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东林律师
薛东林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8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开封主任律师执业1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薛东林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中,李某某撤回了对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分包情况。开封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杞县西十里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总承包形式分包给杨某某。2014年11月2日,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杨某某将杞县西十里铺安置小区19#、29#楼劳务施工分包给李某某。2、杨某某实际付给李某某工程款1511800元,李某某(李健)及李某某承包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收到条及转账记录可证明。3、按照合同约定,因李某某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开具的罚单应由其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施工中给杨某某造成损失及十里铺社区新农村改告项目部开具的罚金约有100000元,其中有些罚单李某某拒签,由技术员孙红军代签,罚单及其他证据可证。4、应扣除工程款中部分款项。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前,19号楼的基础工程已由张新生施工队完成,人工和机械费共25000元,李世建已付给张新生,该项费用应从李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天棚批白等工程,李某某未完成,费用共15000,该项费用应从李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方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杨某某支付下余工程款27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日,李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承包杨某某杞县十里铺安置小区19号、29号劳务施工工程,建筑面积5400平方米,综合清包单价每平方米27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合同完成了施工工程。2018年1月12号,经双方实际测量,杨某某方人员乔善领、技术员孙空军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十里铺安置小区19#29#实计建筑面积陆仟平方。证明人:李某某、乔善领技术员孙空军。杨某某已支付李某某工程款135万元,下欠27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李某某完成工程后,李世建方人员给李某某出具了施工面积证明,杨某某应按照证明上的施工面积给付李某某工程款,李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某某逾期不给付,应赔偿李某某损失,损失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要求开封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某某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杨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负李某某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了多份证据,以证明其已向李某某支付的款项数额以及应在本案中折抵为工程款的数额。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组:1、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共计132.34万元。此部分证据有28份收款手续,共中27份收款手续金额共计1318400元,双方均认可是李某某收到的款项。另一份金额为7000元的收款条,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5000元折抵工程款。2、杨某某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的证据。一张落款为“李健”的金额为1300元的手续,李某某不予认可,杨某某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3、四份收款收据。李某某对其中三份提出异议,三张收款手续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金额为3万、2015年9月20日金额为3万、2016年6月16日金额为1.2万,总计金额共计7.2万元。李某某认为上述三张收款手续不是其本人书写。杨某某认为三张收款手续均系李某某本人出具,落款处均有李某某本人签字,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张收款手续落款处的签名是否为李某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三张收款手续落款处李某某的签名均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另有一张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24日的收到条,金额为2.5万,落款处无收款人姓名。李某某认为该收到条是其本人所出具,但认为该条是作废的条,自己出具了该收到条但是杨某某并未实际将款交付给自己,出具条以后忘记将条销毁,收到条落款处自己并未署名。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鉴定不是李某某签名的三张收到条总额共7.2万,该金额不能认定为杨某某给付的款项。关于金额为2.5万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24日的收到条,尽管该条落款处无李某某签名,但李某某承认为李某某本人出具,并且该条现为杨某某所持有,故该2.5万应视为杨某某已支付,李某某虽然提出该条出具以后杨某某并未给付款项、条为作废条的辩解理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4、张世友、尹永魁出具的落款为2016年11月10日金额为5万元的收到条。杨某某认为该款为李某某的木工队长所领走的款项,应在工程中抵扣。李某某认可张世友、尹永魁是其木工,也认可此5万元杨某某确实已经直接交给了张世友,但李某某认为在2016年11月10日其向杨某某出具的16万元的收款手续中已包含此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16万元中已经包含5万元,故对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5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款项。5、王上出具有2200元的收据。杨某某认为此款系为李某某垫付的款,应折抵本案款项。李某某对此款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系,故该款在本案中不予折抵。6、乔文龙的银行流水。杨某某认为通过乔文龙账户向李某某的妻子汇款5笔共计15.5万元,该款系支付的工程款。李某某认可收到了15.5万,但是其认为自己于2016年2月3日向杨某某出具的35万元的收到条中已经包含15.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关于工程款的账务来往中可以看出,双方采取一方付款另一方出具收款手续的方式,此15.5万款项仅凭转款手续不应当折抵案涉工程款。7、罚款单据7张总金额为3.9万元。杨某某认为该款是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处罚单据,应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不认可,认为施工过程中未见罚单上述罚单。本院经审查认为:仅有罚单不能证明此款应由李某某负担,也不能证明杨某某有权就该款向李某某主张抵销,故罚单款项不应折抵案涉款项。综合上述关于证据的分析,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为:证据1中双方无争议132.34万元、证据3中的2.5万、证据4中的5万元,以上三项共计139.84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综合清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70元,总价款162万元。杨某某已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139.84万元,下欠22.16万元未付。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李某某进行了施工,杨某某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经查下欠22.16万元未付,此款杨某某应予给付。关于李某某所诉请的从双方结算之日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其该部分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某某称案涉工程已由他人部分施工花费2.5万元、李某某未完工部分1.5万元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杨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某工程款22.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李某某负担960元,杨某某负担4390元。公告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李某某负担960元,杨某某负担4390元。鉴定费54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薛东林律师团队,是由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重大民事诉讼律师精英组成。该团队对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