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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果断上诉精心应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09月26日 | 发布者:张显争 | 点击:227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例点评一、案件简介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与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 “BHLX-ZX-202...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

与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点评

一、案件简介

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27日与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 “BHLX-ZX-2021-001”的《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 20211117日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就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楼、32#楼模板租赁费用作了《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32#楼模板费用结算单》,截止20211117日,该项目共产生模板租赁费用总价为2420275.00元,双方于2021121日在结算单上做了确认。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累计付款1993610.00元,余款426665.00元一直找各种借口迟延不付。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资料于2022630日作了《铝模租赁费结算单》、《春华秋实31#32#楼配件丢失损坏赔偿表》、《春华秋实31#32#损坏模板赔偿表1》、《春华秋实31#32#楼损坏模板赔偿表2》与《延期租赁时间计算表》。根据《铝模租赁费结算单》,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总计为4671465.67元,其中,模板租赁费2420275.00元,模板配件损耗赔偿费用168903.61元,延期租赁费2082287.06元。减去累计付款1993610.00元,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尚欠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2677855.67元未予支付。

鉴于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一直未对铝模板及配件损耗赔偿费用、延期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微信、催款函等多种方式多次向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催要所欠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之剩余模板租赁费、模板配件损耗赔偿费用及迟延租赁费2677855.67元,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拒不支付。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万般无赖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做出(2023)陕011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426665元和延期租赁费183803.77元,并依次为基数自2023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至清付之日;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在2023430日之前向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丢失及损坏模板,超日即按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价格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按比例各自承担。

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23)陕01民终14258号判决,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二、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手该案件后,通过会见并与当事人谈话,并经全面整体翻阅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制作一审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同时精心准备诉讼策略,代表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1017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通过前后三次开庭,一审法院最终作出了(2023)陕011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支持了业主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一案中,本律师重新收集相关新证据,制作了二审相关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针对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的《民事上诉状》,精心准备《民事答辩状》,对其观点逐一反驳,重点对其上诉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从“依程序、依工序、依合同、依法律”四个方面进行了重点反驳,在二审庭审中,在提供新证据的基础上据理力争,最后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写出了说理清晰并充分的《二审代理词》,最终二审作出了(2023)陕01民终142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维持。

三、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了(2023)陕011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支持了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作出了(2023)陕01民终142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维持,达到了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最低上诉目标。

四、案件点评

本案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的逾期付款的一种典型案例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前后不到1年,最终取得了比较满意的诉讼结果

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在延期租赁时间上与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分歧,同时在利息的计算比率上没有按照LPR最高标准进行判决,另在无法返还原物的同时没有判决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二审判决认为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系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原因至退场时间延长,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一项;一审判决违约金的利息比率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再进行调整;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实务返还未还,没有判决利息支付并无不当;最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总体上来说,基本事实清楚,说理清晰,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没有错误。

五、律师建议

针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作为案件当事人首先应该理性维权,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聘请专业律师代为诉讼维权不失为一种最佳的选择。因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身非常复杂,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应诉技巧,作为诉讼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除了理性、冷静之外还应主动并积极配合律师收集好相关证据,并保证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在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形下,必须果断提出上诉,只有这样才会使己方处于主动地位;同时,必须通过专业律师的专业处理,形成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链条,以确保在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从而最终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

附:二审代理词

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

诉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担任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诉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上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下同)二审提供的二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供有效支持,上诉人(陕西XX模架新材料有限公司,下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春华秋实31#楼、32#楼配件丢失损坏赔偿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且,被上诉人超过一审第二次庭审(2023.3.31)规定的归还时间,依合同、依约定、依判决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上诉人有权向其主张相关赔偿,并要求其自2022729日起,以168903.6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铝模质量问题汇总》为复印件,无原始载体证明,且不是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三)被上诉人提交的《陕西建工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铝模租赁决算表》与上诉人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陈述于20234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拼装、浇筑时间的说明,一审法院2023331日第二次庭审时明确“庭后两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否则视为确认原告方意见”【一审卷宗60页第20行】,后在一审判决第15页第17行明确“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复”;截止二审庭审,被上诉人但并没有向二审法院当庭提交相关材料加以证明【注:即使诚如被上诉人所说,也已过了举证期,依法应该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何况被上诉人并没有当庭出示相关证明】,纯属虚假陈述,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三、被上诉人在上诉状诉称上诉人提供铝模存在质量问题而致被上诉人承担巨额赔偿499659元,纯属子虚乌有,完全是拒绝支付上诉人铝模租赁费的一种托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程序、依工序、依合同、依法律均不能成立。

(一)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二组新证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铝模质量是合格的,符合案涉合同要求。

(二)被上诉人合同授权人与上诉人合同授权人一直有正常商务沟通渠道,在一审庭审之前,我方并未收到赔偿499659元的相关文件,该文件为被上诉人及其利益合作方陕西建工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单方面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全部否认。

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具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全部否认。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自认的情况之存在。

(三)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注:该标准为国家标准)相关规定模板属于分部工程“主体结构”中的子分部工程“混凝土结构”的分项工程。该标准明确规定建筑工程采用的主要材料、半成品、成品、建筑构配件、器具和设备应进行“进场检验”,合格方可进场。上道工序合格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须填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同时要求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专业建立工程师签字确认在案涉工程中,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铝模板均经过“进场检验”,质量是合格的,符合案涉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所组织劳务人员施工质量管理失控所造成,与上诉人所供被上诉人铝模无关。故,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铝模存在质量问题从程序上来说不能成立。

(四)根据公开出版《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资料表格填写范例》(第三版)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在模板安装时,必须满足模板用料等七方面内容合格方可进行模板安装;施工单位在主体施工每层浇筑混凝土前,必须对模板预检、钢筋、水电预埋等各道工序自检合格的前提下,经过施工参加人员、监理单位参加人员、施工单位专业技术负责人与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现场验收合格,同意浇筑砼后方能进行混凝土浇筑工序。故,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铝模存在质量问题从工序上来说也不能成立

特别予以说明:该范例以《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配套表格及使用指南》指导,是通用规范,在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五)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七款规定“3.7.1自整栋楼首层租赁物全部运至工程现场组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对模板验收合格,不得再对模板质量提出异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时,甲方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上诉人从未收到关于上诉人所供被上诉人春华秋实项目铝模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书面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11117日的《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31#32#楼模板费用结算单》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铝模质量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双方确认截止20211117日模板租赁费用为2420275元,后期如再有变更等增加模板,另行计算。双方并对该结算和相关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中所说因上诉人所供被上诉人铝模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致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违背常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所供案涉工程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

(六)上诉人所送铝模均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规格和要求进行定制所送铝模均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被上诉人所组织劳务施工不规范,野蛮操作,导致质量管理失控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所说的巨额赔偿499659上诉人从未知情也与上诉人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

四、被上诉人诉称案涉工程租赁起始时间应按《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3.2款约定进行认定,违背常理,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

(一)案涉合同第三条规定“3.1租赁起始时间:租赁起始时间,自租赁物(首层使用的)全部运至工程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实际租赁期间……3.2乙方提供的模板及配件应整批同时进场(即租金整进整计),以实现使用目的,否则,最后进场的模板或配件的进场之日为实际交付之日,租期从次日开始计算。上述约定内容是递进关系。该条规定表明并确认自首层使用的铝模租赁物全部运至工程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即开始计算实际租赁期。上诉人从2021415日开始,2021419日将31#楼首层使用的铝模租赁物全部运至被上诉人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所在地;从202151日开始,202159日将32#楼首层使用的铝模租赁物全部运至被上诉人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所在地。

(二)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签字确认《铝模施工时间确认单》,被上诉人春华秋实31#楼铝模首层开始拼装时间为2021421日,首层拼装完成日期为202153日,开始浇筑时间为202154日;32#楼铝模首层拼装时间为2021514日,首层拼装完成时间为2021526日,开始浇筑时间为2021527。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案涉工程首层拼装以前就已经将铝模及相关配件全部送至被上诉人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并经被上诉人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

(三)一审判决以开始浇筑之日为验收合格之日,虽有违案涉合同3.1款之约定,但已充分考量案涉工程的特殊性,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起始租赁时间的判定,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四)被上诉人认为应该以202010月份最后一车进场时间为开始租赁时间,此基本进场模板为被上诉人项目部工作联系单签证额外增加的模板,是合同外工作内容,需另外增加租赁费的模板,被上诉人观点违背合同约定和基本常理,被上诉人上诉状所诉称是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误读和曲解,且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约、依法均应予以驳回。

五、被上诉人关于停租日期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依约、依法均不能成立。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无法出示31#楼、32#楼铝模板施工最高层砼浇筑的确切时间的证据。

(二)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截止时间:至甲方通知乙方确定的停租之日(不早于铝模板施工最高层砼浇筑后3日)停止计算租赁期。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应组织好劳动力确保在确定的停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退料验收手续……。案涉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提前10天通知乙方停止使用租赁物的日期……”

根据案涉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在首层铝模施工完毕时应支付上诉人合同总价的90%,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应铝模租赁费用。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上诉人相应铝模租赁费用,在2022326日接到被上诉人春华秋实DK-2项目31#楼、32#楼已封顶,准备退场,请予以协助的电话通知时(注明:经核实,上诉人并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电话通知说2022326日起停租上诉人铝模租赁物,而是通知上诉人春华秋实DK-2项目31#楼、32#楼已封顶,准备退场,请予以协助),上诉人仍按合同和被上诉人要求安排相关技术人员进场予以协助,被上诉人于202244日开始归还所租上诉人铝模租赁物,最后一次归还铝模租赁物时间是2022628时间跨度85天,已远超合同约定的15天归还期限。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归还铝模租赁物时间2022628日为止计算延期租赁费符合合同相关约定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中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也与案涉合同约定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的现场施工秩序混乱,顶层砼浇筑后,被上诉人现场劳务工人因未收到工费停工罢工,致使现场无人拆除清理打包模板、致使模板在被上诉人施工现场时间延长,未能在15天内退场,故塔吊电梯以及爬架租赁期限的增加与上诉人无关,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全部义务,被上诉人一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及延期租赁费之付款义务。上诉人要求其立即支付所欠剩余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与延期租赁费,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求即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迟延付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的相关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立即支付所欠上诉人铝模租赁费及迟延支付利息。

(一)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案涉合同的约定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案涉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则应按未付金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8.3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如为专用发票,则在通过认证后)方与付款。具体付款时间、比例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暂停总价的定金30%;发货之日3天前再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甲方在首层铝模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在未收到甲方此基本租费时暂停第三层支撑用料发货)。退板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完毕总结算手续,并付清剩余尾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中,并没有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和结算。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所欠剩余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与延期租赁费,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二)、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约、依法均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由于上诉人的基本资金来自于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铝模租赁费的行为会导致上诉人多支出很多贷款利息,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其4倍为14.6%,所以上诉人认为,结合上诉人的损失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按照日万分之四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清付之日,因为年利率为14.4%,没有超过最高标准,这样也才能最大限度弥补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

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春华秋实DK-2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之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剩余铝模租赁费、模板及配件损坏赔偿费与延期租赁费1553303.88元,并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迟延支付利息(以本金1553303.88元为基数,自20227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七、原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铝模租赁是铝模和配件的配套整体租赁,《铝合金模板维修赔偿标准》与《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丢失赔偿标准》是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理应得到双方的严格遵守。上诉人于2022630日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厂汇总清单、退场汇总清单、损坏模板清单等相关单据作出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铝模租赁费结算单》及附件,其中赔偿明细中的销钉、销片的赔偿单价均是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关价格计算而得出,被上诉人所说由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归还上诉人,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相关约定,依合同、依法律均不能得到支持。

在此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自愿在2023430日前将损坏的及模板返还丢失及损坏模板与配件,否则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价格予以赔偿。但时至2023430日,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损坏的模板及配件向上诉人返还。故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赔偿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全部所述,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合同、依法律均不能成立,并应予以全部驳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二审合法之诉讼请求,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代理律师:张显争

202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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