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东林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4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某某,女,汉族,2013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某某乡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44165059936。
法定代表人:高俊峰,任院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金某某于2020年7月6日提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申请,并申请对祥符区某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金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于2021年1月28日申请对原告金某某在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支出30726.55元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对原告金某某在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诊疗期间,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俊峰、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二峰、赵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289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1、要求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71588.4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护理费11554元(128.3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6800元(34200.97元/天×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710元,交通费2112元,复印费41.2元,以上共计247660.45元,赔偿按照90%计算为222894元(247660.45元×90%);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金某某乘坐电三轮摔伤右上臂,造成右侧肱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遂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作了左侧锁骨骨折及右侧脑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后出院。2020年3月20日,原告金某某右上臂术完全恢复,右脂膊可以自由活动。为取出内手术后的内固定物,原告金某某到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处进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从2020年3月21日下午14时开始,到17时结束,共计进行3个小时的手术。术后,原告金某某的右臂及右手始终抬不起来,不能自由活动。2020年4月2日,由于原告金某某的右胳膊始终不能自由活动,抬不起来,就到开封市儿童医院检查,发现是由于右侧桡神经损伤造成的。2020年4月13日,原告金某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该医院检查发现,原告金某某的右桡神经被卡压明显,局部挫伤。该院认为是被告取内固定术中存在过错,卡压、牵拉右桡神经造成的。原告金某某在该院实施了右上臂神经周围神经松懈术。2020年5月6日至22日,原告金某某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的手术失误伤害了原告金某某的右侧桡神经,造成了原告金某某右臂和右手至今不能自由活动,给原告金某某带来了极大痛苦和财产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金某某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辩称,1、原告金某某在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实施了两项手术,分别是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金某某实施上述两项手术共支出医疗费用3728.72元(住院补偿金额2984.07)元,原告金某某在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所支出的上述医疗费用包含取出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对原告实施的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并没有任何医疗过错,因此,原告金某某实施该项手术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承担。2、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不应超过60%,原告金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按不超过60%的比例进行认定。原告金某某是2020年4月9日从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出院的,根据医疗常识和医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桡神经探查或手术,应当经过3到6月的恢复期后才能实施,本案中,原告金某某2020年4月9日从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出院,于2020年4月14日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桡神经探查和松解手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金某某实施的该手术,势必会加重原告金某某桡神经的进一步损伤,该客观事实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没有考虑和分析,这变相加重了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过错的参与度,这既不科学,也不公平,因此,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不应超过60%,原告金某某的合理损失也应按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认定。3、原告金某某诉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支出的费用,同时,原告金某某诉求的医疗费用已经在新农合报销,其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不应当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6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原告金某某因乘坐电三轮摔伤前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检查治疗,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金某某遂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侧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6月6日,原告金某某出院。2020年3月20日,原告金某某到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处进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20年4月9日,原告金某某出院,原告金某某在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728.72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金某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桡神经损伤,并实施了右上臂桡神经周围神经松懈术。2020年4月22日出院,原告金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8853.33元。出院医嘱为:1、隔日换药,术后第十二天拆线;2、继续神经营养药物应用;3、拆线后行康复理疗及针灸治疗;4、根据术中所见,神经恢复可能性较大;若神经不恢复需二期行功能重建手术;5、2个月后肖鹏教授门诊复查;6、右肱骨骨折取出术后局部骨缺损出现再骨折可能较大,需2个月内控制右上肢负重活动;7、不适随诊。2020年5月6日,原告金某某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脑神经不完全损伤、右侧肱骨骨折去钉术后。2020年5月22日出院原告金某某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789.2元。2020年6月13日,原告金某某到济南复元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桡神经损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右上肢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020年7月5日出院,原告金某某在济南复元康复医院支付医疗费30726.5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行右侧肢体康复训练;不适随诊。治疗过程中,原告金某某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44.2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2.5元,在河南大参林连锁店有限公司开封黄河路一店因购药支付费用158.5元,在开封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仙人庄大药房因购药支付费用27.2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6760.27元。庭审中,原告金某某认可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的医生赵二峰垫付医疗费500元。诉讼中,经原告金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申请,并申请对祥符区某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金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对祥符区某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金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19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某在祥符区某某卫生院诊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60%-90%。经本院依法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汴京都司(2020)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某右上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金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300元,鉴定检查费402元。诉讼中,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申请对金某某在其医院诊疗期间,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19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对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诉讼中,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申请对原告金某某在济南复原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支出30726.55元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6858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金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提交的城乡居民保险住院补偿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某某提供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处进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事实存在,同时,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鉴定人金某某在祥符区某某卫生院诊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60%-90%。”,因此,对于原告金某某因在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诊疗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过错参与度建议为60%-90%”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参照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支持56760.27元。对于原告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554元、营养费1800元,参照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368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参照原告金某某的九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某某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300元,鉴定检查费402元,参照原告金某某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112元,参照原告金某某多次转院治疗的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某某的损失共计233128.27元。对原告金某某的以上损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赔偿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186502.62元(233128.27元×80%),扣除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已垫付的500元,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应当支付186002.62(186502.62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6002.62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985元,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卫生院承担4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