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东林律师
薛东林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8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开封主任律师执业1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东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A,开封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B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婚后生育一子,A曾于2012年因与B某离婚纠纷起诉至法院,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A要求与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30日之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12日,A又诉至法院,要求与A离婚,庭审中,A主张欠其亲戚债务共计40000元,但A均不认可,另查明,A、B居住营街24号,西屋两间为开封市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为A,有私房一间,办理临时建筑许可证,申请人为A;厨房一间,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A第一次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不能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并已分居两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A要求与崔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A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因A提供的欠条上只有A的签名,并无A的签名,庭审中,A某对欠款并不认可,A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A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A承租的营街24号公房两间,承租人为A,其所有权不属双方,故该两间公房不予处理,关于A请求分割私房和厨房的问题,该两间房屋均未取得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可待双方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另行处理,故对A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A要求与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A负担, A某上诉称:1、B要求离婚的目的是不想照顾A某,双方也没有分居两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属认定事实不清,2、即便判决离婚,由于营街24号公租房是A某父母留下来的,A又身患疾病,系残疾人,应当将该房屋判给A某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A与B不准离婚,或离婚将公租房判归A某使用, A答辩称:1、婚后崔某某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且喝酒成瘾,喝完酒就打骂A及儿子,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2、营街24号房屋是公租房,承租人是A,房租也一直是A交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该房屋判给A,A虽有病,但并没有残疾,不应将该房屋承租权判给A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A称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系事实不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A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挽回,A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且原审中A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妥,A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某所称营街24号公租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公租房应作出处理而未进行处理不当,但鉴于二审不宜直接进行处理,双方可就公租房使用权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D
薛东林律师团队,是由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重大民事诉讼律师精英组成。该团队对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