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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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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国雁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4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女,19**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9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镇交道*****室。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女,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1****大厦**层。

负责人: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谭**诉被告高**、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伟,被告高**,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王国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108784元,鉴定费365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85030.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是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20181019日,*公司派被告高**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接送职工,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海逸半岛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谭**相撞,造成谭**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高**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高**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开单位的车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单位认可我是职务行为。

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高**系我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予以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部分没有相关依据,有部分过高。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10191800分,被告高**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号:×××)由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红绿灯路口时,适有原告谭**由南向北行走,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原告谭**相撞,造成原告谭**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高**为事故全部责任,谭**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被送至被送到北京朝阳医院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2天。原告谭**的伤情经医院诊断:左小腿毁损伤,冠心病,糖尿病等2019121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谭**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谭**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谭**误工期建议为180-230日,护理期建议为90-180日,营养期建议为90-180日。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谭**医疗费392071.71元,矫形器1600元,护理费3696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谭文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95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另查,被告高**系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职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高**为全部责任、谭**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系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职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谭**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谭**的住院时间,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谭**的营养期为15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的伤残程度,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误工费,原告谭**陈述事发前没有工作,且没有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谭**的护理期建议为90-180日。原告谭**实际住院期间182天,根据原告谭**的伤情、年龄,结合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谭**的护理期为182日,原告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谭**再次要求出院后亲属90日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谭**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谭**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谭**提供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谭**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等酌情予以确认。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谭**医疗费、矫形器费、护理费,可持有效票据到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9274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6483元。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谭**负担492元(已交纳),由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650元,由被告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国雁律师,北康林律师事务所主任,主任律师,北京市公安局房山拘留所社会监督员。15年法律工作经验,代理案件超500件。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房山区
  • 执业单位:北京康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继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