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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X等张X、中国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东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柴XX诉被告张X、中国XX(以下简称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海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诉称:2011年元月12日13时40分许,张X驾驶豫P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淮阳南二环XX时,与由北向南XXX驾驶的豫K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豫PXXX号车的柴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第0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和张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80575.03元。
被告张X辩称:我是XXX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应由XXX承担。
被告XXX辩称:1、我方与安保XX签有协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优先享受工伤待遇;2、我方已垫付61603.5元;3、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该事故是本车人员受伤,我公司仅在20000元以内承担责任。
被告XXX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有据部分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3、请法院核实张X与XX的行为关系,确认后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柴XX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⑴户口本;⑵派出所证明;⑶驾驶证;⑷行车证,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⑴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420元;⑵诊断证明1张;⑶住院病历1份;⑷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四、⑴司法鉴定意见书;⑵鉴定费票据共计750元,证明原告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七级、七级、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195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共计3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从周口转到上海,应提供相关的转院证明;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票据有联号现象,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及病历;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中眼部损伤有异议,诊断证明中无此次受伤的证明;证据五、对上海的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过高,营养费无相关的医嘱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系数不应为50%。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上海医院就医,应有转院证明。
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在本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请法院保留份额;2、对伤残鉴定书中异议,该鉴定书并没有参照住院时病历,并没有眼部受伤,其真实性请法院酌定;3、用药清单显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97天;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对住宿费过高,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6、鉴定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
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转院手术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证据;2、被告XXX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让原告去上海看病;3、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眼部受伤;4、XX垫付的6万余元不在我方的赔偿范围;5、根据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是必然的;6、在本案中,其它伤者没有起诉,不应以此来损害原告的权利;7、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19天,在病历中显示很清楚;8、住宿费是住院期间的总票据;9、鉴定费票据属鉴定部门出具的。
被告XXX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⑴协议2份;⑵保安员正审表;⑶交通事故情况表,证明原告是安保XX的职员,应由其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证据二、⑴医疗费票据2份;⑵收条,证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61603.5元;证据三、保单1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司乘人员险20000元/座。
原告对XXX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部分我方不清楚,是安保XX给XX出具的;证据三、司乘人员险最高限额为80000元,并未是提供的20000元/座。
被告张X对XXX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XXX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保险限额为20000元/座。
被告XXX、XX公司对XXX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XXX的补充意见为:1、根据本案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受伤不能与工伤待遇重复计算;2、我方申请保安公司为被告;3、我方垫付的医疗费是真实的。
被告XXX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四、保单二份,证明我方车辆在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柴XX对XXX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张X、XX公司、XXX、XX公司对XXX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张X的补充意见为:1、张X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2、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
被告XX公司的补充意见为:司乘人员险中80000元承担的是总数,每座为20000元。
被告XX公司的补充意见为:1、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应以实际损失计算;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3、伤残系数应为44%;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核实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未提供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支持;5、精神抚慰金过高,双方车辆均有责任;6、应保留其它人的诉讼权利的份额。
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保留份额在法律上属于空白,也会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失;2、老人已达退休年龄,已无劳动能力;3、营养费病历中若无记载,但原告伤情严重,是必须加强营养的;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不仅在本地治疗也是外地治疗,标准请法院酌情认定;5、护理费,实际护理人员为3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2日13时40分许,张X驾驶豫P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淮阳南二环XX时,与由北向南XXX驾驶的豫K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豫PXXX号车的柴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第0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和张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柴XX受伤后,在医院住院519天,花去医疗费67023.1元,被告XXX向柴XX垫付医疗费65603.1元(原告诉请中不包含此部分),原告柴XX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七级、七级、十级。
另查明,原告柴XX之父柴XX1947年5月18日生,其子柴某2010年6月25日生。
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又查明,XXX驾驶的豫K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张X驾驶豫P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司乘人员险20000元/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X驾驶豫PXXX号车与XXX驾驶的豫K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柴XX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X系被告中国XX职员,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XX予以承担。
本案中被告张X驾驶豫P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在被告XX公司投有司乘人员险20000元/座,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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