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996号
二审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了部分光缆线路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工艺,增加了工程量。原审法院调取的两份《管道工程预(结)算表》载明,被上诉人上报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是:榆林(AA)段245836元,佳县(AB)段XXX元,经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榆林(AA)段175464元,佳县(AB)段566819元,最终审定金额合计742283元。《变更工程审核汇总表》载明,榆林段、佳县段变更工程量的主要实物量审核汇总为:Φ40硅芯管8634米,Φ63燃气管8710米,Φ114镀锌钢管248米;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变更申请审批表》中载明,增加了接线盒2个,封焊热熔套管132个。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XX公司的五份编号分别为WZCB10-108、WZCB10-123、WZCB10-133、WZCB10-116WZCB10-139的《订货合同》所记载的订货价格:Φ40硅芯管每米6.8元,Φ63燃气管每米25.2元,Φ114镀锌钢管每米69.5元,接线盒每个1120元,封焊热熔套管每个30元。故以上增加的材料价款为:Φ40硅芯管58711.2元,Φ63燃气管219492元,Φ114镀锌钢管17236元,接线盒2240元,封焊热熔套管3960元,共计301639.2元。以上所增加的主材料均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提供,所增加的土袋、沙袋、穿放引线等辅材由上诉人河南XX公司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所涉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上述两合同内工程款总计380476元,截至2019年2月被上诉人已付清合同内工程价款的事实,以及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对榆林(AA)段,佳县(AB)段光缆线路工程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变更工程所增加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向上诉人河南XX公司支付?变更工程所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
第一、关于因变更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向上诉人河南XX公司支付的问题:经查,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份《管道工程预(结)算表》和一份《变更工程审核汇总表》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变更申请审批表》(编号SS05-01-BG-001、编号SS05-01-BG-002)载明,由于管道线路调整、管道线路设计变更、特殊地段增加保护措施、配合管道施工员等原因,以及冬季施工、外协困难、工期紧张等因素,光缆线路施工增加了保护措施,增加了加配重袋、加保护套管等技术要求,施工工艺难度加大。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陕京三线输气管道光缆线路工程(榆林至佳县地区AA段、AB段)标段,上诉人河南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所涉光缆工程的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增加了实物工程量以及施工难度和施工费用的事实。上诉人河南XX公司客观上完成了该变更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竣工投产后,按照甲方总公司结算程序执行。由事业部按照乙方实际的工作量来确认,报工程技术部审核,报审计部审核批准”,故对于变更工程后的工程价款,应按照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进行结算,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
第二、关于变更工程所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变更工程未形成书面协议,对于变更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也没有明确约定,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也未对因变更工程所增加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份《管道工程预(结)算表》载明,变更工程经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榆林(AA)段175464元,佳县(AB)段566819元,合计742283元。其中,包括材料:Φ40硅芯管,Φ63燃气管,Φ114镀锌钢管,接线盒,封焊热熔套管的价款,共计301639.2元,因以上主材料均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所提供,故该部分材料款应从增加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工程价款为:440644元(742283-301639=440644元),即为上诉人增加的实际施工费用。双方在原合同中虽约定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后因国家对税制进行了改革,税率发生了变化,故税金还应由乙方即上诉人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为宜。综上,工程变更后所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40644元,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请求按照被上诉人向建设方所确认申报变更工程价款的数额进行付款,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但因双方对于变更工程的工程计价方式并未约定,故应按照建设方实际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付款。因被上诉人司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又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8726元,至此合同内的工程价款380476元已全部付清,剩下变更工程后所增加的工程价款440644元尚未支付。故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40644元。因所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已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综上,一审对于变更后所增加的工程价款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4064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杜XX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