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国雁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巨某某,男,汉族,19**年7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兰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曾用名崔*),女,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律师,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天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律师,北京若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巨某某、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天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某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确认2017年1月7日前原、被告对账清单外被告当时承诺支付但至今未支付的运输费50000元及该笔金额付清为止的利息。2.请求二审改判被告某公司对第一项的全部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一审庭审前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运输费5万元和自2017年5月5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对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改判一审判决内容。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崔某某为合同主体,且被上诉人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系与本案事实不符,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的判决。
崔某某的辩称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基于证据不足未支持原告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改判的理由,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和巨某某没有合同关系。
崔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巨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巨某某没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巨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请不享有利害关系,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如拖欠运费,应当由托运人承担。根据巨某某提供的入库单可知其发货人即托运人为“北京某天驰”,因此即使拖欠运费也应当由某公司承担。3.巨某某所称的共计运输967.75吨钾碱并未经过上诉人确认,其所述每吨790元的单价未曾有这样的约定,其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运费这一事实;4.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属于居间人,其合同向对方为被上诉人某公司与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本案情况,上诉人不适用托运人,巨某某也不是承运人,二者都属于居间人,有权主张运费的应当为运输车辆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巨某某只有权主张居间费报酬,而不是拖欠的运费。
巨某某辩称,巨某某作为合同主体事实清楚法律明确,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充分作证巨某某是适格主体,上诉人崔某某对巨某某的主体予以认可,某公司和崔某某均是本案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货运单上明确记载托运人是北京某,因此北京某承担责任合理合法,2017年运货均已经结算,不存在单价由异议没有结算的事实,巨某某已经充分提交证据,关于崔某某的真实身份我们也不清楚。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承担托运人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崔某某和巨某某之间订立了口头合同,崔某某是托运人身份,基于合同相对性,某公司不承担上诉人之间的运输责任。巨某某和崔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经双方协议履行结算,具备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律要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居间法律关系。
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293469.6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承担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至的欠款利息41085.7元整,并承担至该笔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6%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北京某天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始,被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崔某某根据被告北京某公司的要求运输货物,由被告北京某公司给付被告崔某某运输费用。2016年11月,原告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巨某某根据崔某某的要求为被告北京某公司运输钾碱,双方约定运费为每吨790元,被告崔某某按照原告巨某某实际运输的货物数量进行结算,给原告巨某某支付运输费。双方约定后,原告巨某某依约根据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北京某公司职员联系后,按北京某公司指定的始发地、目的地进行运输。原告巨某某先后组织挂靠在兰州银龙运输有限公司的甘A×××××、甘A49858等重型车辆从青海省格尔木市将钾碱装车分别运往四川省成都市等北京某公司指定的目的地。截止2017年1月7日,经原告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核对,原告巨某某运输货物后被告崔某某应支付原告巨某某运输费325807.1元,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原告巨某某运输费现金60000元、并给付90000元加油卡(其中被告崔某某之父崔红建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巨某某支付现金3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后给付90000元加油卡),尚欠运费175807.1元。此后,原告巨某某又根据被告崔某某的要求,多次组织挂靠在兰州银龙运输有限公司的甘A×××××、甘A×××××、甘A×××××、甘A×××××、甘A×××××、甘A49858等重型车辆从青海省格尔木市将钾碱装车分别运往四川省什邡市等北京某公司指定的目的地。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共计运输967.75吨钾碱,总计运费为764522.5元(967.75×790=764522.5元)。被告崔某某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巨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40000元加油卡(两张卡合计)。此后报告崔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巨某某转账165000元、支付现金240000元、给付190000元加油卡(后原告巨某某将加油卡退还时卡内剩余14300元预存款),共计支付640700元(655000元-14300元=640700元)运输费,至今尚有299629.6元运输费未予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北京某公司对原告巨某某承运的钾碱数量,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巨某某一直向两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运输费,被告北京某公司认为已经向被告崔某某支付了运输费用且与原告巨某某未有运输协议,原告巨某某应该向被告崔某某索要;被告崔某某认为运输费用自己已经支付现金、给付由被告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加油卡(含有预存款)的方式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了运输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结合证据的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巨某某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与被告崔某某、北京某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巨某某实际运输货物的数量、被告崔某某是否拖欠运输费?关于原告巨某某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与被告崔某某、北京某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北京某公司陈述与被告崔某某之间于2012年始就口头达成运输合同协议,被告崔某某根据被告北京某公司的要求运输货物,由被告北京某公司给付被告崔某某运输费用。原告巨某某承运的货物系根据被告崔某某的要求按被告北京某公司指定的运输路线自己组织挂靠在兰州银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运输,由被告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现金、给付加油卡(含有预存款)等方式给原告巨某某支付了运输费。双方因此而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崔某某是托运人,巨某某是承运人。巨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拖欠的运输费,主体适格。对被告崔某某、北京某公司认为巨某某作为原告身份不适格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巨某某提交的加油卡对账单能够证明崔某某交原告巨某某使用、用以支付原告巨某某运输费用的加油卡系被告北京某公司所有,被告北京某公司认为加油卡的持卡人为北京某公司法人,但北京某公司将加油卡给付被告崔某某,由于加油卡与现金有同等流通性,崔某某给付原告,与北京某公司无关,该加油卡不能证明原告巨某某与被告北京某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据此应认定原告巨某某与被告北京某公司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对被告北京某公司称与原告巨某某无运输合同关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巨某某实际运输货物的数量、被告崔某某是否拖欠运输费的问题。原告巨某某提交了其与被告崔某某的对账单证明2017年1月7日之前所运输的货物数量,被告崔某某已支付部分运输费,尚欠175807.1元。此后所运输的货物(钾碱),原告陈述为967.75吨,被告崔某某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北京某公司对原告巨某某所运输的钾碱数量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告巨某某运输货物数量为967.75吨。根据原告巨某某提交的其与被告崔某某的对账单能够证明2017年1月7日之前所运输的货物数量,被告崔某某已支付部分运输费,尚欠175807.1元。2017年1月7日之后,原告巨某某实际运输货物(钾碱)为967.75吨,被告崔某某应支付运输费为764522.5元(967.75×790=764522.5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核算被告崔某某已向原告巨某某支付现金26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65000元、给付215700元(230000元-14300元=215700元)加油卡,被告崔某某还应向原告巨某某支付运费299629.6元(764522.5-260000-165000-215700+175807.1=299629.6元)。原告巨某某已经依约完成了被告崔某某委托的货物运输,被告崔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其未及时支付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巨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支付拖欠运输费的部分请求(299629.6元),予以支持;原告巨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6%承担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欠款利息48110.18元。以被告崔某某应支付的运费2996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5日期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32734.5元(299629.6元×4.75%÷360天×828天=32734.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为955.1元(299629.6元×4.25%÷360天×27天=955.1元)
综上所述,原告巨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支付运费299629.6元及利息33689.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巨某某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之间未有运输合同关系,对其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运输费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仅支持原告所诉请的部分诉讼请求333319.2元(299629.6元+33689.6元=333319.2元),其超诉部分的诉讼费77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巨某某支付运输费299629.6元、利息33689.6元;驳回原告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原告巨某某负担77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150元。
二审中,巨某某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2017年1月21日建行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2017年1月7日钱除载明的下欠原告175807.1元外,尚有核算外承诺支付的欠款50000元至今未付,尚拖欠巨某某运输款合计343469.6元。第二组证据是微信结算清单3页和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双方自2017年1月7日书面结算后,自2017年1月8日后共运输967.75吨,单价790元,运输费用838537.4元,加上1月7日拖欠的215807元,尚余343644.5元未支付,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逾期欠款和利息。崔某某的代理人对中国建设银行2017年1月21日47824元金额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崔某某发给巨某某的,也是某公司发给崔某某,崔某某转发给巨某某的。某公司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无法确认,但是从内容看是崔某某和巨某某的结算过程,某公司并未参与,托运主体是崔某某,与某公司无关。除以上证据外,巨某某还申请高永祥和杨昌正出庭作证,证明甘A×××××、55477、54654车辆的运费还未结算。崔某某庭后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对账单,证明自己已付960938元,不存在拖欠的货款。巨某某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法院组织巨某某和崔某某对应付款项、已付款项予以对账。经对账,双方认可2017年1月7日之后,崔某某现金给付运输款31万元、微信支付165000元、油卡支付195700元(崔某某认可加油卡数额为21万元,但因106号加油卡中存在14300元余额,对此予以扣减)。除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运输费用,崔某某认为其于2018年1月21日支付过47842元、48096元,于4月15日还支付过现金40000元。对于2018年1月21日的两笔款项,因款项打至案外人王高忠账户,巨某某否认该两笔款项涵盖在双方2017年1月7日的欠款数额内,崔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巨某某指示将款项打至案外人账户,因此本院对崔某某2018年1月21日的两笔打款系支付欠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对2018年4月15日的40000元,巨某某对收到此笔款项不予认可,且崔某某未提交4月15日的收条予以佐证,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4月15日和5月15日均付款40000元,故本院以收条为准,对4月15日的该笔款项亦不予认可;崔某某除对以上无异议的加油卡金额之外,认为还给付过尾号为112、113的加油卡,且106卡中支付金额大于5万元,但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仅认可双方对账后无争议的加油卡金额。
另查明,巨某某主张的运输费用中,除去单价790元/吨乘以967.75吨=764522.5元的运输费后,还有临时倒短的14100元费用,崔某某对存在14100元临时短途费用予以认可。
除崔某某已支付的现金和加油卡金额以及单价790元/吨乘以967.75吨=764522.5元的运输费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应付的运输费用和欠付费用的数额,二是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二审法院组织巨某某和崔某某对账,2017年1月7日以后,应付的运输数额系954429.6元(欠款175807.1元+764522.5元+14100元),除去崔某某已支付的现金31万元、微信支付165000元、油卡支付195700元,还应支付的运输费用应为283729.6元。巨某某虽上诉称一审漏判50000元,但2017年1月7日的结算单中涉及该50000元的备注并非崔某某书写,巨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崔某某承诺在175807.1元欠款之外额外支付,因此本院对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崔某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巨某某主张崔某某承担自2017年5月15日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与法有据,以崔某某应支付的运费2837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5日期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30997.46元(283729.6元×4.75%÷360天×828天=30997.46元),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崔某某和巨某某之间达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历次运输费的结算也发生在崔某某和巨某某之间,某公司虽然最终系承运货物的接收单位,但是无证据证明某公司系本次诉争货物的托运人,因此巨某某主张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巨某某和崔某某均有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
二、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巨某某支付运输费283729.6元、利息30997.46元,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28372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原告巨某某负担77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150元。崔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崔某某负担。巨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