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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刘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东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诉被告刘XX、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6时许,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合法机动车沿徐西311国道行驶至徐西××国道××鹿邑县××镇樊庄路段时,与原告的司机杨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被告刘XX、刘XX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该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行驶资格,确保车辆合法有效驾驶无免赔事由。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不合理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依质证意见。4.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拆卸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X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三被告对1-2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1-2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李X车损经XX公司评定为16000元。产生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500元,运输服务费票据一张,计款1200元。
被告刘XX、刘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XX、刘XX向法庭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单复印件。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月30日6时许,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合法机动车沿徐西311国道行驶至徐西××国道××鹿邑县××镇樊庄路段时,与原告的司机杨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的车辆损失经XX公司评定为16000元。产生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500元,运输服务费1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合法机动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三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车损费16000元;2.评估费3500元;3.施救费500元;4.运输服务费1200元,合计212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剩余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运输服务费192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合计2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运输服务费共计21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刘XX、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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