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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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松与XX股份制车队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光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6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霞,女,汉族,住凤冈县,系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A勇,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XX股份制车队。

负责人:X福,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系车队负责人。

第三人:X宇,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XX股份制车队、第三人X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霞A勇、被告XX股份制车队负责人X福、第三人X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福X宇立即连带退还徐某之父X逸(已故)入股资金163000元及违约占用资金利息(按6%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32600元,共计19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X福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日,徐某之父X逸(已故)与A霞138000元买下凤冈至琊川线路股份制的1/3股,并与X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加上门坎费5000元,共计163000元。2018年10月22日,X逸A霞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XX股份及公交车股份归徐某所有。2019年1月X逸生病住院,于同年1月15日不幸去世,在此期间,X福X宇将徐某所有的163000元股份及另外2万元的股份一并出售给他人。徐某认为X福X宇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找X福X宇要求退还自己的股份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X福表示其确系XX股份制车队的负责人,辩称其对车队里的股份买卖仅起监管作用,持股人可以自由转让自己持有股份。由于当时因X逸突患重病,X宇X逸之兄)就与卖方一起到车队协商买卖股份事宜,且成交价均系市价,出于治病救人目的在紧急情况下便答应X宇X逸的股份转让给了他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X宇述称,1.无论徐某的诉讼请求为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或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其在案涉股份处分时尚未取得该股份的所有权,亦非合同相对人,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股份处分时,已征得X逸同意,故不存在侵权。因X逸突患重病时已离异,父母均已亡故,其子徐某尚未成年,故X宇等兄弟几人在征得胞弟X逸同意下作为法定监护人按照市价处分了案涉股权,并不存在侵权。3.X宇及其兄弟四人在徐某成年后将X逸的财产与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完毕后,将剩余财产全部交付徐某,双方还在交付财产声明书上签字确认,故X宇已不再占有X逸任何钱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系X逸(已故)之子,X逸A霞(徐某之母)于2018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其持有XX股份制车队股份明确约定归徐某所有。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向XX车队申请将涉案股份变更登记为徐某,徐某也一直未向XX股份制车队主张过分红事宜。X逸2018年12月6日因突发重病(急性重症再生性障碍贫血)先后在凤冈县检查及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月15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期间,由X逸胞兄X宇等人代为变卖了X逸XX股份制车队的股份,且由X宇等人处理X逸就医及去世后善后事宜。

另查明,X宇等胞兄弟四人与其侄子徐某于2020年2月2日在琊川镇琊川社区居委会的见证下,对变卖X逸XX股份制车队股份所得款项,以及处理X逸就医、去世后善后事宜、偿还个人债务等事项进行了清算,并将剩余款项29334元交付徐某,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X宇等胞兄弟四人与其侄子徐某就X逸遗产清算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瓜葛。

本院认为:首先,徐某之父母协议离婚约定XX股份制车队的股份归徐某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仅对徐某父母产生法律效力,作为财产受赠人徐某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且徐某既未持离婚协议对案涉股份进行变更登记,也未向XX股份制车队主张分红权利,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股份应当直接归徐某所有,本院确认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X逸因突患重病,徐某尚未成年,X宇等人作为X逸的临时监护人,在紧急情况下经X逸同意处理了X逸的车队股份,用于支付X逸就医费用,且将剩余款项临时代为保管,其行为视为履行监护人善良管理义务,并未侵犯徐某合法权益。最后,徐某成年后与X宇等人就X逸持有XX股份制车队股份、X逸就医、处理X逸善后事宜等事项进行了清算,并签署了声明书一份,视为徐某对X宇等人的前述行为进行了追认。

综上,本院认为徐某起诉XX股份制车队、X宇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林松

员  邹亮亮

李光伟律师,1999年大学毕业后,在遵义市播州区邮政局(原遵义县邮政局)工作,先后担任支局长、市场部、储汇部主任、办公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尹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8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