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光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16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A,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姬XX,女,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杨A与被告李XX、姬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XX、姬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被告李XX、姬XX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93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正安县羊石岩路段行驶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正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姬XX系贵C×××××号车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并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等。治疗终结病情平稳后,经正安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
被告李XX、姬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因保险公司没有积极理赔导致的,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程序,故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姬XX的贵C×××××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的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30%,且应扣除垫付的15000元;2.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存在计算标准及天数错误的问题,应依法审查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金额为50018.12元,出院记录反映有治疗糖尿病等,对不属于事故受伤的治疗费予以扣除,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期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误工期认可按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5991元,护理期认可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90日为11544.9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284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主张老人扶养费计算25年、小孩抚养费计算23年没有依据,且应按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18元/年的标准计算,以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已超过年平均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依据支撑,不予认可。3.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自费及超过医疗标准的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发票8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被告方提供的支付回单、保单,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村委会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安县芙蓉江镇合作村往正安县芙蓉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芙蓉江镇尖羊石岩路段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姬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正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1.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1.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股骨中段骨折;3、2型糖尿病;4、失血性贫血(中度);5、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6、低蛋白血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2021年3月1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正安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4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A2020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端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300天、护理期评定为90~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120天,被鉴定人杨A右肱骨、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该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多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即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018.1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且该费用均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治疗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治疗时输血费用4000元发票载明系自费项目以及应扣除糖尿病所花费用的辩论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论意见本院难以采纳;2.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贵州省2015年已经实行了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408.8元(20,587元/年×48年×0.1÷2),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均乘以0.1的赔偿系数,未超过“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结合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为115天,误工费为15,995.53元(50,757元/年÷365×115天);4.护理费,被告对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机构评定时间取其中间值120天,护理费为15,393.20元(120天×46,821元/365天);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50元的标准,本院根据鉴定机构评定时间取其中间值为105天,营养费为5025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900元,因该鉴定与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和鉴定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医疗损失为77,843.12元(医疗费540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0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57,185.73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误工费15,991.93元+护理费15,393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49,40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
2.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7,952.93元【(77,843.12元-18,000元)×30%】,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5,952.9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5,000元,还应支医疗费用20,952.93元。其次,原告的残疾赔偿费用157,185.73元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付原告各项损失178,138.6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A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138.66元;
二、驳回原告杨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德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全文
书 记 员 贾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