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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拒不结算,精心准备果断起诉终获支持

发布者:张显争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20日 4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幕墙公司与江苏XX建筑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点评

一、案件简介

2021年5月21日,西安××幕墙公司与江苏XX建筑公司于签订《江苏XX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长安区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项目二期门窗采购工程》,合同约定:西安××幕墙公司承接长安区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项目的门窗采购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258万元。同日,西安××幕墙公司与江苏XX建筑公司签订《江苏XX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长安区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项目二期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西安××幕墙公司承接长安区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项目的门窗安装施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64.53万元。两份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所有塑钢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成7层后江苏XX建筑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0%,待西安××幕墙公司方完成施工范围内所有内容后,江苏XX建筑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80%,江苏XX建筑公司总公司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

2022年5月24日,西安××幕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江苏XX建筑公司发出“长安区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项目门窗采购分包5月产值确认单”,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XXX.18元;西安××幕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江苏XX建筑公司发出“长安区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项目门窗安装分包5月产值确认单”,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645345.79元;两者合计为XXX.97元。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20日,江苏XX建筑公司陆续给西安××幕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结算款XXX.00元,尚欠案涉工程款项XXX.97元一直拒不支付,其中包含案涉工程剩余结算款XXX.10元,质保金为96801.87元。

西安××幕墙公司曾以电话、现场催要等多种方式多次向江苏XX建筑公司催要所欠西安××幕墙公司案涉工程剩余结算款XXX.10元,同时要求江苏XX建筑公司返还西安××幕墙公司质保金96801.87元,但江苏XX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恶意推拖,拒不办理。江苏XX建筑公司的恶意拖欠行为使西安××幕墙公司经营受到很大影响,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依法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西安××幕墙公司聘请本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

二、办案经过

本律师介入后,对案情进行了全方位的了解,通过收集相关证据,精心准备诉讼策略,制作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过两次庭审质证和庭后提交代理意见,一审法院基本接受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最终作出了(2025)陕0116民初21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因门窗采购及安装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西安××幕墙公司与江苏XX建筑公司主要争议事实为原告是否已完成两份合同约定的窗户供应及安装义务。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义务并提交了门窗采购、门窗安装产值结算确认单为证,原告所交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合同约定的暂估量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变更或签证内容,构成自认,故可免除原告进一步举证责任,应认定原告已将两份合同所涉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在庭后提交了与原告证据不一致的门窗采购、门窗安装产值结算确认单复印件,改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但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已自认原告已完成窗户供应及安装义务的情况下,仅凭前述复印件不足以推翻其自认内容,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对“过程结算”之约定,原、被告相关人员签署的产值结算确认单显然并非过程结算,应视为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书,被告应当及时进行内部审核,并在3个月内即于2022年8月24日之前将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并付款至总价款的97%。被告未及时办理最终结算且未按约足额向 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应得款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产值结算确认单所载产值金额及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为XXX.97元(XXX.18元+645345.79 元)。XXX.97元的97%计为XXX.1元。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一节,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XXX元,被告辩称除前述款项外,因工程质量需进行维保分摊,其公司决定向原告分摊1500元,应计入已付款金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已付款金额认定为XXX元,距付款至总价款的97%尚欠XXX.1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 XXX.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返还一节,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4年)满后无息返还,且约定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4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保修期应至2027年12月18日届满,目前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了(2025)陕0116民初2134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一、被告江苏XX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西安××幕墙公司支付窗户采购及安装款XXX.1元;二、被告江苏XX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西安××幕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XXX.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 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四、案件点评

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种典型案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判决时效完全符合当事人预期,并最终取得了比较满意的诉讼结果,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赞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且正确。既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又不失具体操作的灵活性,做到了法律强制性和人文关怀的有机统一。

五、律师建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作为案件当事人首先应该理性维权,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聘请专业律师代为诉讼维权其实是最好的一种选择。当然作为当事人,应该配合律师收集好相关证据,并保证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专业律师的专业处理,形成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链条,从而确保在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附:代理词

西安××幕墙公司诉江苏XX建筑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原告西安××幕墙公司的委托,指派张XX律师担任西安××幕墙公司诉江苏XX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案涉合同总体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涉合同除质保金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西安××幕墙公司与江苏XX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分别签订编号为“ZNJZ-FB-ZLJZ-210527-008A”和“ZNJZ-FB-ZLJZ-210527-006A”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专业合同,双方就专业分包人资质情况、工程概况、分包内容及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合同生效与终止、工程管理、付款方式及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诸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ZNJZ-FB-ZLJZ-210527-008A”约定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258万元,“ZNJZ-FB-ZLJZ-210527-006A”约定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64.53元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案涉合同质保金条款约定“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4年,质保金待保修期(4年)满后无息返还”,该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违背常理(保修期通常为竣工验收后两年),该约定当属无效。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体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质保金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二、原被告已对案涉工程工程进行结算会签,结算金额为XXX.79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XXX.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173500.00元工程款,尚余剩余工程结算款XXX.10元和质保金96801.87元一直拒不支付给原告;根据案涉合同之约定,被告应该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结算款XXX.10元并无息退还原告质保金96801.87元。

2022年5月24日,被告江苏XX建筑公司对“ZNJZ-FB-ZLJZ-210527-008A”进行结算确认,确认金额为XXX.18元;2022年5月24日,被告江苏XX建筑公司对“ZNJZ-FB-ZLJZ-210527-006A”进行结算确认,确认金额为645345.79元;两项金额合计为XXX.79元。2019年11月30日至2025年5月8日,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为XXX.79元的增值税专用税票,且被告均已接受并全部予以抵扣。根据调取的案涉整体工程(二期)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建设单位西安高新XX××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江苏XX建筑公司(注:被告)已结算完毕案涉工程价款239XXXX8464.18元。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累计给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结算款XXX.00元,尚欠剩余工程结算款XXX.10元一直拒不支付。

根据案涉合同12.3.1约定“合同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案涉整体工程(二期)已于2023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12月19日被备案机关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获准案涉整体工程(二期)竣工验收备案。这充分说明,被告所负责整体工程(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已竣工验收备案,并早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30日完成并交付被告,被告应立即将原告的质保金96801.87元无息返还,但被告一直拒绝无息返还质保金96801.87元给原告。

三、原告庭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专业合同(长安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门窗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专业合同(长安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门窗安装合同)》、《长安区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项目门窗采购与安装分包5月产值结算确认单》、《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5月8日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给江苏XX建筑公司西安XX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员工证明》、X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富XX及XXX、《律师调查令、律所介绍信及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及等相关材料》及《长安通讯产业园二期B标段6#-7#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承诺书等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全部支持。

在这里要特别说明一下,《长安区通讯产业园公租房项目门窗采购与安装分包5月产值结算确认单》并非过程结算单,而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采购与安装产值结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的金额与案涉合同金额基本一致,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开票、付款均以此为依据,“结算确认在前、开票付款在后”的法律事实充分说明,被告认为此产值结算确认单为过程结算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是对案涉合同相关条款的严重误读,也与客观事实完全背离,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四、被告在2025年6月25日的庭审中,对原告庭审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充分说明被告尚欠付原告剩余工程结算款XXX.10元和质保金96801.87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结算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约、依法均应得到全部支持。

在此特别强调一下,关于被告庭审提到的“工程质量维保分摊费用”1500.00元之说,原告已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认为该笔费用不存在,原因有三:其一,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二,原告方并未收到被告方关于工程质量维保分摊费用的任何信息,包括短信、微信及电话要求;其三,该笔金额为被告方单方面提出,原告方并未确认并认可该笔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法院应该不予采纳。

五、被告庭后提交的产值结算确认单、施工部位确认单等证据复印件无任何原件加以佐证并经质证,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依法不能采信并作为判决的依据。

(一)由于产值结算确认单原件在被告手中,原告办理产值结算时强烈要求被告返还结算确认单原件,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结算确认单原件,原告仅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5月采购产值结算确认单和安装产值结算确认单进行了拍照留存,这一点,被告在2025年6月10日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也予以确认并认可。

(二)被告提供的确认单复印件与案涉合同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手写体部分未经原告授权代表崔XX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三)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相当于包死价),被告并未提供合同变更和合同增减的任何证据,故手写体扣划无任何依据,且与合同签订数量不一致,相互矛盾。

(四)被告在2025年6月12日的谈话笔录中,前后所述自相矛盾,依法不能采信。

1、被告所述“所有手写部分均是通过双方协商并确认后签字”,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为手写部分并没有原告、被告所有人员的签字捺印。

2、所有原始资料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原告仅是将双方确认过的产值确认单拍照留存。

3、案涉合同百叶窗供货面积为2447.8m2,其中6号楼为1226.325m2,7#楼为1221.475m2。被告陈述原告供货量小于安装量,说自己有存货,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原告授权代表崔XX的签字确认。既然被告承认安装是原告安装的,那么凭什么扣除安装的工程量及相应金额。被告在谈话笔录中工程量前后不一,这充分说明被告所述前后自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前后内容不一的施工部位确认单,显然说明关于罚款的内容为后来所添加,没有原告授权代表崔XX的签字确认,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任何原件加以佐证并经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要求,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依法不能采信并作为判决的依据。

(六)本案为承揽合同,所有门窗(含百叶)均为根据现场测量、设计并定作,原告根据合同已完成相关门窗(含百叶)的测量、设计、定作义务。定作义务完成后,被告不要也必须付款,被告拒绝付款也必须付款,这是承揽合同定作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为根据测量、设计、定作的门窗(含百叶)只能安装于测量、设计、定作对象,无法再次使用在其他建筑物之上。

(七)本案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其他人所做;原告庭审所提供的案涉合同、产值结算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的诉求真实、合理、合法,依约、依法均应该得到全部支持。

六、案涉合同签订以来,被告自始至终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付款义务。其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结算款XXX.10元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剩余工程结算款XXX.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求合理、合法,依约、依法均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12.3.1约定所有塑钢窗、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成7层后支付总价款的40%,待乙方(注:原告)完成施工范围内所有内容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甲方(注:被告)总公司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4年)满后无息返还……”;案涉合同16.1.1约定“甲方(注:被告)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乙方(注:原告)应当在甲方(注:被告)违约情形发生7日内提出,甲方(注: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责任……”。原告就被告不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XXX.10元的行为,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多次电话、微信及现场催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结算款XXX.10元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依法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剩余工程结算款XXX.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求,依约、依法均应得到全部支持。

综上全部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案涉合同总体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涉合同除质保金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主张以剩余工程结算款XXX.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求合理、合法,依约、依法均应得到全部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合同质保金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法应该认定无效,且案涉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近4年,依据常理被告应该将质保金96801.87元立即无息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立即退还质保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依约、依法应该得到全部支持。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最大限度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代理律师:

202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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