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军英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7日 3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女,1959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XX,男,1951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叶XX与被告徐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英、汪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02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徐XX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沿航河线由西向东行驶,前往小学接小孩。在行驶至X路段时,发现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叶XX。原告叶XX因车辆电力不足,速度较慢,被告徐XX从原告叶XX左侧超车时,因被告徐XX未控制好距离,其车和人带到原告叶XX,原告叶XX连车带人向左侧摔倒,导致身体受伤,左侧多处关节脱位骨折。被告徐XX在带倒叶XX之后仍继续向前行驶,后被路人叫停。之后原告由被告儿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徐XX支付门诊费用1500元和住院费用4000元。事发后,交警部门在向徐XX询问时,徐XX对其超车时带倒原告叶XX之事予以承认,但在民警制作笔录时,对之前向民警反映的事实予以否认。之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叶XX系同向行驶,被告并未撞到原告。在原告摔倒时,被告已超过原告二三十米。后听到有人喊摔倒了,其出于人道主义去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过55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下午16时30分许,徐XX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沿航河线由西向东行驶,叶XX驾驶衢州柯城临时X号电动自行车沿着航河线由西向东行驶,叶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徐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方。在行驶至X路段时,叶XX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较慢,徐XX从叶XX左侧超车,之后被他人叫停,告知叶XX摔倒。徐XX随后停车去搀扶叶XX,后送叶XX去医院治疗。在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叶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累及关节面,伴左踝关节半脱位,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人体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叶XX的用药合理性部分,除用于糖尿病的治疗有瑞格列奈片、吡格列酮片(共计260.53元),其他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治疗有关。花费鉴定费3170元。事故发生后,徐XX先后支付原告共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徐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叶XX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系同向行驶,叶XX靠边驾驶车辆且速度较慢,徐XX超车经过叶XX车辆之后三十米左右被路人叫停。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叶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8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22)、营养费2700元(30*90)、护理费14922元(165.8*90)、交通费220元(10*22)、残疾赔偿金112858.20元(62699*18*10%)、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确定误工期至其年满60周岁即2019年4月8日止为217天,误工损失为35978.60元(165.8*217)。由被告徐XX承担50%计109824.88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元。共计112324.88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赔偿原告叶XX各项损失共计112324.88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尚应支付10682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