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东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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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案

发布者:薛东林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8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孙某年初买了一辆新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规定保险单于3月26日凌晨凌晨生效。不成预料,25日晚上21时,孙某的新车便发生了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赔偿对方7万多元。当孙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说,事故发生时保险单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赔!

孙某于是找到我,委托我代理此案。我的代理意见是:

1.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宗旨。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推行保险,只要购买机动车辆就必须到有交强险营业资格的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有经营交强险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无条件给予保险,并且保险单应当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之日成立且生效。如果保险单延期生效,那么在延期这段时间内,不但投保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而且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也不能及时得到赔偿,这将极大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明显违背了交强险的宗旨,违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

2.保险单延时生效属于霸王条款。

在2008年3月13日上午9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和被保险人协商,直接打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记载为:“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这个关于保险期间的记载明显的免除了保险公司从3月13日上午9时至3月14日零时长达15小时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对于此时段要求理赔的权利。并且保险公司并没有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这对原告来说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对该保险期间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并且在保险期间上免除了其在3月13日上午9时至3月14日零时长达15小时的保险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在时段发生交通事故得到保险费赔偿的权利,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是一个服务合同,一旦投保人交了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投保人就应当享受保险服务。保险合同延时生效的做法不是投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保险人拿了投保人的钱而不给投保人服务,保险合同延时生效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孙某7万多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孙某年初买了一辆新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规定保险单于3月26日凌晨凌晨生效。不成预料,25日晚上21时,孙某的新车便发生了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赔偿对方7万多元。当孙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说,事故发生时保险单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赔!

孙某于是找到我,委托我代理此案。我的代理意见是:

1.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宗旨。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推行保险,只要购买机动车辆就必须到有交强险营业资格的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有经营交强险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无条件给予保险,并且保险单应当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之日成立且生效。如果保险单延期生效,那么在延期这段时间内,不但投保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而且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也不能及时得到赔偿,这将极大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明显违背了交强险的宗旨,违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

2.保险单延时生效属于霸王条款。

在2008年3月13日上午9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和被保险人协商,直接打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记载为:“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这个关于保险期间的记载明显的免除了保险公司从3月13日上午9时至3月14日零时长达15小时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对于此时段要求理赔的权利。并且保险公司并没有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这对原告来说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对该保险期间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并且在保险期间上免除了其在3月13日上午9时至3月14日零时长达15小时的保险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在时段发生交通事故得到保险费赔偿的权利,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是一个服务合同,一旦投保人交了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投保人就应当享受保险服务。保险合同延时生效的做法不是投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保险人拿了投保人的钱而不给投保人服务,保险合同延时生效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孙某7万多元。

薛东林律师团队,是由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重大民事诉讼律师精英组成。该团队对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