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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XX、马XX等与许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东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3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候XX、马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XX及候XX、马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许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015年12月3日,肇事司机朱XX的亲属与两原告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赔偿11万元外,朱XX一次性赔偿两原告30万元。两原告出具谅解书,内容为“关于朱XX交通肇事一案,我们和朱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一事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我们作为被害人侯X的亲属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对朱XX的行为已经谅解,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对朱XX就刑事责任部分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00326刑事判决,判处朱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肇事司机与两被告均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的理由有二:一是肇事司机朱XX系两被告的雇员;二是肇事车辆没有实际转让。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朱XX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外即使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是否已经转让,但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朱XX是在项城市给其朋友帮忙后返回周口市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这一事实至少可以认定朱XX是借用登记车主许XX的车辆办理个人事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XX作为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上述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候XX、马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候XX、马XX负担。
上诉人候XX、马XX上诉称,朱XX是许XX、孙XX的雇佣人员,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许XX、孙XX答辩称,在朱XX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车辆是朱XX购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候XX、马XX上诉称,朱XX是许XX、孙XX的雇佣人员,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XX购买许XX的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许XX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许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20元,由上诉人候XX、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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