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徐某于2012年2月23日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赵某甲在某银行新野支行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3日,双方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某银行新野支行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一直未向徐某主张过借款担保责任。2025年8月,徐某因办理其他个人事务向某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意外发现,该笔借款的还款状态虽已显示为“已结束”,但徐某作为保证人的该笔贷款担保却被认定为五级分类的次级。这一错误的不良信用记录严重影响了徐某的个人信用评级与正常经济生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徐某特委托王小鑫律师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银行新野支行消除其在某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银行新野支行到庭后未提出实质性抗辩,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银行新野支行将徐某录入某征信中心并导致其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徐某名誉权的侵害,以及徐某是否有权依法请求消除该不当信用记录。
在庭审过程中,王小鑫律师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严密的法律论证。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存在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本案中,徐某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某银行新野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徐某的保证责任已依法消灭。某银行新野支行无视保证责任已消灭的客观事实,仍以该笔借款未还款为由将徐某录入某征信中心,属于信用评价不当,对徐某的名誉权造成了实质性的负面影响。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王小鑫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信用评价不当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更正或删除。本案中,徐某的担保期已届满,某银行新野支行未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确已消灭。被告以此笔借款未还款为依据将原告录入某征信中心,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告请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银行新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原告徐某名下在该行2012年2月23日担保借款20万元的不良信用记录。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计五十元,由被告某银行新野支行负担。
【律师价值】
王小鑫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专业判断与出色的庭审策略。面对征信不良记录这一隐蔽性较强的侵权形式,王律师精准锁定《民法典》关于信用评价异议权的规定,将复杂的金融担保纠纷转化为清晰的名誉权侵权之诉。在证据组织上,王律师巧妙利用个人征信报告与担保期限的矛盾,形成完整证据链,直击被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要害。庭审中,王律师逻辑严密、法理透彻,成功说服法官采纳代理意见,不仅帮助当事人顺利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更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金融信用与合法权益,体现了极高的专业素养。
王小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