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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薛东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A,女,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和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5月24日17时50分,被告A驾驶豫B49145临小轿车沿开柳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A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腰背部受伤,在开封市XX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电动车损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损为555元,鉴定费为15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3.84元、护理费4465元、误工费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555元,评估费150元,共计28925.84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A辩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其次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应由我方赔偿的合理部分,我方愿意承担,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453.84元,多余部分应返还我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7时50分,被告A驾驶豫B49145临小轿车沿开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XX处,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A刮擦相撞,造成原告腰背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9453.84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A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损为555元,鉴定费为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A进行护理,原告A和B均为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豫B49145临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电动车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医疗票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53.84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车损费555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共计16488.84元,被告A赔偿原告鉴定费150元,由于被告A已经为原告垫付了9453.84元,原告应退还被告A9303.8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9453.84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车损费55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488.84元, 二、原告A应于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B垫付赔偿款9303.84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A负担220元(原告已垫付,待退还被告垫付款时可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B
薛东林律师团队,是由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重大民事诉讼律师精英组成。该团队对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