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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二审错判申请再审发回重审,精心准备再审判决终获支持

发布者:张显争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21日 29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XX建设公司

与榆林XX建工公司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案例点评

一、案件简介

陕西XX建设公司与榆林XX建工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陕能榆阳50MW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榆林XX建工公司负责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的施工。

合同首先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保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固定合同总价为:¥2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 贰佰万元整),以此作为进度款及结算的基础。……合同总价中已包含从本工程开工至竣工前所有的清理清洁、成品保护及文件规定的各项费用。凡施工图纸中要求施工内容,承包人没有列进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的,视为承包人在投标报价考虑优惠下浮等已综合到其他列项中,今后不得以报价漏项、对图纸和现场不了解等缘由要求发包人进行费用变更”。

同时明确约定“本工程施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承包人负责本工程所有材料的采购、施工及设计(含输电线路铁塔、铁塔基础、架空线、电缆、通讯电缆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材料,承包人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额外增加线路施工费用。本工程所需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提供。……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保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包括且不限于所有材料的采购、卸货、场内运输及管理;所有施工准备与施工;购买建设期工程保险及质保期内的相关服务等”

合同签订后,榆林XX建工公司开始工程施工。后该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为由,与2021年3月3日向榆林市榆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及承担迟延支付利息。榆林市榆阳区法院经过一审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陕08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榆林XX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榆林XX建工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11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存在增项工程为由,并以榆林XX建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咨询造价公司出具的“咨询工程造价意见”为依据,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了(2021)陕08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陕西XX建设公司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案涉工程其他两家公司也分别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听证,认为陕西XX建设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了(2022)陕民申8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办案经过

陕西XX建设公司特别授权本律师代表该公司负责该案的再审事宜。本律师接手该案件后,通过会见并与当事人谈话,并经全面整体翻阅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制作再审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撰写再审庭前代理词,同时精心准备诉讼策略,代表陕西XX建设公司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再审代理词及相关证据材料,再审法院接受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基本支持了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并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再审申请人锦×泰公司是否欠付被申请人泰×达公司合同内工程款及泰×达公司应向锦×泰公司开具税票数额的问题;二是锦×泰公司是否应向泰×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外工程款840881元。

关于再审申请人锦×泰公司是否欠付被申请人泰达司合同价款及泰×达公司应向锦×泰公司开具税票数额的问题。经查,泰×达公司与锦×泰公司均对双方签订的固定合同总价2000000元无异议,仅对已付款及开具11%的税票持有异议。再审中,锦×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代泰×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1537236.55元(包括原审中双方争议的变电站构架款75579.69元及欠付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750.88元),该部分款泰×达公司并未实际收取,且该代付材料款金额与税票金额一致,原审中泰×达公司对锦×泰公司代付材料款的行为亦认可,故该部分材料款泰×达公司不应再向锦×泰公司开具税票。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 约定出具税票是泰×达公司收取工程款前应履行的义务,故合同总价2000000元扣除锦越泰代付的材料款1537236.55元以及其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锦×泰公司应向泰×达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00000元-(1537236.55+400000元) =62763.45元,泰×达公司应向锦越泰开具税票金额为462763.45元。因西北××设计院公司、湖南××火电公司、锦×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西北××设计院公司和湖南××火电公司无需对上述锦×泰公司欠付泰×达公司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锦×泰公司是否应向泰×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外程款840881元的问题。本案中,泰×达公司向锦×泰公司主张该款的依据是其提交的签证审批单及其委托榆林××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签证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和西北××设计院公司设计的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店长项目施工图纸。经查,从泰×达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NHD-YYGF-QZ-011 的签证审批单内容 来看,该签证审批单是向宁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监理部出具的,需经西北××设计院-湖南××火电联合体、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意见。而该签证审批单仅有西北××设计院-湖南××火电联合体的印章及殴××的签字,并未对签证审批单载明的工程量签署是否认可的意见,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一栏空白,亦未经分包人锦×泰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或该公司加盖印章予以认可,无法确认该签证审批单所载明的额外工程量的真实性,其提交的施工图纸也无法确认那些属于额外增加的施工项目,且锦×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泰×达公司亦再无其他证据证明锦×泰公司要求其施工中增加施工项目或者对其增加的额外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签证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系其单方委托榆林××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亦未经锦×泰公司确认,且泰×达公司与榆林××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即便该增量工程是真实的,但其无证据证明与锦×泰公司有关,其应当向西北××设计院公司-湖南××火电公司联合体另行主张。据此,二审认定锦×泰公司应向泰×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外的工程款84088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

综上所述,锦×泰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西北××设计院公司、湖南××火电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亦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三、案件结果

再审法院作出了(2022)陕08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2311号 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陕08民终4357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陕西XX建设公司司向榆林XX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763.45元。 榆林XX建工公司向陕西XX建设公司司按 照11%的税率出具工程增值税票,税票金额为462763.45元;三、驳回榆林XX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好评。

四、案件点评

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2022)陕08民再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五、律师建议

面对资料繁多、专业性很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件当事人,做好以下四点至关重要

首先,签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合同之前请律师对相关条款加以把关,将风险降至最低。在合同纠纷中,就是“抠字眼”,专业律师把关合同,这是将防控风险前置,同时也是防止发生合同纠纷的最重要一步。

其次,平时注意收集并整理好相关证据以备万一发生诉讼时能从容应对。俗话说“凡预则立”,就是这个道理。

再次,发生纠纷时必须做到冷静、理性。将证据材料加以完善,以备起诉之需。法言说“证据为王”,必须知道,诉讼打的就是证据。

最后,委托专业律师进行专业代理。专业律师可以从专业角度帮助当事人作出准确的判断,制定适当的诉讼策略,准备专业的证据材料,形成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链条,从而达到己方的诉讼目的,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附:代理词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榆林××建工有限公司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接受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高新律师担任锦×泰公司与榆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设计院公司)、陕能榆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能××榆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诉讼代理人。根据再审庭审的基本情况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锦×泰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不欠泰×达公司工程款。事实上,锦×泰公司超付了泰×达公司195920.09元款项,这就说明原二审判决锦×泰公司应支付泰×达公司92514.33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一)原二审判决书第9页第5-6行,“……2、代付给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95017.55元(实际支付565266.67元,开票价为595017.55元)”,这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2021)鲁0281民初10671号判决书第3页第24行与第4页第1-2行,锦×泰公司已按判决书要求支付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9750.88元,加上(2021陕08民终4357号第9页第5-6行确认支付的565266.67元总计支付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95017.55元,这充分说明,锦×泰公司已全部支付了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95017.55元,且这一货款包含在合同总价200万元中,并应在200万元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原二审中,泰×达公司所诉称锦×泰公司委托其代购变电站构架(价格为75579.69元)纯属虚假,此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固定合同价200万元)的材料,此款已在所采购的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付清。

原二审判决第9页第11-13行,“锦越泰支付代购变电站构架(龙门架)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且泰×达公司不予认可,该笔金额不予确认”,纯属事实不清。案涉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14.1”明确规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保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固定合同总价为:¥2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 贰佰万元整)以此作为进度款及结算的基础。……合同总价中已包含从本工程开工至竣工前所有的清理清洁、成品保护及文件规定的各项费用凡施工图纸中要求施工内容,承包人没有列进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的,视为承包人在投标报价考虑优惠下浮等已综合到其他列项中,今后不得以报价漏项、对图纸和现场不了解等缘由要求发包人进行费用变更。”“14.2”再一次明确规定“本工程施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承包人负责本工程所有材料的采购、施工及设计(含输电线路铁塔、铁塔基础、架空线、电缆、通讯电缆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材料,承包人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额外增加线路施工费用。本工程所需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提供。……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保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包括且不限于所有材料的采购、卸货、场内运输及管理;所有施工准备与施工;购买建设期工程保险及质保期内的相关服务等”。

另据2018年9月1日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DHXNY-20180901”《供货合同》在合同总价595017.55元中,包含75579.69元的变电站构架而该595017.50元材料货款包含在200万元的合同固定总价之中。因此从这可以确认,泰×达公司所说的该笔材料款含在合同总价200万元之内。泰×达公司诉称虚假,依法应予以驳回但二审判决对该笔金额不予以确认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锦×泰公司欠付泰×达公司工程款92514.33元,并作出错误判决,原二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2022)陕民申813号民事裁定书虽然依职权认定湖南××火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锦×泰公司,锦×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泰×达公司的行为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建设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锦×泰公司在扣除消缺费用、竣工验收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后,按所签案涉合同的合同总价2000000.00元的剩余部分支付给泰×达公司;如最终出现锦×泰公司超付泰×达公司工程款情况,则泰×达公司应予以付回给锦×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根据泰×达公司与锦×泰公司所签的案涉合同,虽然泰×达公司最后没有履行合同的包竣工验收义务,但最后经过业主方陕能××榆林公司组织第三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所以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最终经过验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锦×泰公司在扣除消缺费用、竣工验收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将所签案涉合同的合同总价2000000.00元的剩余部分支付给泰×达公司;如最终出现锦×泰公司超付泰×达公司工程款情况,则泰×达公司应予以付回给锦×泰公司。

三、(2022)陕民申813号已经确认锦×泰公司支付代购变电站构架(龙门架)75579.65元已经包含在锦×泰公司与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供货合同》金额595017.55元中,本案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即2000000.00元为合同固定总价,不存在合同外材料款。

(2022)陕民申81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第8页第13行至第22行中,确认锦×泰公司提供的(2021)鲁0281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锦×泰公司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的转账支付凭证、锦越泰与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为新证据确认二审判决认定锦×泰公司未将票面金额等额的595017.55元付清是法律事实错误,同时确认锦越泰支付代购变电站构架(龙门架)75579.65元已经包含在595017.55元中”。在再审庭审中,泰×达公司无视(2022)陕民申813号已确认的法律事实仍然坚持变电站构架(龙门架)75579.65元为合同外材料款,纯属虚假该材料款已在所采购的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中付清,且此款属于包含在锦×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涉案合同的2000000.00元工程款中

在此特别说明一下:经与锦×泰公司核实,锦×泰公司之所以代购代付材料款,是因为泰×达公司当时处于黑名单,无法履行包料的合同义务,因此请求锦×泰公司代购代付材料款【注:原一二审判决也确认锦×泰公司为代购代付】,锦×泰公司所代购代付材料款应在案涉合同2000000.00元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

四、依据锦×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双方未签订任何增量工程的补充协议,因此不存在增量工程,也不存在增量工程款,泰×达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1、泰×达公司提供的《签证审批单》不是一份有效的证据,违反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不能成立。

2、锦×泰公司从未受到过泰×达公司关于存在增量工程的任何书面文件(包括电子文档)。

3、泰×达公司《签证审批单》的内容属于锦×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的承包范围,同时也包含在锦×泰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所签《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之内。

在此特别说明一下:

锦×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只是锦×泰公司与湖南××火电公司所签《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的很小一部分(仅是其中的集电线路工程)。

4、《签证审批单》属于一份无效的孤证,泰×达公司也没有与锦×泰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约定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如与之对应的增量工程的补充协议、确认增量工程存在的签字确认单等),因此不能证明存在泰×达公司与锦×泰公司所签合同存在合同外工程,也就自然不存在所谓的增量工程款。

5、对于《签证审批单》所盖的联合体公章形成过程,泰×达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庭审中,泰×达公司也认为一份有效的《签证审批单》需要履行完毕全部手续方为有效,因此也充分说明,泰×达公司也认为该《签证审批单》不是一份有效的证据。

6、《签证审批单》所盖联合体的公章与锦×泰公司无关,锦×泰公司在《签证审批单》既没有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也没有盖章确认。

7、泰×达公司与榆林××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和高管相互交叉、相互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一个公司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根本无法保证其公正性与公平性,榆林××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依据泰×达公司单方提供的《签证审批单》所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二者相互串通,严重损害锦×泰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严重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原二审判决的依据。原二审判决没有经过质证,直接依职权予以认定并作为判决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五、消缺费用30000.00元、验收费用140000.00元均为锦×泰公司与泰×达公司2018年5月15日所签《陕能榆阳50MW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规定的项目和费用,两项费用包含在2000000.00元合同总价之中,泰×达公司没有履行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该两项费用由锦×泰公司代付后,应在锦×泰公司支付给泰×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1、锦×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泰×达公司在接到监理公司宁夏兴电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后,知道存在“35KV架空集电线路需要整改”事宜时,泰×达公司无视与锦×泰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约定,拒绝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致使锦×泰公司不得不组织人力和财力进行整改消缺,从而产生消缺费用。消缺完成后,锦×泰公司也通知了泰×达公司。

2、泰×达公司在再审庭审时质疑消缺人员刘×飞、马×艳的施工资质,这是无端指责。因为锦×泰公司具有电力施工资质,锦×泰公司仅是将消缺工作中的人工和机械部分交由刘×飞、马×艳现场组织施工,而人工与机械部分的施工不需要任何施工资质。

3、在再审庭审中,湖南××火电公司已确认将竣工验收费用140000.00元从其与锦×泰公司所签合同中的工程款中扣除。由于锦×泰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竣工验收的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泰×达公司违背与锦×泰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约定,业主方陕能××榆林公司不得已组织第三方进行外送输电线路工程验收,产生验收费用140000.00元,这部分费用应由泰×达公司承担。

六、原二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榆林××建工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11%的税率出具工程发票,开票金额为492514.33元”,存在法律事实错误,因为泰×达公司提供的税票的税率并没按照11%的税率开具税票,加之泰×达公司现已无法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税票,所以应按照合同固定总价2000000.00元,税率11%计算税金,减去泰×达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已开具的税金,两者之间的差价冲抵未支付的工程款,超出部分应由泰×达公司付给锦×泰公司。

根据该合同约定,泰×达公司应该给锦×泰公司提供税率为11%的20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98198.20元;在锦×泰公司已支付的1937236.55元工程款中: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票595017.55元,税率 16%,税额为 82071.39元;榆林榆阳区××五金电力器材经销部开票 817294.00元,税率3%,税额23804.68元;榆林市榆阳区××商贸有限公司开票 124,925.00元, 税率 3%,税额为3638.59元;以上三项合计税额为109514.66元。锦×泰公司直接支付给泰×达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泰×达公司一直未给锦×泰公司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税票。也就是说,泰×达公司尚欠锦×泰公司税额88683.54元未支付。

七、综合四、五两项,泰×达公司总计欠锦×泰公司款项195920.09元未予支付。

具体计算如下:

锦×泰公司已支付泰×达公司工程款1937236.55元+泰×达公司欠付锦×泰公司税金88683.54元+垫付消缺费用30000.00元+垫付验收费用140000.00元-案涉工程款2000000.00元=195920.09元

八、锦×泰公司在再审庭审提交的《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建安分包工程施工合同》、《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责华任专审字(2022)第12768号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专项审计费用转账凭证》、锦×泰公司与青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供货合同》、《(2021)鲁0281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电子回单》、《消缺协议》、《刘×飞、马×艳消缺清单》、《关于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外送输电线路专项工程35KV消缺工作的情况说明》、《消缺费用付款凭证》、《陕能××榆林公司致西北××设计院公司:关于“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完工结算金额确认的函》、《湖南××火电公司致西北××设计院公司:关于“陕能榆阳5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完工结算金额确认的函》、《榆林××建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榆林××建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第1-2页》、《榆林××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榆林××工程招标审计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第1-2页》、《陕能榆阳50MW光伏电站项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已构成充分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充分说明泰×达公司的原二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全部支持。

综上全部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依法应撤销原二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即驳回泰×达公司原二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锦×泰公司再审申请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泰×达公司支付锦×泰公司款项195920.09元,以最大限度的维护锦×泰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代理人:张显争律师

202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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