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2年11月7日重庆**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冶金公司(乙方)、遵义**安装公司(丙方)签订《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重庆**材料公司与重庆**冶金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已就重庆**材料公司现有的二期工程4、5、6号电冶炉签订《资产租赁合同》,重庆**冶金公司租赁后将用于生产锰系合金产品,需对现有工业硅炉进行改造;双方确定遵义**安装公司为技术改造承建单位,技改包干价为349万元,由重庆**冶金公司分期先行支付(垫付)给遵义**安装公司,重庆**材料公司从每月应向重庆**冶金公司收取的租赁费中逐月返还给重庆**冶金公司;本合同签订后,由重庆**冶金公司在11月5日前向遵义**安装公司预付100万元,11月20日前付100万元,第一台炉交付使用时付100万元,第二台炉按期交付使用时付20万元,第三台炉按期交付使用时付10万元,剩余19万元作质保金,质保期3个月,从第三台炉交付之日起算,质保到期经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双方验收炉台达到运行各项指标时支付;上述款项支付原则上以银行转账方式为主,若重庆**冶金公司确无现金支付需以承兑汇票支付时,应按银行同期承兑汇票利率承担贴息金额。关于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遵义**安装公司未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技改内容,视为违约;重庆**冶金公司原因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遵义**安装公司款项的,视为违约,超过5个工作日则按应结算金额的0.1%/日支付违约金,超过10个工作日则按应结算金额的0.3%/日支付违约金。
2013年3月20日,重庆**材料公司副总高某与重庆**冶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遵义**安装公司代表刘某签订《**4#、5#、6#炉三方技改协议付款安排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安排协议》),明确4、5、6号炉三方技改工程已经结束,5号炉气缸上移恢复原设计及整体调试继续由遵义**安装公司完成,付款时间及金额经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遵义**安装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遵义**安装公司改造费50万元;2.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遵义**安装公司改造费50万元;3.在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尾款,包括2.86万元承兑贴付利息。高某在该协议上注明“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遵义**安装公司认为,高某注明“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是因遵义**安装公司在施工中借用重庆**材料公司配件消耗品价值2-3万元,结算时应予扣除。重庆**材料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遵义**安装公司在重庆**材料公司领用配件款2万元。
遵义**安装公司已收到重庆**冶金公司支付的技改费用210万元。
李光伟律师接受委托后,代表遵义**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仅判决1.重庆**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遵义**安装公司技改费用139.86万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以139.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没有判决重庆**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李光伟律师接受遵义**安装公司委托,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向遵义**安装公司连带支付技改费用139.86万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负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材料公司应否向遵义**安装公司支付技改费用及违约金。
遵义**安装公司、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签订的《技术改造三方协议》、《付款安排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应向遵义**安装公司共同支付技改费用及违约金。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的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根据该协议关于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共同确定技改工程承建单位、共同验收的约定,应认定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为本案所涉技改工程的共同委托人即定作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义务,而《技术改造三方协议》并无免除重庆**材料公司付款义务的特别约定,故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共同支付技改费用。重庆**冶金公司先行垫付技改费用、重庆**材料公司从租赁费用中逐月抵扣技改费用的约定只是定作人内部对技改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免除重庆**材料公司对外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再次,《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只是约定因重庆**冶金公司原因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并未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委托人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最后,高某作为《技术改造三方协议》中重庆**材料公司一方的授权代表在《付款安排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重庆**材料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重庆**材料公司承担。高某在《付款安排协议》上批注“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的行为,也表明重庆**材料公司对于付款以及结算等相关问题非常关注,将其在《付款安排协议》上签字并批注的原因仅仅解释为要保持与《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签约主体一致与常理不符。综上,遵义**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材料公司不应支付技改费用及违约金错误,改元予以纠正。
重庆**冶金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技改费用及违约金,因其并未依法提起上诉,该院对此不予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遵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技改费用139.86万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以139.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律师点评:本案最终判决重庆**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最从促成委托人的全部权利顺利执行到位。在于在一审不利结果出现后,当当事人和代理人能够坚持,并在二审中排除干扰。
李光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