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与被告田XX、田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3069.2元,利息46827.64元,共计249896.84元(利息计算时间:2019年3月13日止,新产生的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3、判令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XX夫妇因个人需要,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借款人田XX以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大道××商住楼××号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9年3月13日,被告田XX已连续违约35期,目前被告所欠贷款余额为203069.20元,积欠利息46827.64元,共计249896.84元。(利息计算时间:2019年3月13日止,新产生的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被告出现违约后,原告多次进行贷款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田XX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最近困难,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款没有异议,会尽力偿还借款,实在不行只能卖房偿还,请求利息少一些。我一直联系不上我前妻田X。
被告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田XX夫妇因房屋装修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50000元,原告与被告田XX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A[工]字[遵义分]行[红旗]支行××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确定,贷款利息按日计算,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告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田XX、田X以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大道××商住楼××号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号。2013年8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5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户名为蒙X,账号为62×××01的XX银行账户中。截止于2019年3月13日,被告田XX已连续违约35期,目前被告所欠贷款余额203069.20元,利息46827.64元,共计249896.84元(利息计算时间2019年3月13日止,新产生的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被告出现借款合同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贷款用途声明、《红桐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产权证、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XX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田X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用于对田XX、田X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装修,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需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XX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XX、田X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时二被告提供了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就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田XX、田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田XX、田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3069.20元,利息46827.64元,共计249896.84元(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止);
三、由被告田XX、田X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
四、如被告田XX、田X不能清偿上述二、三项欠款,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大道××商住楼××号的住房一套,抵押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田XX、田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光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