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光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20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艳,贵州尹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市XX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石XX。
被告:谢XX,女,汉族,1986年5月17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余XX与被告石XX、遵义市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左艳,被告石XX(暨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16585.33元(以尚欠货款17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即5.77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16585.33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91585.3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谢XX、石XX因被告遵义市机电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余XX购买箱子玻璃、门框、铁皮箱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如期供货、向被告XX公司开具供货发票,但三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材料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结算,截至2020年11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00元,由此,被告谢XX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余XX货款198000(壹拾玖万捌)”,签字并按捺手印。至今长达三年多时间,三被告仅向原告偿还货款230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逾期不付款的行为已然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为谢!
被告石XX、XX公司辩称,对差欠货款我没有意见,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去支付。对于利息、律师费、保险费等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谢XX辩称,当时确实是我进行过对账,我只是一个对账的行为,我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实际的交易,在对账之后就写了一个条子。我与被告石XX是夫妻关系,我身份证上是谢XX,平时也叫谢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XX、谢XX通过微信向原告余XX购买玻璃、门框、铁皮箱等,并协商规格型号、价款等。2020年11月30日,“XX机电、谢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余XX货款198000(壹拾玖万捌)”。庭审中,原告余XX自认被告石XX、谢XX在出具欠条后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先仍差欠货款175000元。被告XX公司、石XX对差欠的货款并无异议,但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告谢XX认可《欠条》由其出具,但仅为对账行为,非直接交易对象,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酿成讼争。
另,被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XX为唯一股东。被告谢XX与被告石XX系夫妻关系。
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聘请贵州尹泽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险作为担保物,产生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企业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谢XX、石XX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玻璃、门框、铁皮箱等,并通过微信确定规格、价格,亦通过微信支付款项,“XX机电、谢X”又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差欠货款19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石XX与被告谢XX又支付款项23000元,庭审中被告石XX、XX公司对原告余XX诉请要求的货款金额175000元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买卖行为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违约行为持续至今,本院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又因被告谢XX与被告石XX系夫妻关系,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谢XX亦订购货款、支付价款,并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又因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XX系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石XX、谢XX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2020年11月30日就已经结算,至今未付确系违约,故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石XX、谢XX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货款1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律师费,但双方并未在交易中对律师费作出约定,保险费用500元亦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XX机电有限公司、石XX、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XX货款17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478元,由被告遵义市XX机电有限公司、石XX、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员 许锦桃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子权
书 记 员 李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