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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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鑫律师代理刘某乙盗窃罪案部分指控不成立获轻判

发布者:王小鑫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21日 527人看过 举报

2026-09-21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均有盗窃前科。2024年9月至11月期间,两人结伙在某县及某市多地流窜作案。作案时,刘某乙驾驶灰色轿车携带扳手等工具,在白天提前踩点并锁定目标,夜间驾驶车辆带路;李某甲则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跟随。到达现场后,两人共同拆卸大型三相电动机,随后由李某甲运回住处存放,最终由刘某乙销赃并分赃。公诉机关指控两人共同盗窃电动机5起,李某甲单独盗窃家电、家具等3起。案发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争议焦点】

在庭审中,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前三起共同盗窃事实坚决否认,辩称自己并未参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乙是否参与了该三起共同盗窃。辩护人王小鑫律师仔细阅卷后提出明确的辩护意见:针对前三起盗窃事实,证据链条存在严重缺陷。在卷证据中,除了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及其对刘某乙的指认外,缺乏监控录像、现场指纹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仅有同案犯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属于孤证,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全面采纳了辩护人王小鑫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参与盗窃被害人徐某丙、孙某丁等人电动机的三起事实,在卷仅有李某甲的供述及指认,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依法不予认定,并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予以纠正。对于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盗窃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综合两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前科情况,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律师价值】

王小鑫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与庭审应变能力。面对公诉机关的严厉指控,王律师敏锐捕捉到前三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证据链条的断裂点。通过细致阅卷与深入会见,王律师精准提出“孤证不能定案”的辩护策略,在庭审中有力质证,成功说服法院排除同案犯单方指认的效力。最终,法院依法剔除了三起指控事实,大幅降低了当事人的涉案金额与刑期,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人刘某乙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刑事辩护中“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

联系电话:13949357570 ,执业于河南荣进律师事务所,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南阳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荣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刑事自诉、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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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320********76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死刑辩护、刑事自诉、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