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国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9日 4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单*云、单*新、单*芹、单*莉、单*刚、苏*霞与郭*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芹、单*莉、单*刚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被告郭*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雁、陈永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云、单*新、单*芹、单*莉、单*刚、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苑6号楼1单元7**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依法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单*云、单*莉、单*芹、单*成(已故)和单*刚系单*和、希*兰之子女。原告生母希*兰于1983年去世,父亲单*和于2017年5月去世。父亲单*和与被告郭*娥于1984年4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之后便住在单*和与希*兰分配的京煤集团房山矿区的房,当时房子是分给原告一家7口人的,但是,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2013年该房进行棚户区改造,被腾退人和安置人都是单*和,新房位置就是本案诉争房屋。由于单*和与郭*娥结婚后经济都各自独立,单*和与被告协商,被告声称,既不出钱,也不要房。于是父亲便和五原告协商,要我们共同出资,我们五原告共出了110000元,还另行支付了该房的物业费、契税、公共维修、服务费、装修等相关费用。自2013年起,被告便与单*和分开回他家与他儿子同住,一走就是5年,在单*和生病期间,被告从来没有看望和照顾,没有尽到夫妻扶助义务,原告方经多次找被告,被告就是置之不理,原告方无奈只能将父亲送往养老院轮流看护直至去世。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作为单*和之合法妻子,在有生之年,在父亲需要她的时候,他拒不露面,实属遗弃行为,无权享有继承的权利,也无权使用该房屋。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郭*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是本案争议的事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已经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清并作出判决:判决认定涉案的房屋首先为被告郭*娥与单*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单*和的遗产部分继承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骆*志;同时判决房屋应由被告郭*娥居住使用,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告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二是判决中明确在该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该房屋的分割问题。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直至今日,该房屋还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经被告核实,该房屋并非完全性质的商品房,而是具有单位共有产权性质的房屋,根据上述判决,原告可以提起分割房屋的条件还未成就,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有悖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郭*娥与单*和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郭*娥有子女3人,分别为骆*新、骆*荣、骆*志。单*和有子女5人,分别为:单*云、单*成、单*芹、单*莉、单*刚。其中单*成已经在2011年11月14日去世,其爱人是苏*霞,二人育有一女单*新。单*和于2017年5月15日去世,未留遗嘱。
另查明,2013年京煤集团房山工矿棚户区改造,单*和所住的房屋也在棚改之内。单*和与京煤集团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房位于7**号房屋,开发商为北京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租住房屋被拆除。该房屋总金额398459元,腾退补助及奖励金合计335489元,实际购房支付金额62970元,该款为2013年10月26日从单*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至金泰房山项目。该房屋装修款交款人为单*莉、单秀英。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郭*娥曾因析产继承纠纷将单*云、单*新、单*芹、单*莉、单*刚、骆*新、骆*荣、骆*志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8年作出(2018)京011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7**号房屋由郭*娥使用。后双方均未上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8)京011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已生效判决中载明:“在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能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目前涉案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故本院难以支持。
郭*娥辩称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但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新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本案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云、单*新、单*芹、单*莉、单*刚、苏*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单*云、单*新、单*芹、单*莉、单*刚、苏*霞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