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乔XX、乔XX、乔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李XX的丈夫乔XX在中国XX办理存款业务,太康支行的工作人员引诱乔XX购买中国XX公司的XXX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并给乔XX讲解此种保险的种种好处,特别提出如果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可以获得基本保险金额2倍的保险金.乔XX便将40000元全部购买了该保险。2014年4月22日,乔XX在建房时意外摔倒致头部着地,当时乔XX觉得并无大碍,但一小时后开始出现头痛,继而昏迷,被紧急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抢救一天后去世。但当料理完后事,原告找到被告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只同意退还保险费40000元,拒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85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为虚假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与乔XX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乔XX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乔XX是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而不是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乔XX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意外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即42520元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XX辩称,本被告的工作人员向乔XX介绍的被告太平XX公司的保险如果被保险人意外可获得基本保险金两倍的保险金,条款明确,不存在诉状中所诉的引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国XX是委托关系,乔XX在被告中国XX办理的保险相关手续已移交被告中国XXXX公司完毕,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因乔XX死亡所要求的赔偿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与本被告无关,所以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李XX的丈夫乔XX在被告中国XX办理存款业务时,在该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下,乔XX购买了被告中国XX公司40000元的保险,险种名称为XXX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42520元,该保险条款约定:如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2014年4月22日,乔XX在自己家建房时意外摔倒致头部受伤,被紧急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出血,抢救一天后死亡。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XX与乔XX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即本案原告乔XX,1999年5月19日出生;长女即本案原告乔XX,1997年1月7日出生。乔XX的父亲即本案原告乔XX,1949年3月2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业务代收凭证、证明、调查报告、户口本、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丈夫乔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有XXX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乔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李XX的丈夫乔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被告中国XX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该份保险的法定受益人即本案四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李XX、乔XX、乔XX、乔XX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保险金8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李XX之夫乔XX与被告中国XX之间并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李XX、乔XX、乔XX、乔XX要求被告中国XX赔偿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乔XX、乔XX、乔XX保险金8504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乔XX、乔XX、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