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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范XX、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东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范XX、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侯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XX、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61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22时50时分许,刘XX驾驶“津C×××××”小型客车顺郸城县新城区育新XX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广场南XX处时,撞在由杨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及驾驶员杨XX当场死亡,“津C×××××”小型客车与二轮电动车驾驶员杨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范XX停放在育新街东XX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津C×××××”小型客车方刘XX与“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范XX之间的交通事故,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XX驾驶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津C×××××”小型客车在事故中毁损严重,所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XX答辩。
被告宋XX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确保双方车辆系合法有效驾驶,在确定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来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2.“豫P×××××”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不合理费用,不予赔付,需要赔偿的数额待举证后依据具体情况质证;4.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保险维修单真实性有异议,明显维修费用过高,且工时费过高,从内容上看维修的配件名称与金额与评估报告完全一致,分毫不错,维修单的报价依据的不是其真实维修数据,而是依据评估报告,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按车辆报废价格计算,维修报价单的台头为郸城县奥之鑫豪华汽车服务中心,但是加盖的公章却为周口XX公司,虽然都是奥之鑫,但是明显为两家公司,另外不确定该公司是否具备维修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22时50时分许,刘XX驾驶原告刘XX所有的“津C×××××”小型客车顺郸城县新城区育新XX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广场南XX处时,撞在由杨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及驾驶员杨XX当场死亡,“津C×××××”小型客车与二轮电动车驾驶员杨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范XX停放在育新街东XX的豫“P0X22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津C×××××”小型客车方刘XX与豫“P0X226”小型普通客车方范XX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XX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津C×××××”小型客车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XX公司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作出河南公众评报字[2019]第1011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评估标的车辆综合维修费用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叁佰柒拾元整元整(RMB:43137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800元。另查明,周口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从雪X承诺“津C×××××”小型客车在该店维修,原告刘XX支付车辆维修费431372元,并为原告出具维修清单及维修车辆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鉴定书、保单、鉴定费发票、周口XX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41张、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XX驾驶的“津C×××××”小型客车撞在由杨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及驾驶员杨XX当场死亡,“津C×××××”小型客车与二轮电动车驾驶员杨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范XX停放在育新街东XX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XX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31372元、评估费78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9172元。刘XX驾驶的“津C×××××”小型客车与杨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及驾驶员杨XX当场死亡,“津C×××××”小型客车已造成一定程度的毁损,再次与被告范XX停放在育新街东XX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应当减少被告中国XX公司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强制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车辆商业险内赔偿原告85874.4元〈(431372元-2000元)×20%〉,评估费7800元由被告范XX承担2340元(7800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刘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85874.4元;
二、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评估费234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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