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1。
原告2。
原告3。
原告4。
原告5。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浙江浙杭(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2。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与被告1、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被告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被告1,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22459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某日下午,被告1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某某死亡原因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被告1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某某无责任。经查证案涉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1在检察院的组织下签署《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关于受害人某某死亡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明确,受害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定赔偿项目和金额,由原告自行向某公司主张。后原告多次和某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1辩称,其已向原告赔偿392600元,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无异议。在本案中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人伤及财产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失,对此交警已有明确认定,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某公司在本案中只需依据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对于赔偿项目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还需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可以不予理赔。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约范围和限额的部分,某公司没有赔偿义务。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附加三者医保外用药险种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98135.73元,非医保费用46931.7元(含不合理费用14110.59元),实际可计算理赔151204.03元;交通费780元无异议;死亡赔偿金1565020元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可170490.26元;丧葬费68619.5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答辩人认为该事故中被告1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该案被告1全部责任该案造成一死已经造成交通肇事罪,故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计算赔付,故答辩人认为在商业险范赔付时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国某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以上各项费用还需扣除无责代赔19800元部分赔偿为宜。鉴于车也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2主张返还垫付的抢救费103984.73元。
另查明,五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1签署《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1在保险赔付范围外,一次性补偿受害人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叁拾玖万贰仟陆百元(392600元),甲方收到补偿款后出具谅解书给乙方,并不再就本次事故追究乙方其它民事赔偿责任。”同日,五原告签署《交通事故谅解书》。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1不起诉。原告就保险赔偿事宜与某保险公司沟通。最终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98135.73元(含非医保费用46931.7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不合理用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78251×20年=1565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70490.26元;丧葬费68619.5元;交通费30×26天=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检察机关作出的对被告1的不起诉决定,说明被告1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仅仅是涉嫌犯罪,而未被司法机关最终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受到刑事处罚为由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乙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某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责车辆和无责车辆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故依法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两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和事故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053045.49-103984.73=1949060.76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2垫付医疗费103984.73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军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