

2.证人证言

......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高X的供述。

法院认为,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X的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特征,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定性错误。其理由是: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高X出售信用卡的行为违反的是信用卡管理的规定,破坏的是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二、公诉机关对高X同案犯李X1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同案不同诉。三、李X1、向杨、郑XX三人自愿办理银行卡用于出售给付X,皆是出于获利心理,不是高X指使,高X未从中获取任何差价。经查,本院以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本案同案犯付X及祝X、苑X、梁XX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李X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被告人付X、祝X、苑X、梁XX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豫16刑终383号刑事判决书,将四被告人的定性均改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以上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本案被告人高X的犯罪行为相同。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X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被告人高X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以上意见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X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与公诉机关一致,予以采纳。故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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