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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代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小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代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对55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并按24%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承担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利息为24%年率标准,被上诉人代XX、李XX应当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承担利息;2.李XX应与代XX一同承担债务。李XX知道代XX向上诉人举债的事实,在本案应诉之前一直以来都是认账不赖账的。
李XX辩称,诉争的借款金额巨大,且并非是二人共同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代XX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X现金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2015年01月27日起至2016年07月24日止,被告代XX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62×××66向原告银行账户43×××28转账共计2,378,500.00元,其中2015年0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03日期间于03月04日、04月02日、05月04日、06月02日、08月02日、09月04日、10月03月向原告转款七次,分别转账16,500.00元,于07月01日向原告转账14,500.00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代XX向原告之妻张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叁佰壹拾万元整(¥XXX.00元),借款人:代XX”。张XX已就该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发回重审后与本案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代XX于2015年03月04日起至10月03日向原告转账的七笔款(每笔均为16,500.00元)、于07月01日向原告转账的一笔14,50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和通话录音资料(2016年11月06日原告与被告代XX通话,原告向被告代XX催要5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代XX同意还款)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代XX于2015年01月27日起至2016年07月24日的其他转款系支付张XX3,100,000.00元借款的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李XX还款,并提供张XX与李XX的通话录音以及张XX、代XX和李XX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张,因通话的一方为张XX,而不是本案原告,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通话录音,不予认定。
被告代XX与被告李XX于2006年07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04月01日协议离婚。2013年04月23日,二被告复婚。2016年07月18日,二被告再次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通知被告代XX本人到法院就案件事实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代XX于2018年06月21日到庭,主张借款已经还清;主张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李XX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有利息约定的应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代XX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代XX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XX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XX主张借款已经还清。首先,根据交易习惯,借贷关系发生后,如有清偿借款的情形,一般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一份收条或出借人将借条退还给借款人。被告代XX主张借款已经清偿,但《借条》仍由原告持有,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在2015年01月27日至2016年07月24日期间,被告代XX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378,500.00元,该转账金额远远超出案涉借款金额。再次,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也能体现被告代XX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代XX主张的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在案涉的借条中虽无有关利率约定,但由于讼争借款金额较大、借期较长,双方之间如无利息约定有悖常理,且被告代XX从2015年03月04日起至2015年10月03日期间有规律的向原告转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结合本案借款本金、转账金额及时间、通话录音内容、被告代XX与原告之妻张XX存在借款关系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该部分有规律的转账系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除案涉借款利息的其他转账应系被告代XX与张XX之间的经济往来,而不是偿还案涉借款本金。被告代XX除本案借款利息之外的其他转账,一审法院将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原告于2016年11月06日向被告代XX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从原告催要借款要一审法院立案,有一个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代XX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主张李XX还款,被告李XX主张该借款系代XX个人借款。被告代XX主张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李XX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被告李XX的签字,无法证明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5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共计12,570.00元,由被告代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前部分是张XX与上诉人、后半部分有李XX加入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李XX在本案应诉之前一直以来都是认账不赖账的。李XX提交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23日为便于代XX落户,李XX与代XX复婚,复婚后二人并未一起生活,直至2016年7月18日协议离婚,拟证明李XX与代XX并无共同生活。上诉人质证认为村委会知道二人没生活在一起不符合常理,且此段期间二人之间银行账户存在资金往来情况。上诉人在审理中主张双方的借款期限为1年,并认为其与张XX的通话记录中有侧面反映。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然《借条》上并未有期限约定,其主张的通话记录也无法推断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定涉案借款的逾期之日为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系法院进行裁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性因素,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请为“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故原审判决从本案开始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4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其在二审中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主张的部分可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请求李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李XX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该债务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其次,该债务及原审法院审理的另案所涉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时段也未发现置办大额共同财产等,结合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言,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李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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