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高速发展,社会个体的独立性越来越强。在男女感情交往过程中,未婚同居的现象越来越多。同居期间所产生的感情问题、财产纠纷愈发频繁,其中,针对未婚同居的男女,因女方怀孕流产而签订协议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一方诉至人民法院时,本着“ 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各地人民法院对于该类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存在较大分歧与差异,针对各地已经裁判的案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了解相关案件裁判思路,予以参考。
一、针对该类协议书所定案由。
通过搜索裁判文书网关键词“流产”“补偿”“赔偿”,可以看到此类案件的案由基本认定为以下:1、其他合同纠纷;2、同居关系纠纷;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或一般人格权);4、赠与合同纠纷。案由的认定,各地人民法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选择。
二、针对案由不同,所涉及到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的选择。
1、以其他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诉讼主体基本固定。即原告方为流产的女方,被告方为同居男方或者男方父母亲、担保人。
诉讼请求中,一类是要求被告方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赔偿款或者其他款项(比如流产的医疗费用等)。另一类,是不仅要求被告方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赔偿款等,还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
2、以同居关系纠纷为案由的,基本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与第1种情况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3、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或一般人格权)为案由的,诉讼主体与第1种情况基本相同,但有些许差异,即被告方为同居男方一人。
诉讼请求中,一类是要求被告方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赔偿款或者其他款项。另一类时,按照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要求被告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4、以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情况会比较复杂。首先,在诉讼主体的方面,原告方既可能是流产的女方,被告方为同居的男方。同时,原告方也可能时同居的男方或者男方配偶,以赠与无效等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
诉讼请求多样,如上提及的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返还已支付款项;或者女方起诉要求支付协议书约定款项。
三、相关案例的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沪0104民初4374号
案由:其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和解书》是否存在法律效力,对男方是否产生约束力。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男方在微信中明确表示没有告知女方其婚姻情况,可以认为双方在保持恋爱关系的过程中,男方刻意隐瞒了自己有家室的事实以及女方对于男方的个人情况并不知情。男方明知自己已婚的情况下,仍与女方发生婚外两性关系,导致女方怀孕并进行人流手术,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和解书》是基于男方存在过错,女方怀孕需进行堕胎的事实而签订的具有补偿性质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书》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男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2、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苏1282民初3207号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22万元系因石某甲原因导致缪某身体问题而自愿支付的补偿款,而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缪某确实在与石某甲在同居期间两次怀孕并流产,该事实与协议书所载明内容并不相悖,故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石某甲、石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中分别作为付款人、担保人签字,应当知晓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应依约向缪某履行相关义务。现缪某起诉要求石某甲给付22万元,石某乙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符合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沪0118民初52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沪02民终7119号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从本案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件事实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女方、男方曾于**年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在男方与案外人结婚的情况下,女方、男方仍断断续续保持男女关系,双方的行为均有违公序良俗;从双方的交往过程以及**年5月女方怀孕之后双方的沟通情况来看,无法排除女方怀孕系女方、男方双方共同行为所致。然怀孕本身并不直接对女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在不违背任何一方意志的情况下并非单方面可实施,女方、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性生活中会导致怀孕、生育或流产等情形,但双方均放任了这种情形的发生,并不存在男方主观上故意侵害女方身体的事实,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女方要求男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法院无法支持,男方自愿支付女方医疗费6,852元,法院予以照准。
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京0102民初2236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京02民终2240号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根据女方、男方的陈述,案涉40万元款项,应系《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年**月31日前应支付的首笔款项。第二,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该款项的用途为女方做流产手术、男方给予的“补偿”。第三,《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结婚、离婚自由,而《协议书》中关于承诺离婚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第四,女方、男方并无合法婚姻为前提,女方多次人流系自愿与男方同居造成的后果,其要求男方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据此,女方、男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
总结:该类纠纷在实践中往往夹杂着感情、道德、法律等各种因素,在法院裁判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点:是否存在过错方(即一方隐瞒已婚的事实);是否各方是单身状态;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放任的态度;约定给付的财产是否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因此,需要综合进行考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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