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国雁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佳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席**,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女,19**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圣*佳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李*、席**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公司、李*、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圣*公司给付马**163928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一审庭审证据,圣*公司向马**借款1900万元,截至2018年7月30日,圣*公司尚欠马**借款本金18142867元未返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959051元未支付,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因马**在保证期间向李*、席**夫妻主张过权利,李*、席**已履行部分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的诉讼请求按一审法院确认的时间、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北京圣*佳铭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借款181428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2018年7月30日止为959051元;以18142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李*、席**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马**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杰*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根据马**的指示,代马**向北京嘉*丽轩商贸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175万元借款,该笔款项属于马**个人借款,且北京杰*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嘉*丽轩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向圣*公司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故马**与圣*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圣*公司上诉提出由北京杰*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北京嘉*丽轩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的金额为175万元转账支票不应计作本案借款本金。但北京杰*汇融投资有限公司已就此作出说明、李*同时兼任北京嘉*丽轩商贸有限公司和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马**出具了收条、圣*公司在其与马**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中均确认马**的主张,现圣*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认定,故本院对圣*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马**实际出借金额共计1900万元正确。
关于圣*公司还款金额及尚欠债务的认定。实际履行中,圣*公司陆续向马**还款。圣*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12878680元有误。但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该还款金额系一审法院对2015年10月8日之后还款的总计,包括圣*公司用房屋抵账的6笔还款和李*、席**在2018年的还款400万元。圣*公司此前的还款已包含在其与马**所签《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由双方确认偿还了涉案多笔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经一审法院审核计算,圣*公司所偿还的款项未超出上述有关利息的限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将圣*公司及李*2015年10月8日后的12878680元还款按照上述规定分别于各笔还款日抵充涉案借款利息及本金,计算得出圣*公司尚欠借款本息金额,认定正确。圣*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李*、席**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李*、席**向马**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其于2018年4月、7月还款400万元之时,李*已不再担任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认定为李*、席**基于其保证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李*、席**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公司、李*、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北京圣*佳铭商贸有限公司、李*、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