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乔某曾为案外人乔某丁、闫某戊向某银行新野支行(原某信用社)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分别为29万元和2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10月7日。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到期后,某银行新野支行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向乔某主张过借款担保责任。2026年3月2日,乔某因个人事务向某征信中心查询个人征信报告时意外发现,上述两笔借款仍未处理,且被认定为五级分类的次级,导致其产生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直接影响了其正常的信用评级与经济活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乔某委托王小鑫律师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银行新野支行清除其在某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银行新野支行在保证责任消灭后,继续保留并报送乔某不良征信记录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以及是否应当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
庭审中,某银行新野支行辩称,案涉两笔贷款至今未予偿还,保证期间经过仅免除保证人的还款责任,并不消灭客观存在的担保及逾期事实。该行认为其征信报送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征信侵权情形,丧失追偿权不等于需要删除合法征信记录。
针对被告的抗辩,王小鑫律师据理力争,指出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即告消灭。既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被告继续将原告作为不良担保人上报征信系统,属于信用评价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更正和删除。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本案中,乔某的担保期已届满,某银行新野支行未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乔某的保证责任依法消灭。被告以此笔借款未还款为依据,将乔某录入某征信中心网,对其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应当认定侵害了乔某的名誉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银行新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乔某名下在该行2011年10月12日担保借款29万元及2011年10月14日担保借款20万元的不良信用记录。案件受理费由某银行新野支行负担。
【律师价值】
王小鑫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专业判断与出色的庭审应对能力。面对银行“逾期事实客观存在”的强势抗辩,王律师精准切入“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消灭”这一核心法律逻辑,将复杂的金融借款担保纠纷转化为清晰的名誉权侵权之诉。在庭审中,王律师通过严密的证据组织与法理剖析,有力驳斥了被告“免责不等于无逾期”的诡辩,成功说服法官采纳信用评价不当应予删除的观点。其专业的诉讼策略不仅高效维护了当事人的信用权益,也为类似征信异议纠纷提供了经典的维权范本。
王小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