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14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周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XX归还借款本金238750.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为7162.5元,本息合计245913.2元,其余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XX和被告吴XX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被告吴XX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将3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妻子某某账号。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归还4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归还20000元,于2018年8月21日归还20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归还15000元,于2018年8月24日归还5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归还50000元,于2019年2月23日归还10000元,于2019年4月14日归还50000元,于2019年8月10日归还1500元,于2019年8月12日归还8500元,于2019年8月15日归还2000元,于2019年8月19日归还5000元,于2019年8月29日归还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吴XX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周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和银行流水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被告吴XX未到庭质证。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有欠条和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还款情况,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XX经原告催要后,未足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其返还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所还款项优先抵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11月10日尚欠本金238750.7元,利息7162.5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23875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9年11月10日为7162.5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