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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消防公司与郑A吕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光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28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A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丽娜律师、李光伟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一审被告:A,男,住A省江都市。

上诉人A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一审被告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贵州省凯里市XX地块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性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明显违法。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为消防系统安装,涉及水电作业、油漆作业等,根据《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之规定,每种专业承包都对承包人有相应的资质要求,2017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与项目部签订《贵州省凯里市XX地块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为典型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劳务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所以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后期施工协议是对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条款进行变更和补充,其本质上是劳务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作为后续的补充协议也因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务资质而无效,一审法院违背案件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分包协议合法有效,违背法律公平正义,实属不负责任、粗糙办案。被上诉人提出合同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合同有效,合同也并未达到解除条件。二、被上诉人未实际完成工程,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工地现场照片、A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且多份质量整改书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按时开工的通知均可以清晰的得出,至今为止案涉工程都没有完成施工,被上诉人也未按照要求整改,就更谈不上竣工验收了。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也承认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地现场照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4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只有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能参照合同的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三、即使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后工程质量符合约定,也应按照双方协议中明确的结算金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60177元工程款及支付利息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后期施工协议》第二项内容为:如不能正常施工,则原告将已经施工的工程施工完成并整改合格后,以其完成工程量的73%进行结算。并在协议中明确了按照73%结算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的第6页第2行中对该案件事实予以明确:“上诉人与一审被告A签订的《后期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项目部对前期已经施工工程量按照73%结算,结算金额为449260元×73%=327959.8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266620元,还应支付原告班组61338.8元。”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记录,即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271620元。所以即使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后,使得工程质量符合约定,也应该根据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计算工程价款。即案涉工程结算款为327959.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71620元,还应支付被上诉人56339.8元。一审法院明知案件客观事实却刻意忽略双方结算金额,粗糙办案,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理念。本案的利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A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晰,且完全不存在程序违法。答辩人虽是不具有相关建设施工或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但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贵州省凯里市XX地块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证明答辩人施工部分验收不合格。相反,A作为上诉人代表,为答辩人出具的《后期施工协议》、《核算单》,都证明了已完成工程量是得到上诉人方认可的。根据《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承包人。答辩人已实际施工并与上诉人核算工程量、工程款,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应当支付所有工程款。二、答辩人虽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但答辩人对未完成部分不具有过错,且上诉人对完成部分已核算认可,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首先,一审庭审期间,原告代理人从未承认工程质量不合格,仅是针对上诉人向答辩人提出的《通知单》陈述了意见,且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按照上诉人《通知单》的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整改,不代表答辩人所完成工程是质量不合格的。其次,从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现场照片来看,其照片中仅能看出拍摄时间与大概地点,不能反映出其拍摄地点,未来城项目有多处工地,是否是案涉合同的项目所约定的“XX地块”并不明确,该证据不能表明答辩人施工工地未完成施工,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XX地块”负三负四层的实际情况是,已经完成所有施工,且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后期施工协议》,上诉人方认定44万余元部分的工程已实际完成,双方也在微信上对已完成部分的施工量进行了核对,双方均认定该施工量的实际完成情况,那么上诉人就应当为此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在诉讼中多次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却没有充足证据,完全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的托辞。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160177元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关于A后期施工协议》中,对还未支付的61338.8元的支付条件,是“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还不能正常施工”,该笔费用是早就应该向答辩人支付的,上诉人是在恶意拖欠工程款。根据协议第一条:“如果施工合格交付项目部后,三个月之内不能验收,付至结算价款的90%,半年之内不能验收,付至结算价款的95%,开始算质保期。”而事实是,答辩人在2020年10月起就未曾进场施工,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已经由项目部实际接收,且由其他施工团队完成后续施工,应当视为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验收。施工场地及其地上建筑早在2021年初甚至更之前的时间,就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已经有公司、商家进驻该地块的建筑进行营业。因此,答辩人所完成部分的工程项目则应当视为“合格交付”,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支付结算价款的95%,甚至不应扣留质保金,质保金已经向后施工人员收取,再向答辩人收取并不合理。上诉人所提出的已支付5000元工程款的主张,并不符合本案事实。该5000元的转账,其中2000元是根据《后期施工协议》第3条,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另外3000是转给工人XX,这是因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引起工人不满,而向工人支付的生活费,如果这是工程款,则应当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而不是其他人。对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应当计算利息并支付,利息计算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A消防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标的为86525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182640元,以及利息13750.76元(以182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为13750.76元,其余利息计付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以一审原告作为乙方、一审被告作为甲方,经过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贵州省凯里市XX地块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分包劳务内容为:水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和维修维护,项目管道保温,项目油漆的涂刷,捂箱子,补槽、吊模等工作。劳务报酬为865250.00元。劳务报酬的支付:(1)乙方完成本项目地下室的全部安装任务,经甲方检查合格并完成甲方付款手续后,甲方支付完成工作量价款的45%。(2)乙方完成本项目全部安装任务并具备验收条件,完成甲方付款手续后,甲方付至完成全部工作量价款的60%。(3)本项目验收合格,出具相关合格证明,并完成甲方付款手续后,复制结算价款的95%。(4)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5)余款在质保期结束后无息付款。甲方指派A为本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事项。合同解除,如因不可抗力、一方违约、总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本合同可以解除。权利义务约定后,由一审原被告双方签名盖印认可,一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工程量,因各种原因,工程施工中断,2020年6月7日,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项目负责人A经过核算,共同签订了《关于A后期施工协议》,认定对一审原告施工班组在2021年6月30日前还不能正常施工,项目部对前期已施工工程量按73%比例进行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约449260元×73%=327959.8元,扣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6620元,公司需支付一审原告班组工程款61338.8元(人民币陆万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捌角整),并由双方签名盖印认可。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同年10月,一审原告班组施工工程停工至今未进行复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审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贵州省凯里市XX地块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一审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履行了部分义务。一审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项目负责人A经过核实,制作了《关于A后期施工协议》,一致认定,一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合计449260.00元,一审被告已支付266620.00元,尚欠182640.00元。该协议视为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应予认可。现一审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一方违约,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已实际未履行合同,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工程款182640.00元,应当扣除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限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计22463.00元,应当支付一审原告工程款计160177.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13750.76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从一审原被告结算次日即2020年6月8日起算计息,现一审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1日的时间起算计息,但计算标准只能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对于主张要求一审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一审被告A系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一审被告A消防公司承担。一审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核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AA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贵州省凯里市XX地块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由A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A工程款160177.00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三、驳回A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A负担2495.00元,由A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A2地块负3、负4楼的视频资料,证明A所施工消防栓系统没有完成,谈不上交付和质量合格,并且证实材料是到位的,但是工程确一直没有施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视频确实是A2地块负3、负4层,但是只能体现出消防箱中没有安装水管等配件,但是消防箱的安装、天花板的管道铺设、喷头还有总控的电箱全部已经安装并且已经运作。根据视频也能看出,消防系统的施工存在瑕疵,但是基本上已经全部完成,不存在被上诉人私自离场的情况。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实了A2地块负3、负4层的消防箱中部分配件设备未安装完毕等情况。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付款项数额?3、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4、A消防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是否应扣减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A个人与A消防公司签订,无论是劳务分包或工程分包,A个人并无承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请求解除系针对有效合同而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AA消防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A投入的劳务及材料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A消防公司应当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折价补偿。现案涉工程未完工即停工,A已于2020年10月退场。二审中A消防公司以未实际完成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不应给付工程款,但A消防公司未提交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A就其已施工部分有权主张工程款。

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A已于2020年10月退场,且后续不存在由A再继续施工的可能性,故不涉及竣工验收的问题。在A消防公司未证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A消防公司与A2020年6月7日签订了《关于A后期施工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了“如果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还不能正常施工,项目部对A班组前期已施工工程量按照73%比例进行结算。已完工工程量约449260元×73%=327959.8元,扣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6620元,公司需支付A班组工程款61338.8元。”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前期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条款,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因无证据证明A在签完协议之后还有新的施工内容,且A2021年6月30日前未正常进行施工。故,双方应根据《关于A后期施工协议》中结算条款的约定,即按照73%比例(已完工工程量约449260元×73%=327959.80元)来结算工程价款,扣除A消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6620元,A消防公司需支付A工程款61338.8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后,A再未进场施工。对于A已完成的施工项目可视为已实际交付。因此,一审法院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即A消防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4日和2020年9月30日向AXX支付款项问题。其中,2020年6月4日向A支付的2000元,该款项系按《关于A后期施工协议》第3条约定中所支付A2000元,根据协议内容,该费用在后期结算时扣除。因此,该笔款项应抵扣应支付给A的工程款。对于A消防公司支付给A班组工人XX3000元,A代理人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是A消防公司给工人的工资。经审查,从现有证据来看,XX并未额外向A消防公司提供劳务,也无证据证明该3000元系A消防公司额外支付给XX的其他费用。XX作为A班组的工人所领款项应从A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对于A消防公司所支付的上述5000元应从需支付A的工程款中扣除。A消防公司需支付A工程款61338.80元,扣除上述5000元后,还需支付工程款56338.80元。

综上所述,A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XXXX民事判决。

二、A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A工程款56338.80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5元,由A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元,A负担58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A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元,A负担11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山地

员 龙集东

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阳

员 杨绍鑫

李光伟律师,1999年大学毕业后,在遵义市播州区邮政局(原遵义县邮政局)工作,先后担任支局长、市场部、储汇部主任、办公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尹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8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