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赵XX、康XX、赵XX、赵XX、赵XX诉被告张X、漯河XX公司、郑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康XX、赵XX、赵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漯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被告郑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赵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91730.73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3时25分许,张X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XX西侧时,遇赵XX骑电动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前侧左端追尾撞击在电动两轮的尾部,造成赵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涉案车辆豫L×××××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漯河XX公司,且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XX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X、漯河XX公司、郑州XX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漯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XXX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在确认投保属实,且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中因肇事司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3、被保险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被告公司拒绝赔偿;4、肇事司机触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被重复计算;6、本案的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张X、被告郑州XX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3时25分许,张X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XX西侧时,遇赵XX骑电动两轮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前侧左端追尾撞击在电动两轮的尾部,造成赵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16XXXX800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
另查,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漯河XX公司,且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7年9月1日0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XX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张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事故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所以被告张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驾驶的事故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2)、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10059.53元{[19422.27元/年×(父亲7年+母亲10年)]÷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80元(80元/天×7天×3人),予以酌定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87910.73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77910.73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肇事逃逸拒赔理由不成立,商业险设立目的是保护第三者利益,确保第三者得到赔偿,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如果因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而免除其对第三者的义务,对第三者是不公平的,违反了设立商业三者险的初衷和目的。本案被告张X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首先应考虑是否相应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结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张X是否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不影响对死者赵XX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张X弃车逃逸行为发生于事故之后,它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关联,本案中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因此,它不属于前述保险条款所规制的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向六原告赔偿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张X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XX、赵XX、康XX、赵XX、赵XX、赵XX各项损失787910.73元。
二、驳回原告马XX、赵XX、康XX、赵XX、赵XX、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被告漯河XX公司、张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