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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与董*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向小军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17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军,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星,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丹与被告董*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被告董*强、人寿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30912.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10时30分,被告董*强驾驶贵CXX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尚嵇镇往三岔镇方向行驶,至开南线56公里加500米路段左转时,与我父亲刘*利驾驶的贵CXXXXX号小型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杨*兰、邹*兴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利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CXXXXX号小型机动车登记在我名下,被告董*强驾驶的贵CXX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44161.00元,我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13248.30元,被告应承担3091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被原告的车辆撞伤,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为准,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但被告董*强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董*强赔偿了2000.00元;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10时30分,被告董*强无驾驶资格驾驶贵CXX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尚嵇镇往三岔镇方向行驶,至开南线56公里加500米路段左转时,与原告父亲刘*利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贵C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XX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杨*兰、贵CXXXXX号小型客车上乘客邹*兴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利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杨*兰、邹*兴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44161.00元,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13248.30元,现原告就其余损失30912.70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1、被告董*强驾驶的贵CXX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公司已支付给董*强赔偿款2000.00元,该款未支付给原告刘*丹;2、原告车上乘客邹*兴受伤的损失较小,不到1000.00元,原告自行处理完毕,未进入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责任划分,被告董*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董*强无证驾驶车辆且违法载人,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确定的贵CXXXXX号小型客车修理费用为4416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次要责任赔30%赔偿了13248.3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修理费用3091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充分发挥交强险的救济功能,故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先行对原告予以赔偿。人寿财保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董*强的赔偿款2000.00元,应由董*强支付给原告刘*丹。对于被告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丹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8912.70元。

二、由被告董*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丹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强负担。该费用原告刘*丹已经缴纳,由被告董*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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