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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东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与被告宋XX、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车损费等共计5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7日7时30分计,宋XX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王店乡李集村路段时,在超越借道通行由西向东赵X骑行的四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被撞失控的四轮电动车又与头东尾西临时停在路南XX机动车道内的豫P×××××号小型轿车左后尾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赵X受伤及携带“苹果”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核实本案的二肇事车辆均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各方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其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赵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X身份信息。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无责任。第三组:宋XX、王XX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宋XX、王XX二人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及车辆购买保险的信息。第四组:原告住院手续,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本次事故的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第五组: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目本次事故中原告四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苹果手机的损失及评估费用。
被告宋XX辩称,我买的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赵X住院期间,我垫付的有医疗费15000元,支付救护车费、转院车费等费用177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保管费1360元,原告给我的有收据,这些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宋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第二组:两份证明、一份收据、一份票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应当按主次责任来承担。2、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所说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3、被告宋XX所说的拖车费、保管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宋XX未提出反诉。
被告中国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抄件)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
被告宋XX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相关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鉴定的车损费用过高。
原告赵X对被告宋XX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如下:赵X收到了垫付15000的医疗费,两份证明并非合法收据,而且赵X也没有收到该费用。拖车费、保管费、施救费等票据是被告宋XX自己车辆所花费的费用,并非给赵X垫付的。
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宋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施救费不应当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原告赵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异议。
被告宋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异议。
被告王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宋XX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王店乡李集村路段时,在超越借道通行由西向东赵X骑行的四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相撞,被撞失控的四轮电动车又与头东尾西王XX临时停在路南XX机动车道内的豫P×××××小型轿车左后尾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赵X受伤及携带“苹果”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先被送到淮阳县人民医院包扎治疗,后又被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脾挫裂伤);下肢开放性伤口(左下肢);头部的损伤;皮肤挫伤(多发)。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66天,花医疗费21396.89元。被告宋XX在原告赵X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宋XX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书写证明显示,从淮周路转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00元,包扎费270元,被褥费200元,从淮阳县人民医院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车费1200元。但宋XX未提交上述证明的正规票据。另外被告宋XX为自己的车辆花费施救费及保管费1360元。
另查明,被告宋XX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XX停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原告赵X系城镇户口,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
再查明,河南省XX公司对原告赵X的车辆及手机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河南省XX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8)第08276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标的损失实际价值为:7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因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XX停驶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X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1396.89元,2、护理费:100.95元/天×66天=6662.7元,3、关于误工费,依据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标准计算为:80.98元/天×66天=5344.68元,4、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以每天30元为宜,即:30元/天×66天=1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66天=5280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综合酌定为:500元,7、评估费:500元,8、车辆及手机损失费:7300元,共计:48964.27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宋XX及被告王XX二人的机动车共同造成原告本人及其车辆和物品损害,原告的医疗损失和财产损失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损失和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分别对其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按70%和30%的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507.38元的50%即6253.69元,总计18253.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59.82元,财产损失2310元,总计8369.8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507.38元的50%即6253.69元,总计18253.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97元,财产损失990元,总计3587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法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总计18253.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总计836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总计18253.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总计3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5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736元,被告王XX承担3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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