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东京港澳高速路西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宁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解**。
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营业部账号×××内存款500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含山县支行账号×××内存款4453247.5元。保全金额9453247.5元。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号101691919202000025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营业部账号×××内存款5000000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含山县支行账号×××内存款4453247.5元。
保全费五千元,申请人已交纳。
申请人应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